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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雷慧與被告馬宏兵離婚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法院(2008-7-8)



    原告雷慧與被告馬宏兵離婚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243號
    原告雷慧,女,漢族,生于1975年10月8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雪芹,重慶光界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馬宏兵,男,漢族,生于1964年10月30日,住(略)。
    原告雷慧與被告馬宏兵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貽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08年6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雷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芹,被告馬宏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1998年在上海打工相識,1999年7月28日在安徽省涇縣北貢鄉(xiāng)登記結(jié)婚。同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馬福。2000年原、被告一家三口搬回黔江居住,并將戶口一同遷回。2001年,被告外出打工,原告留在家里帶小孩,被告走后對原告母子倆的生活不聞不問,迫于經(jīng)濟壓力,2003年原告將兒子馬福交給父母看管,外出務(wù)工。2004年被告一個人回黔江將孩子接回安徽老家。2006年,原告在海南因意外造成右腿截肢,受傷后原告曾聯(lián)系被告希望被告能承擔起作丈夫的責任,然而卻被告卻以“工作忙”為借口,至今未探望過原告,更別說照顧原告。原、被告婚后常年分居,夫妻關(guān)系便日益淡漠。原告受傷喪失勞動力后,被告不但沒能在經(jīng)濟上給予任何幫扶,在生活上也沒有照顧過原告一天,原告至今只能依靠父母生活。原、被告常年分居,被告在原告?zhèn)麣埡蟛宦劜粏,不履行扶養(yǎng)義務(wù),毫無夫妻感情可言,為此,訴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兒子馬福由被告撫養(yǎng),并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經(jīng)濟幫扶費。
    被告辯稱:我在外面打工的錢全部交給了原告,這幾年我在做生意加之帶孩子,沒有時間。我自己腿也受傷了,生意只能請人,除了付工資,只能維持我與孩子的生活費,所以沒有給原告寄錢。我們以前重未吵架、打架。我的低保全部是原告領(lǐng)取的。她腿殘疾后我要來照顧她,她不同意,腿怎么受傷的也不跟我講。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zhí)峤灰韵伦C據(jù):
    1、居委證明。證明被告從2004年外出打工一直未歸。
    2、楊應(yīng)宣調(diào)查筆錄。證明原告腿殘疾后重未見過被告照顧過原告。
    被告對以上證據(jù)無異議,且未提交證據(jù)。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雷慧與被告馬宏兵于1998年在上海打工相識,1999年7月28日在安徽涇縣北貢鄉(xiāng)登記結(jié)婚。同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馬福。2002年三人戶口遷至黔江并在黔江生活。2004年被告馬宏兵外出打工并將兒子馬福接回安徽共同生活,2006年原告雷慧因意外造成右腿截肢。期間被告馬宏兵一直未回黔江。
    另查明:原告雷慧現(xiàn)與父母一起居住,居住房屋修建于2003年,原告雷慧父母參與出資、修建。原、被告婚后在被告老家安徽省涇縣北貢鄉(xiāng)三甲村共同修建一豬圈。
    本院認為:原告雷慧與被告馬宏兵系自由戀愛并結(jié)婚,婚前有較好的感情基礎(chǔ);楹笊蛔樱患胰藦陌不者w到黔江定居,其婚后感情較好。被告雖外出打工多年未歸,且在原告受傷后未回家照顧,導(dǎo)致夫妻關(guān)系產(chǎn)生裂痕,但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并不足以證明夫妻感情已經(jīng)破裂,F(xiàn)被告現(xiàn)堅持不愿離婚,并愿意照顧原告,且原告現(xiàn)在身體殘疾,需要人照顧,原、被告如能在今后生活中互諒互讓,相互理解,其家庭關(guān)系一定能更加和諧。綜上所述,鑒于原、被告婚姻基礎(chǔ)較好,夫妻關(guān)系有和好的可能,為了家庭的和諧以及子女的成長,故對原告雷慧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雷慧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40元,減半收費120元。由原告雷慧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yù)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fù)_f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nèi)仍未預(yù)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nèi)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


    代理審判員 王 貽
    二00八年七月八日
    書 記 員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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