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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陽中法民二終字第27號

    ——廣東省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4-12)



    (2012)陽中法民二終字第27號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周*,女, 1974年5月3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

    委托代理人:李柏華,廣東眾君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林進福,廣東眾君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專,男, 1966年4月5日出生,漢族,陽春市人,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謝*鳳,女, 1968年5月10日出生,漢族,陽春市人,住*******。

    以上兩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鋒,廣東眾達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以上兩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陳*迪,男, 1949年8月2日出生,漢族,住陽春市春城西堤街西五巷12號。

    原審被告:周*權,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漢族,陽春市人,原住陽春市春城梅花村東苑商住房C幢602房。

    原審被告:譚*清(青),女,1969年8月6日出生,漢族,陽春市人,原住陽春市春城梅花村東苑小區(qū)商住C幢602房。

    上訴人周*與被上訴人陳*專、被上訴人謝*鳳、原審被告周*權、譚*清債權人撤銷權糾紛一案,陽春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0)春法民初字第498號民事判決。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周*權、譚*清的兒子周*于2009年3月2日凌晨犯搶劫罪,在搶劫過程中殺害陳*專、謝*鳳的兒子陳柏希,該案經(jīng)過本院審理后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陽中法刑三初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一、被告人周*犯搶劫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二、被告人周*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周*權、譚祖青(清)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專、謝*鳳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416124.7元,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個月內(nèi)付清。該判決生效后,被告人周*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周*權、譚*清沒有按照判決書中確定的賠償責任履行義務,陳*專、謝*鳳稱已經(jīng)向法院申請執(zhí)行但至今無果。

    位于陽春市春城街道梅花村東苑商住樓C座602房屋及儲物間原是屬于周*權所有,房屋來源是2002年購買華隆實業(yè)有限公司房屋,房地產(chǎn)權證號為:粵房地證字第C1014781號。2009年4月5日,周*權、譚*清與周*簽訂《房屋買賣協(xié)議書》,同年4月7日簽訂《房地產(chǎn)買賣合同》,將該房屋及儲物間以9萬元轉讓給周*。周*于2009年4月16日辦理了過戶手續(xù),領取了房地產(chǎn)權證,證號為粵房地產(chǎn)證字第C6284424號。陳*專、謝*鳳于2010年3月22日以周*權、譚*清惡意串通轉移財產(chǎn)損害其利益為由起訴。后經(jīng)原審法院釋明陳*專、謝*鳳將請求確認周*權、譚*清將位于春城東苑小區(qū)商住C座602房及儲物間給周*的行為無效,變更為請求撤銷周*權、譚*清將位于春城東苑小區(qū)商住C座602及儲物間轉讓給周*的行為。

    根據(jù)陳*專、謝*鳳的申請,原審法院委托了陽江市同德房地產(chǎn)評估經(jīng)紀有限公司對上述房屋在2009年4月7日的價值進行評估,該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對上述房屋作出如下評估結果:602房價值:人民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元正(¥152100元);22號儲物間價值:人民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正(¥12500元);總價值:人民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元正(¥164600元)。陳*專、謝*鳳用去評估費823元。

    另查明,周*的出生地是貴州省惠水縣,戶籍地址是貴州省惠水縣三都鎮(zhèn)九門村三組30號。在兇殺案發(fā)生后,陳*專、謝*鳳在周*權、譚*清所居住的東苑小區(qū)商住C座602房的門上寫了“殺人償命、血債血還”等字跡。另據(jù)原審法院調(diào)查春城東苑小區(qū)商住C座702房住戶李孔值反映,春城東苑小區(qū)商住C座602房以前是周*權居住,自從其子周*于2009年3月11日殺人后,全家人都搬走不知去向,至今沒有任何人在此居住,晚上也沒有見到房屋里有燈光,水表電表也沒有轉動過,該樓房也沒有設立物業(yè)管理機構。

    另外,根據(jù)陳*專、謝*鳳的申請,原審法院于2010年3月2日查封了周*名下的位于陽春市春城梅花村東苑小區(qū)商住房C座602號房屋(粵房地證字第C6284423號)和22號貯物間(粵房地證字第C6284424號)和陳*專用于擔保的位于陽春市春城春江大道二巷25號一幢101房(粵房地證字第4367152號)。

    被上訴人陳*專、謝*鳳向原審法院起訴稱:2009年3月12日,周*權、譚*清的兒子周*將陳*專、謝*鳳的兒子陳柏希殺害,此案經(jīng)陽春市、陽江市兩級人民法院審理終結,判決周*及周*權、譚*清賠償原告的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416124.7元。后經(jīng)陳*專、謝*鳳申請執(zhí)行,但至今周*權、譚*清均未向陳*專、謝*鳳履行經(jīng)濟賠償義務。周*權、譚*清于案發(fā)后,即到陽春市房產(chǎn)局辦理周*權、譚*清所有的產(chǎn)權轉移手續(xù)并于4月16日辦理完畢,陽春市房產(chǎn)局已發(fā)給周*新的房產(chǎn)證。周*權、譚*清為逃避其應履行的法律責任,與他人惡意串通、轉移財產(chǎn),使陳*專、謝*鳳遭受的經(jīng)濟損失的賠償無法實現(xiàn),已嚴重侵害了陳*專、謝*鳳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確認周*權、譚*清違法把其自有的位于春城鎮(zhèn)東苑小區(qū)商住C座602房(及儲物間)售與周*的行為無效,周*權、譚*清轉移給周*的房屋所有權證應依法撤銷。2本案訴訟費由周*權、譚*清負擔。后變更訴訟請求為:請求撤銷周*權、譚*清將位于春城東苑小區(qū)商住C座602及儲物間轉讓給周*的行為。

    原審被告周*權、譚*清一審均未作答辯。

    上訴人周*一審未出庭陳述。

    案經(jīng)原審法院審理認為:陽江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陽中法刑三初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是生效的法律文書,當事人應當按照該判決內(nèi)容履行相應的義務。周*權、譚*清有義務賠償陳*專、謝*鳳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416124.7元。但是周*權、譚*清不但沒有積極履行賠償義務,反而在2009年4月7日將房屋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轉讓給周*,周*應預見到其行為必然損害債權人的利益,而該行為損害了債權人即陳*專、謝*鳳的利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周*權、譚*清與周*轉讓房屋的行為應予撤銷,為此,陳*專、謝*鳳請求撤銷周*權、譚*清將位于春城梅花村東苑小區(qū)商住C座602房及儲物間轉讓給周*的行為,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但陳*專、謝*鳳請求撤銷周*的房屋所有權證,屬另一種法律關系,本案不予處理,陳*專、謝*鳳可另尋法律途徑解決。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案經(jīng)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原審法院判決:一、撤銷周*權、譚*清于2009年4月7日簽訂的將位于春城街道梅花村東苑小區(qū)商住C座602房及儲物間轉讓給第三人周*的《房地產(chǎn)買賣合同》,該 《房地產(chǎn)買賣合同》自始無效。二、駁回陳*專、謝*鳳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0元、財產(chǎn)保全費1320元、評估費823元,合計2643元,由周*權、譚*清負擔。

    上訴人周*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周*根本不認識周*權、譚*清,不存在串通。周*是通過合法程序購買本案房屋,在辦理過戶手續(xù)取得房產(chǎn)證準備裝修時,發(fā)現(xiàn)墻上和門口的字跡,才知道賣主家庭所發(fā)生的事,而要求賣主退款未果,以致上訴人沒有搬入居住。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購買房產(chǎn)是合法的,應該得到法律保護,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三、上訴人購得房屋實際交易價格為138000元。上訴人周*的丈夫張業(yè)旺從其幫人看過該房的風水師朋友楊才龍?zhí)幍弥景阜课莩鲎屝畔,?jīng)聯(lián)系賣主后以138000元成交,上訴人真正購房價為138000元。四、在本次交易之前,周*根本不認識周*權、譚*清,不可能知道周*權、譚*清家里發(fā)生的事情,周*沒有機會和可能與周*權、譚*清串通進行實施損害債權人利益行為。周*在春城有房屋居住,并想將房屋出售獲利,就沒有對房屋進行裝修和入住。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是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受讓房屋,推定上訴人周*應預見到受讓房屋行為必將損害出讓人的債權人利益沒有根據(jù)。五、上訴人善意合法受讓房屋,付清了全部購房款等各種費用,并依法到房管部門辦理了過戶登記手續(xù),領取了該房的《房地產(chǎn)權證》,房屋買賣行為合法有效,依法應受法律保護。六、一審判決撤銷上訴人周*與周*權、譚*清所簽訂的買賣合同,認定雙方交易行為屬無效行為,但是判決書沒有對無效合同行為所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作出處理錯誤,依法應予撤銷。請求:1、要求駁回被上訴人認為周*權、譚*清把其自有的位于春城鎮(zhèn)梅花村東苑小區(qū)商住C座602號房及儲物間出售給上訴人周*的行為無效的請求;2、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書的判決。

    上訴人周*在二審期間所提供的證據(jù)有:

    1、周*的身份證。

    2、張業(yè)旺的身份證、結婚證。

    3、收據(jù)。

    4、陽春市大地房地產(chǎn)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關于周*權的房地產(chǎn)評估報告書》。

    5、發(fā)票、收款收據(jù)、契稅完稅證、交款書。

    6、《房地產(chǎn)權證》。

    7、調(diào)查筆錄。

    陳*專、謝*鳳對證據(jù)3、證據(jù)7的真實性和所要證明的事實均有異議,對證據(jù)4的真實性和關聯(lián)性沒有異議,對證據(jù)6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其所要證明的內(nèi)容有異議,對證據(jù)1、2、5真實性由法院認定。

    被上訴人陳*專、謝*鳳二審答辯稱: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不符合事實的,是其雙方惡意串通,逃避債務而為的,應駁回其上訴請求。就算上訴人不認識周*權、譚*清,按常理及本地風俗習慣,上訴人作為購房者也會對所購房屋基本情況有所了解,陳*專、謝*鳳的兒子被周*權夫婦的兒子所殺害,在全陽春都是轟動的,是眾所周知的,其鄰居也是清楚的。上訴人還請了風水師,當時陳*專、謝*鳳也在該房的門口和墻上寫了字,說明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該事情。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在兇殺案發(fā)生不久就發(fā)生了房屋的買賣行為,在整個買賣房屋的過程中雙方是有串通的機會的,在短時間內(nèi)為了規(guī)避法律責任,所以雙方到房產(chǎn)部門辦理了過戶手續(xù),這是不當?shù)男袨,不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該房轉讓價格僅為9萬元,與評估價16萬多元相差甚遠,對該低價轉讓行為,周*應知道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上訴人認為他已經(jīng)付清了購房款和過戶費用,領取了房產(chǎn)證,認為購房行為有效,這在一審時已經(jīng)認定了是雙方惡意串通的。被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周*權、譚*清二審未進行答辯。

    本院認為:本案是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周*權、譚*清與周*買賣房屋的行為是否符合法定的撤銷條件問題。

    本案中,經(jīng)過原審法院委托評估,位于陽春市春城街道梅花村東苑商住樓C座602房屋及儲物間的房屋在2009年4月7日的總價值為164600元,周*權、譚*清當時卻與周*簽訂《房屋買賣協(xié)議書》,將該房屋以9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周*,該轉讓價格僅為該房屋價值的54%,屬于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在周*權、譚*清負有賠償陳*專、謝*鳳416124.7元經(jīng)濟損失的義務尚未履行的情況下,周*權、譚*清與周*的上述行為明顯損害了周*權、譚*清的債權人陳*專、謝*鳳的利益,陳*專、謝*鳳有權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要求撤銷周*權、譚*清將位于陽春市春城街道梅花村東苑商住樓C座602房屋及儲物間轉讓給周*的行為。原審法院依法撤銷周*權、譚*清與周*的房屋買賣行為并無不當,應予支持。在發(fā)生周*權、譚*清的兒子殺人,陳*專、謝*鳳在本案涉訟房屋門上書寫有關字跡的重大事件情況下,周*稱其買房是由原來幫人看過該房的朋友介紹而向周*權、譚*清購房,根本不知道周*權、譚*清轉讓房屋的原因理據(jù)不足,周*二審所提供的證據(jù)前后矛盾,并且不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新的證據(jù),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周*權、譚*清與周*的房屋買賣合同被撤銷后,周*支付對價的,可依法另行向周*權、譚*清行使返還請求權,本案不作處理。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周*的上訴請求理據(jù)不足,應予駁回。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0元,由上訴人周*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梁宗軍

    審 判 員 張 正

    代理審判員 蔡旻霏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葉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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