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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泉刑初字第62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1-23)



    (2015)泉刑初字第62號
    公訴機關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別名高某,男,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審,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對其取保候審。
    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泉檢訴刑訴(201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香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4年5月22日1時許,被告人高某飲酒后無證駕駛蘇C×××××號小型轎車,在徐州市泉山區(qū)西安南路,徐州市工商局附近東側人行道處連續(xù)撞擊停放于此處的三輛小型轎車,后車輛被迫停止。民警接報警后到現(xiàn)場。經(jīng)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泉山大隊認定,被告人高某負全部責任,趙某、張某、譚某無責任。經(jīng)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被告人高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92.6mg/100ml血。根據(jù)國家相關標準規(guī)定和鑒定意見,被告人高某駕駛機動車輛時處于醉酒狀態(tài)。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趙某、張某、譚某、陳某、顧某的證言;辨認筆錄;交通事故證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強制措施憑證;行駛證復印件;現(xiàn)場照片;案發(fā)時監(jiān)控錄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物證鑒定意見書;發(fā)破案及到案經(jīng)過;被告人高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判處拘役并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在歸案后及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某醉酒后無證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多輛汽車受損傷,且負事故全部責任,酌情予以從重處罰。綜上,根據(jù)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零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申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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