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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秀刑初字第123號

    ——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qū)人民法院(2015-4-7)



    (2015)秀刑初字第123號
    公訴機關莆田市秀嶼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賈某某,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鄰水縣,漢族,初中文化,務工,住鄰水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審。
    莆田市秀嶼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秀檢公刑訴(2015)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賈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嶼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燕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賈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8日19時許,被告人賈某某酒后無證駕駛閩B*****普通二輪摩托車沿莆田市秀嶼區(qū)湄洲鎮(zhèn)興業(yè)街西亭村路段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興業(yè)街西亭路段1公里500米時,與被害人劉某某正常同向行駛的電動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損壞、劉某某輕微擦傷的交通事故。經莆田市公安局湄洲灣北岸經濟開發(fā)區(qū)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責任認定,被告人賈某某承擔本事故全部責任。經檢驗,被告人賈某某血樣中乙醇濃度為211.450mg/100ml,屬醉酒駕駛。
    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賈某某自動到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賈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劉某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及照片,公安機關作出的機動車駕駛人呼氣酒精含量檢測筆錄、酒精呼氣照片、酒精測試儀檢測報告、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及抽取血液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公安機關提取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單、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閩BGR637車輛信息表,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福建閩中司法鑒定所作出的乙醇含量司法檢驗報告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賈某某向本院預繳罰金人民幣3000元候判。
    本院認為,被告人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血液中乙醇濃度達211.450mg/100ml,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賈某某犯危險駕駛罪成立。被告人賈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屬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的從重情節(jié)及能預繳罰金,在量刑時一并考慮。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二)、(五)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賈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素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書 記 員  陳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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