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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洛刑初字第70號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區(qū)人民法院(2015-1-29)



    (2015)洛刑初字第70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洛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抓獲,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變更為取保候審。經(jīng)本院決定,于2015年1月22日再次辦理取保候審,F(xiàn)在家候審。
    泉州市洛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洛檢公刑訴(2015)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翁明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1時許,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一部已被注銷的二輪摩托車行駛至洛江區(qū)羅溪鎮(zhèn)某某路段時,被泉州市公安局羅溪派出所民警查獲。經(jīng)福建某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黃某某的血樣中檢測出乙醇含量為219.11mg/100ml。歸案后,被告人黃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黃某某等的證言,查獲經(jīng)過說明,辨認筆錄及照片,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血液鑒定采樣圖片,福建某某司法鑒定中心某某司鑒(2014)毒檢字第590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編號為3505043000223332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被告人黃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黃某某在未取得二輪摩托車駕駛證的情況下,嚴重醉酒駕駛已被注銷的二輪摩托車上路行駛,依法從重處罰。歸案后,被告人黃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對被告人黃某某在拘役三個月至四個月的幅度內(nèi)處刑,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㈡、㈤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時予以繳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林毅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金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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