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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港刑初字第97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法院(2015-3-10)



    (2015)港刑初字第97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某,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區(qū)。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F(xiàn)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5)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闕曉琴、被告人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3日17時許,被告人鄭某某飲酒后駕駛閩CKL186號二輪摩托車從本區(qū)南埔鎮(zhèn)先鋒村出發(fā),行駛至沿海大通道后龍鎮(zhèn)上西村路口時被泉州市公安局上西邊防派出所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經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鄭某某血樣檢出乙醇含量為127.65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司法鑒定意見書、提取血樣登記表和血液鑒定采樣圖片、涉案摩托車照片、現(xiàn)場筆錄、現(xiàn)場照片、現(xiàn)場圖及行車路線圖、吹氣式酒精測試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行駛證及駕駛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依法扣留車輛信息采集表、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和到案經過說明、戶籍證明及無違法犯罪記錄說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鄭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根據(jù)本案的具體情況及被告人鄭某某的悔罪表現(xiàn),可依法對被告人鄭某某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何志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葉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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