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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港刑初字第104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法院(2015-3-16)



    (2015)港刑初字第104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某某,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區(qū)。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5)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闕曉琴、被告人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9日22時許,被告人葉某某飲酒后駕駛一輛牌照為閩C1RL76的普通二輪摩托車從其位于本區(qū)前黃鎮(zhèn)鳳山村大廳254號的家中出發(fā),沿驛峰路行駛至驛峰路菜堂村路段時被被泉州市公安局山腰派出所民警當場查獲。經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葉某某血樣檢出乙醇含量為305.49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連某甲、連某乙的證言,司法鑒定意見書、當事人血樣登記表和抽取血樣現場照片、現場筆錄、涉案摩托車照片、行車路線圖、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扣留車輛信息采集表、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說明、戶籍證明及無違法犯罪記錄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葉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葉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且血液酒精含量達200mg/100ml以上,予以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何志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葉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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