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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杜刑初字第00059號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區(qū)人民法院(2015-9-16)



    (2015)杜刑初字第00059號
    公訴機關淮北市杜集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解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區(qū)。因涉嫌犯過失致人重傷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6月9日被淮北市杜集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淮北市杜集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杜檢公訴刑訴(2015)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過失致人重傷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幢笔卸偶瘏^(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段蓓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淮北市杜集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5時許,被告人解某某與被害人蘆某某及其他朋友一起在淮北市杜集區(qū)石臺鎮(zhèn)黃莊村東側閘河邊打鳥,在打鳥的過程中解某某疏于觀察,使用彈弓誤將位于閘河對岸的蘆某某眼睛打傷。經(jīng)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蘆某某的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
    公訴機關為證實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供的證據(jù)有:物證彈弓、鋼珠,書證戶籍證明、歸案情況說明、前科情況說明,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xiàn)場勘查筆錄、圖、照片,證人孫某某、王某某的證言,被害人蘆某某的陳述,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解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解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5時許,被告人解某某與被害人蘆某某及其他朋友一起在淮北市杜集區(qū)石臺鎮(zhèn)黃莊村東側閘河岸邊打鳥,在打鳥的過程中解某某疏于觀察,使用彈弓誤將位于閘河對岸的蘆某某眼睛打傷。經(jīng)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被害人蘆某某的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2015年3月26日,解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解某某與被害人蘆某某就民事賠償事宜雙方自行達成賠償協(xié)議,解某某已按賠償協(xié)議約定履行賠償義務,蘆某某于當日出具了諒解書,對解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法庭舉證、質證的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物證彈弓1把、鋼珠29個、吸鐵石1塊,被告人解某某過失致人重傷時使用的工具。
    2、書證戶籍證明,被告人解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3、到案經(jīng)過,2015年3月26日上午10時許,被告人解某某到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警大隊投案。
    4、前科情況核實證明,經(jīng)查詢全國公安綜合信息查詢系統(tǒng)及全國違法犯罪人員信息庫,被告人解某某無違法犯罪記錄。
    5、證據(jù)保全決定書、保全清單,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石臺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2日對解某某所使用的彈弓、鋼珠、吸鐵石,以及王某某使用的腰包、彈弓、鋼珠、泥丸進行證據(jù)保全。
    6、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警大隊于2015年3月26日對解某某使用的彈弓、鋼珠、吸鐵石依法扣押。
    7、協(xié)議書、收條、諒解書,2015年3月25日解某某與蘆某某就民事賠償事宜雙方自行達成協(xié)議,解某某于當日按協(xié)議給付蘆某某部分款項,蘆某某于當日出具諒解書,對解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8、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經(jīng)鑒定,被害人蘆某某的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
    9、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照片,證明案發(fā)現(xiàn)場情況。
    10、證人孫某某的證言,2014年12月7日下午,孫某某和解某某、蘆某某、王某某和王某某的女兒一起開車拿彈弓到野外去打鳥,到劉莊村部西邊有一條南北方向的河邊后,孫某某一直看水面可有鳥,不一會就聽見對岸解某某喊了一句“碰到哪地方了”,孫某某回頭看見蘆某某跪在地上,用手捂著眼,當時孫某某沒有看到是誰打的彈弓傷到蘆某某。
    11、證人王某某的證言,2014年12月7日下午,王某某帶著女兒和解某某、蘆某某、孫某某一起開車拿彈弓到野外去打鳥,到石臺礦東邊一條南北方向的河邊后,解某某用彈弓打水面上的野鳥,鳥被嚇向北飛,解某某朝他的東北方又打了一發(fā),剛打過那邊孫某某就喊打著人了,蘆某某就趴在地上了,幾人就帶蘆某某去醫(yī)院了。解某某轉身向東北空中打一發(fā)的時候,王某某還沒來及打。
    12、被害人蘆某某的陳述與證人王某某的證言內容基本一致。
    13、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與辯解,2014年12月7日下午,解某某和蘆某某、孫某某、王某某和王某某的女兒一起去野外打鳥,到了石臺鎮(zhèn)黃莊東邊的一條南北方向的河邊時,解某某和王某某是從河西邊向南走,孫某某和蘆某某在河東邊向南走,當時河上有野鳥被驚起向北飛,解某某隨后向東北方的空中打了一發(fā)鋼珠,沒有打到鳥,接著就聽到蘆某某“哎喲”一聲,發(fā)現(xiàn)可能是打傷眼睛了,后來就把蘆某某送到醫(yī)院了。
    本院認為:被告人解某某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fā)生危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致他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fā)后,被告人解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解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解某某犯過失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作案工具彈弓一把、鋼珠二十九個、吸鐵石一塊,依法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蔡 礦
    審 判 員  韓永勝
    人民陪審員  周 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周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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