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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潭刑初字第341號

    ——湖南省湘潭縣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潭刑初字第341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湘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48年5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縣,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由湘潭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該局決定監(jiān)視居住。2015年9月30日由本院決定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李慧,湖南力攻律師事務所律師。
    湘潭縣人民檢察院以潭縣檢公訴刑訴(2015)3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賴雅靜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羅明利、人民陪審員張桂林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代理書記員張旦擔任記錄。湘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康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湘潭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張某某因不滿被害人楊某某咒罵自己一事拒絕道歉,將被害人張某某后背腰部毆打,并打爛楊某某的摩托車左側(cè)反光鏡。經(jīng)湘潭縣物證鑒定室鑒定,楊某某的損傷程度為延遲性脾破裂,構成重傷二級。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請本院依法判處。并向本院提供了書證;證人齊某某、黃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楊某某的陳述;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鑒定意見;現(xiàn)場勘驗筆錄等證據(jù)。
    被告人張某某及辯護人李慧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張某某在同村馮江元家旁觀楊某某與他人打牌,楊某某因不滿張某某在身后指手畫腳,便咒罵了張某某幾句。張某某為此耿耿于懷,曾多次向楊某某討要說法,但楊某某一直不予理會。8月3日7時許,被告人張某某在本縣射埠鎮(zhèn)鐵江村谷塘組村道上遇見楊某某,再次要求楊某某就咒罵自己一事道歉,楊某某仍拒絕道歉。張某某見狀,一怒之下隨手撿起一杉木棍,朝楊某某后背腰部毆打,隨后又用手中所持杉木棍將楊某某駕駛的摩托車的左側(cè)反光鏡打爛。經(jīng)湘潭縣物證鑒定室鑒定,楊某某的損傷為延遲性脾破裂,構成重傷二級。
    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某自動向湘潭縣公安局投案,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已賠償被害人楊某某的經(jīng)濟損失6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楊某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楊某某的陳述;證人黃某某、齊某某、馮某某、楊某某、李某某、湯某某的證言;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示意圖、照片;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案件偵破說明;到案經(jīng)過;戶籍資料;住院疾病診斷證明書;調(diào)解協(xié)議書;諒解書;收條;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等已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與被害人楊某某因口角發(fā)生糾紛,被告人張某某持杉木棍致楊某某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某能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對其適用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對被告人張某某宣告緩刑。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提出上訴,上訴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賴雅靜審判員羅明利
    人民陪審員 張   桂   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書記員 張       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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