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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粵0104民特29號

    ——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qū)人民法院(2016-2-3)



    (2016)粵0104民特29號
    起訴人:黃某甲,身份證住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qū)。
    起訴人黃某甲不服指定監(jiān)護一案,本院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起訴人起訴認為:黃某乙自小患有智力××,胡某于2009年11月10日取得黃某乙的××人證,黃某乙的××類別及××等級為“智力××貳級”,而黃某乙的××人證上的監(jiān)護人為胡某。越秀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穗越法民一特字第28號判決宣告黃某乙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鑒于胡某年歲已高,且因中風雙腿行動不便常年臥床,且胡某本身亦是肢體××的××人,其已不適合亦沒有能力繼續(xù)擔任黃某乙的監(jiān)護人,而起訴人為黃某乙的弟弟,具有作為黃某乙監(jiān)護人的能力及條件。故現請求:變更黃某乙的監(jiān)護人為起訴人。
    經審理查明,胡某(女,1936年5月11日出生,漢族,身份證住址廣州市越秀區(qū)**********)與黃某丙(已去世)為夫妻關系,婚后育有黃某丁(已去世)、黃某乙、黃某戊、黃某己及黃某甲五子女。中國××人聯合會于2009年11月10日向黃某乙發(fā)放《××人證》,證實其為“智力××貳級”、監(jiān)護人為胡某;于2015年10月14日向胡某發(fā)放《××人證》,證實其為“肢體××叁級”、監(jiān)護人為黃某甲。黃某甲作為申請人,于2015年向本院申請宣告黃某乙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案號:(2015)穗越法民一特字第28號],本院據此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民事判決書,判決:宣告被申請人黃某乙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本案庭審中,黃某乙的監(jiān)護人胡某到庭表示對起訴人主張的事實無異議,同意黃某甲作為黃某乙的監(jiān)護人。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無民事行為××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jiān)護人:(一)配偶;(二)父母;……。胡某作為黃某乙的母親,其法定順位先于起訴人黃某甲。但由于胡某現年事已高亦是××人,無法更好地履行監(jiān)護人的職責,且胡某也當庭表示同意變更黃某乙的監(jiān)護人為黃某甲。因此,可按當事人的意見處理。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中國××人聯合會指定***為***的監(jiān)護人的指定。
    二、指定黃某甲為***的監(jiān)護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李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書記員  駱家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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