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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承刑初字第00246號

    ——河北省承德縣人民法院(2015-12-10)



    (2015)承刑初字第00246號


    公訴機關承德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承德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8日經(jīng)承德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承德縣看守所。

    辯護人崔鳴,河北泉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承德縣人民檢察院以承縣檢刑訴(2015)第2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承德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及其辯護人崔鳴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承德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2月6日11時許,在被告人高某家中,被告人高某與被害人高甲因瑣事發(fā)生口角,后被告人高某用木棍將被害人高甲打傷。經(jīng)承德縣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高甲右肱骨干粉碎骨折的損傷程度屬輕傷一級;右側氣胸的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右第五肋骨骨折的損傷程度屬輕微傷。上述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被告人高某的刑事責任,故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高某對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均承認,未做任何辯解。

    辯護人辯稱,被告人高某民事部分積極賠償,且自愿認罪;被告人高某在第一次訊問時就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坦白;被告人系初犯,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性不大;綜上請量刑時予以從輕考慮,建議對其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2月6日11時許,在被告人高某家中,被告人高某與被害人高甲因瑣事發(fā)生口角,后被告人高某用木棍將被害人高甲打傷。經(jīng)承德縣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高甲右肱骨干粉碎骨折的損傷程度屬輕傷一級;右側氣胸的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右第五肋骨骨折的損傷程度屬輕微傷。案發(fā)后,被告人高某與被害人高甲達成賠償協(xié)議,被告人的行為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1、被害人高甲的陳述,證實2013年2月6日,被告人高某與高某某因扔燒死的小狗一事發(fā)生矛盾,我得知后去高某家理論,二人言語不和,被高某用木棍將右胳膊打傷;2、證人高某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2月6日11時,高某懷疑高甲家將死狗扔在自家地里,到高甲家罵我,高甲得知后,到高某家理論,我到高某家院子看見高甲抱著胳膊稱被高某打傷;3、承德縣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yī)臨床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害人高甲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側氣胸的損傷程度屬輕傷,右側第5肋骨骨折的損傷程度屬輕微傷;4、承德縣醫(yī)院診斷證明書、承德縣醫(yī)院出院記錄,證實被害人高甲的損傷情況;5、和解協(xié)議、收條及諒解書,證實被告人高某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xié)議并已實際履行,其行為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6、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高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7、被告人高某的供述,2013年2月6日時,我與高甲因瑣事發(fā)生口角,互相辱罵并撕扯,后我在墻根拿起一根刺槐木棍子,打了高甲后背和右胳膊兩下,高甲受傷。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承德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自愿認罪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行為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本院在量刑時予以從輕考慮。本院為了保護公民的人身權益不受非法侵害,亦本著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故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刑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員 王 玉 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劉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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