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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溫洞刑初字第125號

    ——浙江省溫州市洞頭區(qū)人民法院(2015-12-21)



    (2015)溫洞刑初字第125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溫州市洞頭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無業(yè),無業(yè)。2014年5月12日、2014年10月11日因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分別處以行政拘留5日、7日;2015年4月5日因在北京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被處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溫州市看守所。
    溫州市洞頭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洞檢刑訴(2015)第1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溫州市洞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佩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溫州市洞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03年至2015年期間,被告人沈某甲因?qū)Ω=ㄊ∪菔兄屑壢嗣穹ㄔ簩ζ涞艿苌蚣渝\等人的有罪判決不滿,以判決無罪為要求,多次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訴。期間,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日以量刑不當為由裁定對沈某乙、沈加錦再審,并由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沈某乙、沈加錦對沈某乙、沈加錦改判,沈加成被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被告人沈某甲仍不滿上述判決、裁定,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邊地區(qū)和中紀委等非訪區(qū)域非法上訪,經(jīng)教育、訓誡、行政處罰后,仍頻繁至上述地區(qū)上訪。2014年1月起至案發(fā)前,被告人沈某甲多次因在中南海周邊信訪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區(qū)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訓誡6次及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10月12日因在中紀委采取跪門、堵門、喊口號方式上訪而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區(qū)分局行政拘留2次。2015年4月5日因在北京非法信訪被洞頭警方處行政拘留10日。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沈某甲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破壞社會秩序,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應(yīng)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沈某甲犯罪后如實供述其罪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沈某甲對指控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沈某甲之弟沈加錦、沈某乙、沈加成因故意傷害罪于2003年6月3日、2012年5月30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分別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五年及死刑。被告人沈某甲對其弟的有罪判決不滿,以判決無罪等為要求,于2003年至2015年間,多次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訴。期間,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日以量刑不當為由裁定對沈某乙、沈加錦再審,后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改判沈某乙有期徒刑十三年、沈加錦有期徒刑十年,沈加成被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被告人沈某甲仍不滿上述判決、裁定,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邊地區(qū)和中紀委等非訪區(qū)域上訪,經(jīng)教育、訓誡、行政處罰后,仍頻繁至上述地區(qū)上訪。2014年1月1日至案發(fā)前,被告人沈某甲于2014年1月11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7月26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7月6日因在中南海周邊信訪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訓誡;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10月11日因在中紀委采取跪門、堵門、喊口號方式上訪而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區(qū)分局分別處行政拘留5日、7日;于2015年4月5日因在北京非法信訪被洞頭警方處行政拘留10日。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1、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證明了其因不服對其弟沈加錦、沈某乙、沈加成的判決、裁定,于2003年至2015年間多次向福建有關(guān)法院申訴,后沈加錦等人被再審改判、沈加成被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被告人沈某甲仍不滿上述判決、裁定,于2014年以來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邊地區(qū)信訪被訓誡及在中紀委兩次采取堵門、跪門、喊口號等方式上訪被行政處罰的情況。2、證人彭某、鄭某、鄧某、張某、馬某、陳某的證言,證明了被告人沈某甲長期頻繁至北京信訪及2014年以來多次因在中南海周邊信訪被訓誡及在中紀委非法信訪被行政拘留2次的情況。3、證人蔡某、鄒某、沈某丙、光盤及制作說明證明了被告人沈某甲因?qū)Ω=ㄊ「呒壢嗣穹ㄔ骸⒏=ㄊ∪菔兄屑壢嗣穹ㄔ鹤鞒龅膶ι蚣渝\、沈某乙、沈加成的判決、裁定不服,多次到上述法院申訴的情況。4、證人沈某乙的證言證明了被告人沈某甲從2003年起開始長期、頻繁至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院及北京中南海周邊等地信訪的情況。5、刑事裁定書、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刑事再審申請書、再審決定書證明了被告人沈某甲的之弟沈加錦、沈某乙等人被判刑及再審改判的情況。6、信訪登記表、接訪筆錄、申訴狀、息訪承諾書、不予立案通知書、駁回申訴通知書,證明了被告人沈某甲因不服對其弟沈加錦、沈某乙、沈加成的判決、裁定,多次向相關(guān)法院申訴及申訴被駁回的情況。7、詢問筆錄、到案經(jīng)過、中紀委證明,證明了被告人沈某甲分別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10月11日在中紀委采取堵門、跪門、喊口號等方式上訪的情況。8、關(guān)于洞頭籍信訪人員沈某甲在京上訪處理情況的證明、工作說明、沈某甲非訪被通報情況、關(guān)于沈某甲在京上訪處理情況的證明、關(guān)于沈某甲非訪情況的說明、談話筆錄、訓誡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了被告人沈某甲因在北京中南海周邊信訪多次被訓誡及因非法信訪被行政處罰的情況。9、搜查筆錄、扣押清單、照片,證明了公安機關(guān)對被告人沈某甲處搜查、扣押到裝有紙質(zhì)材料的塑料袋2個、手提包1個的情況。10、歸案說明證明了被告人沈某甲的歸案情況。11、人口信息表證明了被告人沈某甲的基本身份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甲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破壞社會秩序,其行為已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沈某甲案發(fā)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從輕處罰。為嚴肅社會主義法制,維護社會管理秩序,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沈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葉政茂
    人民陪審員  林 軍
    人民陪審員  葉小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楊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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