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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滬0110刑初1220號

    ——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法院 (2022-1-27)



    (2021)滬0110刑初122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杜某1,曾用名杜某2,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縣,高中文化,無業(yè),戶籍在安徽省阜南縣。因本案于2021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因精神病鑒定停止計算羈押期限,同年6月17日恢復計算羈押期限,同年6月24日因精神病鑒定再次停止計算羈押期限,同年10月12日恢復計算羈押期限并于當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陳杰,上海市大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1〕10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杜某1犯故意殺人罪,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顏蔚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杜某、被告人杜某1及上海市楊浦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陳杰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5月16日9時30分許,被告人杜某1與其弟被害人杜某在二人共同居住的上海市楊浦區(qū)XX路XX號店內(nèi),因家庭瑣事發(fā)生口角,被告人杜某1為泄憤,持家中菜刀朝杜某頭部等部位砍擊欲將杜某殺害,后被杜某及時發(fā)現(xiàn)和控制而未得逞,造成杜某多處受傷。經(jīng)鑒定,杜某右耳廓創(chuàng)、左尺側伸腕肌腱、小指固有伸肌腱斷裂,全身多處創(chuàng)口,構成輕微傷。經(jīng)鑒定,被告人杜某1患有癲癇所致精神障礙;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審能力。
    被害人杜某已對被告人杜某1表示諒解并提出不需要賠償。
    該院認為,被告人杜某1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應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杜某1已經(jīng)著手實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被告人杜某1患有癲癇所致精神障礙,作案時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
    被害人杜某對指控事實未表異議,但認為被告人杜某1可能不是故意要殺自己,且對杜某1表示諒解,請求對杜某1從寬處理。
    被告人杜某1供述其當時從廚房拿了一把菜刀,但不記得是如何砍的被害人杜某,同時否認自己故意殺人,其關于欲殺害被害人的供述是其到案后隨口所說。
    辯護人陳杰辯稱,被告人杜某1無殺人動機,被害人也僅受輕微傷,被告人杜某1的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如最終認定杜某1故意殺人罪名成立,也請求考慮杜某1系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人、犯罪未遂、得到被害人諒解等情節(jié),予以從寬處理。
    公訴人答辯,被告人杜某1到案后所作供述已清楚表明其在案發(fā)時具有殺人故意,且有實施殺人的客觀行為,被告人杜某1臨時起意殺人不影響故意殺人罪名成立,且不能從犯罪結果倒推犯罪故意,本案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被告人杜某1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
    經(jīng)審理查明,2021年5月16日9時30分許,被告人杜某1在其弟杜某經(jīng)營的本市楊浦區(qū)XX路XX號XX店內(nèi),因瑣事與杜某發(fā)生矛盾,被告人杜某1遂持店中菜刀砍擊被害人杜某頭部等處,欲將杜某殺害,因杜某躲避及時并奪下杜某1手中菜刀將杜某1控制,杜某1殺人未得逞,但仍造成杜某全身多處受傷。經(jīng)鑒定,杜某右耳廓創(chuàng)、左尺側伸腕肌腱、小指固有伸肌腱斷裂,全身多處創(chuàng)口,構成輕微傷;被告人杜某1患有精神障礙,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目前(鑒定時)具有受審能力。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jù)為證:
    1.被害人杜某的陳述,證明被告人杜某1與杜某系親兄弟,2021年5月16日9時30分許,被告人杜某1在其弟杜某經(jīng)營的本市楊浦區(qū)XX路XX號XX店內(nèi),因瑣事與杜某發(fā)生矛盾,被告人杜某1遂持杜某店中菜刀追砍被害人杜某頭部等處欲將其殺害,聲稱要將杜某頭砍下來,因杜某躲避及時并奪下杜某1手中菜刀從門縫扔出,并將杜某1緊緊抱住,致杜某1殺人未得逞,杜某被砍致左前臂、右手拇指、右耳、左右側肩部等全身多處受傷等情況。
    2.證人時江某的證言,證明2021年5月16日10時40分許,其聽說本市楊浦區(qū)XX路XX號店內(nèi)有人打架,待其趕到后看到地上都是血,店里一名手臂有傷的男子抱住另一男子叫對方不要沖動,其上前勸解,受傷男子讓其報警并將一把刀通過門縫遞出,其隨后報警等情況。
    3.驗傷通知書及醫(yī)院檢驗情況記錄、上海東南鑒定科學研究所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害人杜某左前臂中段尺背側、右手拇指、右側耳垂部、左側肩背部、右側肩背部等多處受傷;經(jīng)鑒定,杜某右耳廓創(chuàng)、左尺側伸腕肌腱、小指固有伸肌腱斷裂及全身多處創(chuàng)口均構成輕微傷。
    4.上海潤家生物醫(yī)藥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經(jīng)兩次鑒定,確認被告人杜某1患有精神障礙,對本案應評定為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目前(鑒定時)應評定為有受審能力。
    5.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接受證據(jù)清單、檢查筆錄、刀具照片,證明公安機關從證人時江某處接受涉案刀具(菜刀)一把及該刀外觀特征,公安機關提取被告人杜某1血樣、所穿沾有血跡的灰色T恤等情況。
    6.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案發(fā)現(xiàn)場照片,證明本市楊浦區(qū)XX路XX號現(xiàn)場情況,以及在現(xiàn)場地面發(fā)現(xiàn)紅色鞋印,在現(xiàn)場地面多處、玻璃門把手、轉椅椅面、玻璃展示柜柜面、拖鞋等處發(fā)現(xiàn)紅色斑跡,警方提取上述鞋印、紅色斑跡、涉案菜刀棉簽涂取物及灰色T恤上紅色斑跡剪片等情況。
    7.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物證鑒定所鑒定書,證明從灰色T恤上紅色斑跡剪片、菜刀的刀身、刀柄、現(xiàn)場地面多處、玻璃門把手、轉椅椅面、玻璃展示柜柜面、拖鞋等處發(fā)現(xiàn)的紅色斑跡及紅色鞋印提取的生物性物質系被害人杜某所留。
    8.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大橋派出所受案登記表、到案經(jīng)過及工作情況記錄,證明案發(fā)及被告人杜某1的到案經(jīng)過等情況。
    9.被害人杜某向公安機關提交的諒解書,表明其對被告人杜某1予以諒解并表示不要求賠償。
    10.被告人杜某1到案當日所作供述,對涉案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證據(jù)來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且均經(jīng)庭審質證,足以認定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杜某1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杜某1依法應予處罰。根據(jù)被害人杜某的陳述,被告人杜某1與杜某發(fā)生矛盾后持菜刀砍擊被害人杜某頭部等處,聲稱要將杜某頭砍下來,表明杜某1欲將杜某殺害;被告人杜某1到案后,亦明確承認其持菜刀砍向被害人杜某頭部,欲將杜某砍死,“把他頭砍下來”。根據(jù)二人陳述及查明的證據(jù),可以認定被告人杜某1有殺害被害人杜某的故意及行為,故對被告人杜某1及其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杜某1無殺人故意及故意殺人罪名不成立等意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杜某1犯罪時系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杜某1已經(jīng)著手實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本院綜合考慮被告人杜某1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危害程度、其與被害人的關系及被害人諒解等情況,對其予以減輕處罰。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杜某1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2024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李曉東
    人民陪審員 紀 鷹
    人民陪審員 居麗玥
    書 記 員 王賀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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