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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滬0117刑初1833號

    ——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2022-1-18)



    (2021)滬0117刑初183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自報陳某某,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中專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區(qū)。2012年7月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因本案于2021年8月10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上海市松江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張翕翊,上海市誠至信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松江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鄭某,女,1979年5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區(qū)。2017年5月因賭博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處罰款人民幣500元。2020年5月因犯開設賭場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緩刑1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因本案于2021年8月10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上海市松江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張靜,上海豐兆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松江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報張某某,女,1985年12月21日出生,大專文化,務工人員,戶籍所在地浙江省海鹽縣。2016年4月因冒用他人身份證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處行政拘留10日。2016年8月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因本案于2021年8月10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上海市松江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王惠娟,上海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松江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馬某,男,1997年6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區(qū)。因本案于2021年8月10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上海市松江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趙秀華,上海中未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松江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沈某,男,1997年12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區(qū)。2016年7月因吸毒的違法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處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21年8月10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上海市松江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趙昌勇,上海市志君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松江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金某某,男,2001年2月28日出生,中專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區(qū)。因本案于2021年8月10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上海市松江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夏冰星,上海一凡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松江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張某某,男,2000年2月29日出生,中專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區(qū)。因本案于2021年8月10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上海市松江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祖琦筠,上海市中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刑訴〔2021〕18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鄭某、張某某、馬某、沈某、金某某、張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2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張翕翊,被告人鄭某及其辯護人張靜,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王惠娟,被告人馬某及其辯護人趙秀華,被告人沈某及其辯護人趙昌勇,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辯護人夏冰星,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祖琦筠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6月至案發(fā)期間,黃曉彬(另案處理)伙同被告人陳某某、鄭某、張某某、馬某、沈某、金某某、張某某等人在本區(qū)XX鎮(zhèn)XX路XX弄XX號別墅內開設賭場,以百家樂形式組織人員進行賭博,從中牟利,賭資數額累計達人民幣22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其中,黃曉彬系賭場老板;陳某某系現(xiàn)場負責人;鄭某、張某某系賭場荷官;馬某、沈某、金某某、張某某在賭場從事望風、換籌碼、帶客、送客等工作。
    2021年8月10日20時許,公安機關至上址檢查,當場抓獲陳某某、鄭某、張某某、馬某、沈某、金某某、張某某等人,查獲大量賭具。七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鄭某、馬某、沈某在各自家屬的幫助下分別退出違法所得12,000元、1,800元及5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鄭某、張某某、馬某、沈某、金某某、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邵某、汪某、陳某1、張某、李某、申某、孫某、吳某、許某、沈某、魯某、陳某2的證言,辨認筆錄,微信訂單詳情截圖,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對涉案微信轉賬記錄截圖及微信賬號截圖等的指認材料,涉案微信賬號截圖、微信及支付寶轉賬記錄截圖、微信聊天記錄截圖、微信及銀行卡交易明細等,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司法鑒定意見書,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全國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記表、案發(fā)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鄭某、張某某、馬某、沈某、金某某、張某某伙同他人開設賭場,其等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某、鄭某、張某某、馬某、沈某、金某某、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從犯,依法均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鄭某、張某某、馬某、沈某、金某某、張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均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馬某在各自家屬的幫助下分別退出違法所得12,000元及1,800元,被告人沈某在家屬的幫助下退出違法所得500元并預繳罰金,均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2023年2月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鄭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張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10月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四、被告人馬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五、被告人沈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
    六、被告人金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七、被告人張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八、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均予以沒收。
    九、未退出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曉暉
    審 判 員 余 樂
    審 判 員 劉 磊
    書 記 員 陸天揚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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