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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滬0116刑初5號

    ——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2-1-14)



    (2022)滬0116刑初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女,1960年8月8日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個體經(jīng)營者,戶籍地江西省贛州市寧都縣,暫住本市閔行區(qū)都市;因本案于2021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qū)彙?
    辯護人熊萬里,上海新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某(自報),女,1996年11月21日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戶籍在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城中花苑2幢401室,暫住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因本案于2021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qū)彙?
    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1〕12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張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戚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曾某某、張某某及辯護人熊萬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
    1、2021年6月下旬期間,被告人曾某某明知他人轉移的資金來源不正當,仍提供其名下中國民生銀行等4張銀行卡及手機協(xié)助他人轉賬,從中獲利人民幣1,700元。其中,上游犯罪被害人王某等人被騙資金中共計14萬余元通過上述銀行賬戶進行轉移。
    2、2021年5月至7月期間,被告人張某某明知所轉資金來源不正當,仍提供其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卡幫助他人轉賬。其中,上游犯罪被害人王某被騙資金中的人民幣1萬余元通過上述銀行賬戶進行轉移。
    2021年7月13日,被告人曾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審查起訴階段如實供述上述事實,次日,被告人張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曾某某退賠全部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被告人張某某退賠了被害人部分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兩名被告人均向本院退出違法所得。
    上述事實,被告人曾某某、張某某在庭審中無異議且自愿認罪認罰,并有其供述及簽字確認的手機支付寶、微信截圖照片,被害人王某、葉某、楊某1、劉某、楊某2等人的陳述及提供的聊天記錄截圖、諒解書等,公安機關出具的協(xié)助查詢財產(chǎn)通知書、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扣押決定書、封存筆錄、照片、偵破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及調(diào)取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銀行交易明細、銀行卡賬戶信息、交易記錄截圖、戶籍資料,本院收據(jù)等證據(jù)所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曾某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并認為,被告人系初犯,法律意識淡薄,主觀惡性較小,已退賠、退贓且預繳罰金,希望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某某、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轉移,其行為均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且被告人曾某某屬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曾某某、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曾某某、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曾某某、張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曾某某積極退賠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且有退贓表現(xiàn),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退賠被害人部分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且有退贓表現(xiàn),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本案的事實、情節(jié)、被告人的認罪悔罪表現(xiàn),可對二被告人適用緩刑。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二、被告人張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
    曾某某、張某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及退繳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朱 敏
    書 記 員 包雪怡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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