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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滬0109刑初64號

    ——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2022-1-14)



    (2022)滬0109刑初6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97年5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寧遠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無業(yè),戶籍所在地湖南省寧遠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取保候審,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經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21年8月3日繼續(xù)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1〕9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0年4月間,被告人胡某在明知他人用于犯罪活動的情況下,為賺取好處費仍然將其名下中國農業(yè)銀行、中國建設銀行個人銀行卡及U盾、手機卡提供給他人,導致林某、李某、楊某等23人及北京市XX有限責任公司被犯罪分子實施詐騙后,錢款被分成多次轉入指定賬戶,其中人民幣20萬余元轉入被告人胡某的上述銀行賬戶內,并被犯罪分子快速轉移。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胡某在廣東省江門市新會區(qū)XX村被公安人員抓獲。到案后,被告人胡某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以上事實,被告人胡某在開庭審理中無異議,并有證人林某、李某、楊某等人的證言,北京市XX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案發(fā)經過》、調取的涉案銀行交易明細、各地公安機關《立案決定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關于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其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追繳違法所得并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施月玲
    書 記 員 孫琳娜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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