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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滬03刑終103號

    ——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2-1-14)



    (2021)滬03刑終103號
    原公訴機關上海市奉賢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某,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金華市磐安縣,XX,大專文化程度,系武義嘉豐杯業(y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實際經(jīng)營者,戶籍地浙江省金華市磐安縣,住浙江省金華市武義縣。因本案于2021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上海市奉賢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張姍姍,上海瀛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審理上海市奉賢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黃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一案,于二○二一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21)滬0115刑初3813號刑事判決,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被告人黃某有期徒刑八個月,罰金人民幣三萬五千元,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罰金人民幣四萬五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人民幣八萬元;退繳在案的違法所得依法予以沒收;查扣的假冒注冊商標的保溫杯、包裝盒、底標標貼、絲印版、勺子、掛標、卡片等,以及作案手機一部,依法予以沒收并銷毀。原審被告人黃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為黃某提供辯護,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檢察員孫秀麗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某及其辯護人張姍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某申請撤回上訴,辯護人對上訴人申請撤回上訴無異議。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認為,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同意黃某撤回上訴。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黃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黃某自愿撤回上訴的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上訴人黃某撤回上訴。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21)滬0115刑初3813號刑事判決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發(fā)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高衛(wèi)萍
    審 判 員 程亭亭
    審 判 員 黃旻若
    書 記 員 顧佳妮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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