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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滬0101刑初968號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22-1-13)



    (2021)滬0101刑初96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占某,男,2001年7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陽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在讀,無業(yè),戶籍地江西省鄱陽縣,暫住地江西省鄱陽縣。2021年9月23日因本案被羈押,次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刑事拘留,10月29日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郭成虎,上海三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周某,男,2002年5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無業(yè),戶籍地江西省鄱陽縣。2021年9月23日因本案被羈押,次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刑事拘留,10月29日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常志剛,上海市恒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1〕10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占某、周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決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魏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占某及其辯護人郭成虎、被告人周某及上海市黃浦區(qū)法律援助中心為其指派的辯護人常志剛均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占某于2021年3月至5月,在明知可能被用于違法犯罪的情況下,仍將其名下5張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3500的中信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XXX2100的建設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XXX8828的中國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7983的招商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XXX0176的工商銀行卡)、手機卡等有償提供他人使用;同時介紹被告人周某,將周某名下5張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3492的中信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XXX2092的建設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XXX8836的中國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0131的招商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XXX0150的工商銀行卡)、手機卡等有償提供他人使用。
    2021年4月至5月,杜某、宋某、譚某、段某、蔡某、羅某、歐某等人被電信網絡詐騙,其中詐騙款人民幣12萬余元系使用被告人占某的建設銀行卡、中信銀行卡、中國銀行卡、招商銀行卡收;呂欣、王某1、王某2等人被電信網絡詐騙,其中詐騙款人民幣4,001元系使用周某的中國銀行卡、招商銀行卡收取。公安人員經偵查,于2021年9月23日至江西省鄱陽縣將被告人占某、周某抓獲。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為證明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涉案銀行卡查詢材料,證人杜某、宋某、譚某、段某、蔡某、羅某、歐某、呂某、王某1、王某2等人的證言、報案材料、銀行卡交易明細等,公安機關抓獲經過及被告人占某、周某的多次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據此確認被告人占某、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系共同犯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二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二名被告人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占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判處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占某、周某對公訴機關所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本院在告知有關法律規(guī)定及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占某、周某均表示自愿認罪認罰。被告人占某、周某的辯護人均對起訴書內容亦無異議,還提出被告人一貫表現(xiàn)良好、無前科劣跡、初犯偶犯、主觀惡性較小、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等,提請法庭采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占某、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刑事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占某、周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占某、周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從寬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占某、周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占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6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周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后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鄭 瑩
    書 記 員 劉 澍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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