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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滬0106刑初334號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 (2022-8-5)



    (2022)滬0106刑初33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費某某,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20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審,2021年5月14日、2022年7月22日被繼續(xù)取保候審。
    辯護人沈偉,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2〕Z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費某某犯虛開發(fā)票罪,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國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費某某及辯護人沈偉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4月,顧某(已判刑)通過劉某1(已判刑)的介紹為郭某(已判刑)走賬套現(xiàn),后顧某指使被告人費某某與劉某1、王某聯(lián)系具體開票、資金走賬等事宜,在無真實業(yè)務往來的情況下,讓王某以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的名義為鷹潭B有限公司虛開通用機打發(fā)票13份,價稅合計125萬元。事后,顧某收取5萬元。
    被告人費某某于2020年4月10日被公安人員抓獲。到案之初,其未能如實供述,后在審查起訴階段能夠基本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費某某拘役五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被告人費某某對量刑建議無異議且簽字具結。
    以上事實,被告人費某某在庭審中均無異議,且有同案關系人郭某、顧某、劉某1的供述筆錄,證人陳某、劉某2、王某的證言筆錄,公安機關出具的歸案情況說明、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記賬憑證、電子轉賬憑證、A公司工商檔案資料、通用機打發(fā)票,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專項審計報告,被告人費某某的供述和戶籍資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費某某伙同他人虛開普通發(fā)票,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虛開發(fā)票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費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及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費某某犯虛開發(fā)票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本院。)
    二、繳獲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沒收。
    費某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顧正仰
    書 記 員 周子揚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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