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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滬0110刑初185號

    ——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法院 (2022-7-1)



    (2022)滬0110刑初18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湯某,男,1977年7月9日出生于江蘇省溧陽市,XX,高中文化,溧陽市XXX塑料廠實際經營人,戶籍在江蘇省溧陽市。因本案于2021年9月16日被拘傳,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張玉尤、錢加陽,上海致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2)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湯某犯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潘玲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湯某及辯護人張玉尤到庭參加訴訟。審理期間,受新冠疫情影響,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中止審理,同年6月29日恢復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起,被告人湯某在無等注冊商標品牌授權許可的情況下,接受張某(另案處理)委托在其位于江蘇省常州市溧陽市的XXX塑料廠內雇傭他人在其生產的膠水瓶上非法印刷上述品牌注冊商標標識。張某等人罐裝膠水后銷售至本市楊浦區(qū)等地。至案發(fā),其銷售非法印刷注冊商標標識的膠水瓶共計36萬余個,銷售金額共計48萬余元。
    2021年9月16日,民警抓獲被告人湯某,并在江蘇省常州市溧陽市的XXX塑料廠查獲印有“”“”“”“”“”等注冊商標品牌的膠水瓶27,282支。經鑒定,均為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經審計,貨值金額為3.5萬余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證明上述犯罪事實的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湯某偽造并銷售偽造的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湯某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湯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結合退賠情況,建議判處湯某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湯某及其辯護人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請求法院依法判決,采納公訴人的量刑建議。
    經審理查明,2020年起,被告人湯某在無授權許可的情況下,接受張某(另案處理)委托,雇傭他人在其江蘇省常州市溧陽市小窯頭48號XXX塑料廠內,生產膠水瓶并在瓶上非法印刷等品牌注冊商標標識銷售給張某牟利。張某等人罐裝膠水后銷售至本市楊浦區(qū)等地。至案發(fā),湯某銷售非法印刷注冊商標標識的膠水瓶共計36萬余個,銷售金額共計48萬余元。
    2021年9月16日,民警抓獲被告人湯某,并查扣手機、外包裝彩印模板及印有上述注冊商標品牌的膠水瓶27,282支。經鑒定,上述被查扣的膠水瓶均系假冒。經審計,貨值金額為3.5萬余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住本市楊浦區(qū)的證人金某的證言、《接受證據材料清單》、淘寶購買記錄截圖,證人張某、黃某、程某等人的證言,《提取筆錄》、微信聊天記錄、轉賬記錄,《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照片,《授權書》《授權委托書》《公證書》《營業(yè)執(zhí)照》,《商標注冊證》《商標轉讓證明》《商標續(xù)展注冊證明》《商標注冊證明》《注冊商標變更證明》《鑒定證明》等,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審計報告》,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被告人湯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審理期間,被告人湯某在親屬的幫助下退交2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湯某偽造并銷售偽造的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情節(jié)特別嚴重,構成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應予依法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湯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認罪認罰,且在親屬的幫助下退交2萬元,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湯某犯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二十七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2024年9月1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查獲的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商品及犯罪工具均予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惠珠
    人民陪審員 吳奎麗
    人民陪審員 田毅君
    書 記 員 高家煒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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