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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滬0110刑初217號

    ——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法院 (2022-6-30)



    (2022)滬0110刑初21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1,男,1987年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小學文化,無業(yè),戶籍在安徽省。2021年1月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至2021年6月20日止)。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2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2〕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1犯尋釁滋事罪,于2022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年3月30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奚荷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1及上海市楊浦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林峰到庭參加訴訟。期間,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中止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0月27日3時許,被告人鄭某1在本市楊浦區(qū)XX路XX號XX消費后,因對消費金額有異議,與被害人柯某發(fā)生爭執(zhí),后鄭某1用手擊打柯某頭面部。經(jīng)鑒定,被害人柯某左耳外傷性鼓膜穿孔(6周內(nèi)未愈合),構成輕傷二級。
    被告人鄭某1于案發(fā)當日被民警抓獲,其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該院認為,被告人鄭某1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鄭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鄭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1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該院建議判處被告人鄭某1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鄭某1對指控事實無異議,同意公訴機關量刑建議,自愿認罪認罰。
    被告人鄭某1的辯護人對指控事實、罪名等均無異議,提請本院采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21年10月27日3時許,被告人鄭某1在本市楊浦區(qū)XX路XX號XX樓XX消費后,對消費金額產(chǎn)生異議,繼而動手擊打KTV服務員柯某頭面部致其受傷。經(jīng)鑒定,被害人柯某左耳外傷性鼓膜穿孔(6周內(nèi)未愈合),構成輕傷二級。
    當日,被告人鄭某1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jù)為證:
    1.被害人柯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明2021年10月27日3時許,被告人鄭某1在本市楊浦區(qū)XX路XX號XX樓XX消費后對消費金額有異議,繼而動手擊打柯某頭面部致其受傷等情況。
    2.證人陳某1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陳某2、曾某的證言,證明2021年10月27日3時許,被告人鄭某1在本市楊浦區(qū)XX路XX號XX樓XX消費后對消費金額有異議,繼而動手擊打被害人柯某頭面部等情況。
    3.現(xiàn)場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調(diào)取證據(jù)通知書、調(diào)取證據(jù)清單、監(jiān)控視頻截圖,證明案發(fā)現(xiàn)場狀況及被告人鄭某1對被害人柯某實施毆打等情況。
    4.驗傷通知書及醫(yī)院檢驗情況記錄、上海迪安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害人柯某的傷勢情況。
    5.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大橋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況記錄,證明案發(fā)及被告人鄭某1的到案經(jīng)過。
    6.被告人鄭某1的供述,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質證屬實,足以認定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1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對被告人鄭某1依法應予處罰。對于被告人鄭某1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危害程度等情況均在量刑中予以考慮。被告人鄭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以內(nèi)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鄭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且鄭某1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寬處理。為嚴肅國法,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1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李曉東
    人民陪審員 徐 樂
    人民陪審員 嚴功元
    書 記 員 王賀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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