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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滬0110刑初267號

    ——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法院(2022-6-25)



    (2022)滬0110刑初26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于上海市,XX,戶籍在上海市奉賢區(qū)。1982年9月因犯流氓罪被判處拘役六個月;1990年7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8月因犯開設賭場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22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王小箴,上海正義永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2)1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22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22年5月1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湯旻、葉融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邵某、被害人李某、上海市楊浦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王小箴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22時許,被告人邵某伙同林某、馬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楊浦區(qū)XX路XX號XX過道處,共同對欠馬某債務的被害人李某拳打腳踢,致李某雙側硬腦膜下積液、雙側多發(fā)肋骨骨折(6處以上),分別構成輕傷一級;蛛網(wǎng)膜下腔出血,胸腔液氣胸、左尺骨骨折,分別構成輕傷二級;眼部挫傷、左側鼻骨骨折,分別構成輕微傷。
    2022年1月22日,被告人邵某因開設賭場罪刑滿釋放,民警于某將其刑事拘留。
    該院認為,被告人邵某伙同他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邵某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邵某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發(fā)現(xiàn)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第一、三款、第七十條的規(guī)定,應數(shù)罪并罰。鑒于被告人邵某在親友幫助下賠償被害人,公訴人當庭調整量刑建議為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與前罪所判刑罰數(shù)罪并罰。
    被害人李某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邵某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有異議,表示接受邵某已作出的賠償,但尚不足以彌補自己的損失故不予諒解,請求法院對被告人邵某依法懲處,同時請求保留訴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被告人邵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調整后的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同時向被害人李某賠禮道歉,愿意賠償被害人李某。
    被告人邵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調整后的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并認為被告人邵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在朋友幫助下賠償被害人,請求對被告人邵某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晚,被告人邵某與林某、馬某(均已判刑)、丁某等人至本市楊浦區(qū)XX路XX號XX唱歌。當日22時許,丁某在過道處遇到李某,遂向李催討債務,林某與李某發(fā)生肢體沖突。丁某見狀,即回包房告知丈夫馬某。被告人邵某等人隨馬某離開包房在KTV過道處共同對李某拳打腳踢,致李某受傷。
    經(jīng)鑒定,被害人李某雙側硬腦膜下積液、雙側多發(fā)肋骨骨折(6處以上),分別構成輕傷一級;蛛網(wǎng)膜下腔出血、胸腔液氣胸、左尺骨骨折,分別構成輕傷二級;眼部挫傷、左側鼻骨骨折,分別構成輕微傷。
    2022年1月22日,被告人邵某被民警抓獲,到案后對上述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邵某在親友幫助下向本院退出人民幣1萬元以賠償被害人損失。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證、確認的被害人李某的陳述,涉案人員馬某、林某的供述及相關辨認筆錄,證人丁某、鐘某、陳某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案發(fā)地點照片,監(jiān)控視頻截圖,上海市公安局驗傷通知書、放射檢查報告、上海潤家生物醫(yī)藥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法醫(yī)臨床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記錄,賠償證明材料,被告人邵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邵某等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對被告人邵某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親友幫助下作出賠償,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邵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調整后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被告人邵某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被發(fā)現(xiàn)尚有其他罪沒有判決,依法應當數(shù)罪并罰。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人身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條,第六十九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連同前罪判處的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三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23年1月22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韓 慧
    審 判 員 嚴亦賈
    人民陪審員 陸金芳
    書 記 員 李蕓蕓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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