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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滬0118刑初1455號

    ——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法院 (2022-6-17)



    (2021)滬0118刑初145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女,1987年1月7日出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一年級文化程度,系農(nóng)民,戶籍所在地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暫住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2021年2月3日因涉嫌敲詐勒索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審,2022年1月18日經(jīng)本院決定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上海市青浦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宋安紅,上海明生律師事務所律師,由上海市青浦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1]14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在審理過程中,發(fā)現(xiàn)本案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于2022年1月21日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宋安紅到庭參加訴訟。期間,經(jīng)本院決定中止審理一次,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根據(jù)被告人劉某供述,證人湯某、王某、劉某、陶某、朱某等16人證言,公安機關接受證據(jù)清單、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銀行交易明細、微信聊天及轉賬記錄截圖等,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作案手機,上海潔湛電子數(shù)據(jù)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電子數(shù)據(jù)U盤,案發(fā)、抓獲經(jīng)過,網(wǎng)上人口信息等證據(jù)指控:
    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劉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仍使用自己名下的九江銀行(卡號XXXXXXXXXXXXXXX1057)、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卡號XXXXXXXXXXXXXXX8270)和支付寶賬號為他人進行收取、轉移上海市青浦區(qū)湯某被敲詐勒索的資金計人民幣85,0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
    二、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
    2020年11月,被告人劉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將自己名下上述九江銀行卡、農(nóng)業(yè)銀行卡及民生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2052)、交通銀行卡(2張,卡號分別為XXXXXXXXXXXXXXX5077、XXXXXXXXXXXX3202)、配套U盾等交給他人使用。經(jīng)核實,上述銀行卡被用于收取、轉移王某、劉某、陶某、朱某等15人被網(wǎng)絡敲詐勒索的資金計31萬余元。
    2021年2月3日,被告人劉某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綜上,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轉移,應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應當以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在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shù)罪,應當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劉某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依法審判。
    被告人劉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辯解第一次轉賬時因自己不會操作由其表姐轉賬,第二次是在表姐的幫助下完成轉賬的。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部分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但對指控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部分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有異議,認為劉某在不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況下轉移贓款,公訴機關指控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名不成立。辯護人還以被告人劉某提供線索抓獲鄭某具有立功表現(xiàn)、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系初犯、偶犯等為由,請求法庭對被告人劉某予以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部分
    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劉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仍使用自己名下的九江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1057)、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8270)和支付寶賬號為他人收取、轉移上海市青浦區(qū)湯某被敲詐勒索的資金共計85,000元。
    二、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部分
    2020年11月,被告人劉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將自己名下的上述九江銀行卡、農(nóng)業(yè)銀行卡及民生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2052)、交通銀行卡(2張,卡號分別為XXXXXXXXXXXXXXX5077、XXXXXXXXXXXX3202)、配套U盾等交給他人使用。經(jīng)核實,上述銀行卡被用于收取、轉移王某、劉某、陶某、朱某等15人被網(wǎng)絡敲詐勒索的資金共計31萬余元。
    另查明,2021年2月3日,被告人劉某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以上事實,有被告人劉某的供述筆錄,證人湯某、王某、劉某、陶某、朱某等16人的證言筆錄,公安機關接受證據(jù)清單,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銀行交易明細,微信聊天及轉賬記錄截圖等,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作案手機,上海潔湛電子數(shù)據(jù)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電子數(shù)據(jù)U盤,案發(fā)、抓獲經(jīng)過,戶籍資料等證據(jù)證明,并經(jīng)庭審查證屬實,被告人劉某亦作了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轉移,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劉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為犯罪分子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依法亦應懲處。被告人劉某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shù)罪,應當實行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劉某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如實供述罪行和數(shù)罪并罰的公訴意見正確,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辯護人以被告人劉某轉賬時不明知是贓款為由認為公訴機關指控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名不成立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根據(jù)被告人劉某的供述,其轉賬時對錢款的來源是有所懷疑的;另從被告人劉某轉賬的時間來看,轉賬均發(fā)生于深夜;還查明,從湯某賬戶轉出的錢款,先是轉入被告人劉某的銀行賬戶,之后再轉入其的支付寶賬戶,再通過添加好友的方式轉入他人的支付寶賬戶,從轉賬的時間和過程來看,被告人劉某亦應清楚其轉出的錢款來歷不明,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對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另被告人劉某當庭提出鄭某讓其轉出的錢款85,000元,第一筆因自己不會操作由其表姐完成、第二筆在表姐幫助下轉出,雖然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證實被告人所述的該辯解是否真實,但無論是被告人單獨轉賬或是與其表姐共同轉賬,均不影響對其行為的定性。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劉某具有立功表現(xiàn)的辯護意見,因缺乏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難以采納。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管理秩序,保護公私財產(chǎn)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七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2023年10月17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劉某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機1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汪愛珍
    人民陪審員 高繼紅
    人民陪審員 葛玉芹
    書 記 員 劉艷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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