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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滬0106刑初615號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 (2022-10-17)



    (2022)滬0106刑初61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96年12月18日出生于山東省乳山市,XX,大專文化,務工,戶籍地山東省乳山市。因本案于2021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qū)彙?
    辯護人郭成虎、李鋒,上海三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朱某1,男,1994年1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蕪湖市,XX,初中文化,務工,戶籍地安徽省蕪湖市弋江區(qū)。因本案于2021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qū)彙?
    辯護人黃文君,上海君賽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靜安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朱某2,男,1997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蕪湖市,XX,初中文化,務工,戶籍地安徽省蕪湖市弋江區(qū)。因本案于2021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qū)彙?
    辯護人卞大千,北京市京師(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靜安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侯某,女,2000年1月7日出生于陜西省富平縣,XX,大專文化,務工,戶籍地陜西省富平縣。因本案于2021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qū)彙?
    辯護人黃蓓,上海霖昂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靜安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2〕5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朱某1、朱某2、侯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罪,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夢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及其辯護人郭成虎、被告人朱某1及其辯護人黃文君、被告人朱某2及其辯護人卞大千、被告人侯某及其辯護人黃蓓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3月至8月,呂某(已判刑)租賃西安市XX廣場XX座XX室等場地,雇傭多人冒充證券公司工作人員身份,以提供“析股、薦股信息等”為餌,采用撥打目標客戶電話、初步取信后添加微信,再進一步誘騙客戶加入微信群的漸進式方式,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設立大量通訊群組,待每個通訊群組達到一定人數(shù)后,即將群組轉(zhuǎn)賣給其他人員用于實施電信網(wǎng)絡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致包括居住在上海市靜安區(qū)的李某等人被騙受損。
    被告人于某、朱某1、朱某2、侯某均受呂某雇傭,參與上述業(yè)務。其中,被告人于某先后擔任實習管理人員、團隊組長,經(jīng)核查,其參與設立群組數(shù)達40余個;被告人朱某1先后擔任話務員、團隊組長,經(jīng)核查,其參與設立群組數(shù)達20余個;被告人朱某2先后擔任話務員、組長助理,經(jīng)核查,其參與設立群組數(shù)達20余個;被告人侯某擔任兼職話務員,經(jīng)核查,其參與設立群組數(shù)達30余個。
    2021年8月6日,被告人于某、朱某1、朱某2、侯某被公安人員抓獲。到案后,四人均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在本院審理期間,四名被告人分別退賠出人民幣2,7,000元、1,2,000元、1,4,000元、1,2,0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于某、朱某1、朱某2、侯某與他人共同利用信息網(wǎng)絡,設立用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通訊群組,情節(jié)嚴重,均應當以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罪追究刑事責任。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從寬處理。建議以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罪判處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九個月,判處被告人朱某1有期徒刑七個月,判處被告人朱某2有期徒刑七個月,判處被告人侯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均適用緩刑,并處罰金。被告人于某、朱某1、朱某2、侯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
    上述事實,被告人于某、朱某1、朱某2、侯某及各自辯護人在庭審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李某等人的證言,微信聊天記錄截圖、微信轉(zhuǎn)賬記錄截圖、支付寶轉(zhuǎn)賬記錄截圖,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抓捕現(xiàn)場照片,抓獲經(jīng)過,工作情況,辦案說明,戶籍資料,同案犯呂某的供述,被告人于某、朱某1、朱某2、侯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于某、朱某1、朱某2、侯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各名辯護人所提對被告人于某、朱某1、朱某2、侯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亦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付本院。)
    二、被告人朱某1犯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付本院。)
    三、被告人朱某2犯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付本院。)
    四、被告人侯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五、違法所得予以追繳,繳獲的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于某、朱某1、朱某2、侯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葛立剛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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