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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與社會理論:1500-1800》書評 —— 查看此書介紹

林國榮 2006-9-6 14:29:21

在對法律的各種理解方式中,以現(xiàn)代的眼光來看,有兩種是基本性的,即自然法的和實定主義的。前者一般的被視為實定法的規(guī)范的總和,它以追溯法律的價值基礎為任,后者則認定法律除人為的規(guī)則體系而外別無其他,它主張賦予實在的法律以自足的法源,這就是法律規(guī)范自身的形式織體,由經(jīng)驗的法律材料構成法律秩序的網(wǎng)絡。因此他們是明顯對立的兩種理解方式。現(xiàn)代法律的發(fā)展過程中,舊的自然法觀念的退隱,這使得以形而上學的內在品質充實法律的可能性不復存在,作為協(xié)調相互沖突的利益的技術手段或產(chǎn)物,法律的絕大多數(shù)重要領域已脫離形而上學,最終由于法律上的理性主義和現(xiàn)代知識界的懷疑主義,自然法的原理已難以被用于證明法律制度的基礎。然而,要想在法律實踐中一筆勾銷自然法的影響幾乎不可能。正象伯爾曼所言,法律首先要被信仰,否則不會得到尊重。這使得對于一些問題的探討成為必要。這些問題是:法律何以規(guī)約人的良心和理性?國家法律制度的倫理基礎何在?等等,總之,關于良知和正義的問題始終不能排除在法律是什么這一問題的探究之外。而對于這些問題的探討將關涉到國家的行動范圍和一個社會的運行狀態(tài),即自然法的理論模式勢必與社會秩序緊密相關;鶢柨说闹饕鳎捍碇鴮τ谧匀环ǖ纳鐣蠊囊粋經(jīng)典性探討。
  在這本書中,基爾克集中探討了不同的兩種自然法模式及其相應的社會后果,問題域錨定在從16世紀初到19世紀初這樣一個充滿巨大變遷的歷史時段,德意志的充斥著歷史感的自然法模式和以霍不斯,洛克為代表的抽象的理性主義的自然法模式之間的對勘是整本書的考察軸心所在。自然法成為一個解釋社會和政治生活基本形態(tài)的關鍵性變量和基準性的參照系;鶢柨说倪@本書分為上下兩卷,上卷是正文,下卷是注釋。隨著宗教背景的隱沒,古典的神義論不再為人們相信,它不能再作為合法性的根基去支撐和型塑人們的公共生活。人們更愿意相信從他們自己手中誕生的法律。這一場從神義論到人義論的根本性的轉變恰恰發(fā)生并完成于這本書所探討的三百年間。在這三百年中,人們開始嘗試著從世俗織體中尋求合法性的基礎,國家,人民以及各種各樣的社團,團體,當然還有個體,成為被思考的對象。在正文部分基爾克探討了這一歷史時段中自然法理論關于國家,主權,團體(corporation),社團(association ),人民,統(tǒng)治者和個體的觀念,細密詳實地梳理了它們在公共生活當中的相互關系和相互糾葛,以及人們從各自不同的角度在對這些核心概念的本質作出界定時所付出的艱辛而漫長的努力。通過這本書,我們可以全面地了解到各種不同版本的理解方式,最終就這些社會政治論域中的核心概念獲得足夠的學術上的清明。下卷是對上卷的注釋,它就與此相關的課題為我們提供了足夠的和有價值的索引。這本書的導言由E.巴克爵士所作,為我們全面了解自然法的觀念和歷史法學派的法律觀念提供了精辟的注腳。而上卷所附的E.特洛爾奇關于自然法的論述>則代表著對自然法理論的一個經(jīng)典性探討。
  有人將基爾克視為在將法律作為“社會正義”的體現(xiàn)的運動中的一流法學家,他本人當年則在德國這樣一塊固有著歷史感和民族生存焦慮感的土地上被視為救贖性的人物。在日爾曼傳統(tǒng)中,民族精神乃是自然的法。只有這種“民族精神”是自然而然地形成的,由此產(chǎn)生的法律和文化才是合法的。這種精神,才可能形成“真正的”法律,它必須以正義為基礎,而不是人為的,有意識的制定法。這一態(tài)度是由歷史法學派代表的,尤其以德國人為代表,在其中基爾克尤為突出。歷史法學派是浪漫主義的一個面相,也是其一個結果,它基本上是在為生長和發(fā)展作辯護,反對抽象的理性主義的無歷史性,反對制定法能包羅人事萬象,主張讓法律在民族精神中的歷史成長,強調集體人格對于個體人格的優(yōu)先性和根源性。顯然,這種態(tài)度與以霍不斯和洛克為代表的理性主義自然法觀念是恰恰相反的。
  在19世紀的德國,在羅馬法和德國法的學者之間的劃分發(fā)展成為具有政治意義的分歧。對于德國人而言,在15世紀承受羅馬法以來,已深深影響德國法律制度的羅馬法在啟蒙時代以后表現(xiàn)出冷冰冰的個人主義,而德國法(對它來說,英國普通法是另一類型的法律分支)則被贊賞為具有民間共同體的熱情精神。在持這種態(tài)度的代表中間,有基爾克這樣的偉大學者。對基爾克來說,德國人連帶的豐富形式正是德國人注重鄰里,同伴和創(chuàng)造性的最好體現(xiàn),這種關注集體人格(group person)的精神和共同體的熱情乃是冷冰冰的個人主義法理所欠缺的。而事實上,在熱情的“社會的”德國法和冷酷的自私的羅馬法之間的對立成了那些試圖阻止現(xiàn)代資本主義浪潮和維護社會結構中更多的權威模式的政治團體所持的主要論據(jù)。他們想創(chuàng)造一個新的,充溢著共同體精神的羅曼蒂克,或種族主義模式的社會結構。而更深層面的事實則是:羅馬帝國在其不斷擴張的過程中需要包容多個民族和多種文明,而它所采取的方式是將其原有的本民族的市民法逐步抽空民族性的內容,發(fā)展成為更為抽象的萬民法,以這種具有普遍性的法律紐帶將各個民族整合為一個世界性的帝國,羅馬法也因此得以脫開民族性格,成為一套普遍性的法律體系,近代歐洲的民族-國家建構歷程大都在某種程度上承受了羅馬法,并從中受益。大學里訓練出來的法律學家,對西方,尤其是歐洲大陸的整個政治結構有著決定性的意義。羅馬法產(chǎn)生的巨大影響再清楚不過的表現(xiàn)于這樣一個事實:無論在何處,以促進國家的理性化發(fā)展為方向的政治革新,一概是由受過法律訓練的法律學家所策動。這一現(xiàn)象也出現(xiàn)在英格蘭,盡管在那里,法律學家根深蒂固的全國性行會組織阻礙了對羅馬法的承受。羅馬的法理學是一個從城邦國家上升到主宰世界的地位的政治結構的一個性質獨特的產(chǎn)物。而德國所特有的民族性共同體精神勢必使得羅馬法的承受變得不合時宜,在這種種潮流中,國家社會主義黨通過給羅馬法貼上猶太思維的標簽來貶低羅馬法,并在政治實踐領域收獲了最終的果實。正象E.巴克爵士為此書所作的同樣有價值的長篇導言的結尾所言:“我們只有使國家成為一個共同的目的,而不是一個實在的集體人格(real group person ),才能逃脫單純意志的暴政……一言以蔽之,我們看到并接受法律的主權-包括表達了作為國家建立基礎的基本目的的憲法,和以之為據(jù)的法庭里的一般性法律……!薄



  Otto von Girke,Natural Law and the Theory of Society,1500-1800,trans.By Ernest Barker,Cambridge At the University Press,1934.



編者注:本文轉引自思想的境界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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