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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撤銷權研究-《珞珈法學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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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珞珈法學論壇》



    合同撤銷權研究

    余延滿*
    吳德橋**

    目 錄
    一、撤銷權的性質
    二、撤銷權產生的原因
    三、撤銷權的主體
    四、撤銷權的行使
    五、撤銷權的消滅


    我國《合同法》第54條、第55條是關于可撤銷合同的規(guī)定,它是在對《民法通則》第59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3條等的基礎上修改而形成的,較《民法通則》等的規(guī)定更為科學、合理。然而,這些規(guī)定無論是在理論中還是從司法實踐來看,仍存在許多值得研究的問題。為了完善我國有關民事立法,指導司法實踐,本文擬就可撤銷合同中的撤銷權問題加以探討。
    一、撤銷權的性質

    撤銷權,是指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依自己的意思表示以消滅合同的效力為內容的權利。
    撤銷權的性質主要體現(xiàn)在以下幾個方面:
    1.撤銷權為形成權!俺蜂N權之內容,在依撤銷權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變更從來之法律關系,而發(fā)生與其不同之法律關系”①,因而,撤銷權為形成權。
    2.撤銷權為從權利。撤銷權是基于可撤銷合同所派生出來的一種權利,因而具有從權利的性質。
    3.撤銷權為專屬權。撤銷權以消滅合同的效力為目的,故與合同當事人的地位相結合,因而其為專屬權。撤銷權不得由其分離而讓與,他方當事人地位有讓與時,則當然隨同轉移。

    二、撤銷權產生的原因

    關于合同撤銷權產生的原因,資本主義國家或地區(qū)的民法典大多規(guī)定為意思的欠缺和意思表示的瑕疵,如錯誤、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我國《民法通則》及《經濟合同法》等僅規(guī)定顯失公平和重大誤解為合同撤銷權產生的原因,而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則為合同無效的原因。這種立法例,實質上是過分強調國家干預的結果,它忽視了對當事人意志的尊重,有時對受害人利益的保護反而更為不利,因而其有欠合理。我國《合同法》則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則和從切實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出發(fā),參酌當今各國立法,擴大了撤銷權產生的原因。根據《合同法》第54條的規(guī)定,合同撤銷權產生的原因主要有: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而訂立的。這種立法例無疑較以前的有關立法更為科學、合理,然而仍有許多問題值得推敲。
    (一)重大誤解
    1.重大誤解與錯誤
    在大陸法系,通常使用的是錯誤,并認為錯誤與誤解是有嚴格區(qū)別的。所謂錯誤,是表意人出于錯誤或不知致使其意思表示與效果意思不一致的情況。所謂誤解,是相對人對意思表示了解的錯誤,對意思表示的效力不產生影響①!睹穹ㄍ▌t》與《合同法》并未直接規(guī)定錯誤,而只是規(guī)定所謂“重大誤解”。我國有的學者認為,由于我國現(xiàn)行民事立法的指導思想在于保護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并務求平衡,若僅允許無過失表意人因錯誤而有撤銷權,卻不允許無過失的相對人因重大誤解而享有撤銷權,顯然違背我國民法的一貫思想及公平原則。因此,我國民法所說的誤解,包括傳統(tǒng)民法中的錯誤和誤解兩個概念②;也有的學者主張,錯誤和誤解只是發(fā)生錯誤的主體不同,其性質和內容則一致,只有使誤解和錯誤發(fā)生同樣的效果,才能體現(xiàn)當事人地位的真正平等③。此種觀點諶可贊同。
    2.重大誤解的形態(tài)
    關于重大誤解的形態(tài),我國《合同法》第54條對此未作明確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1條規(guī)定: “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性質、規(guī)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愿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贝藯l應同樣適用于我國《合同法》。然而關于重大誤解的形態(tài)有幾點值得研究:
    (1)對當事人的重大誤解。《法國民法典》第1110條第2款規(guī)定,“他方當事人個人被認為是合同的基本原因時”,對當事人的誤解才能成為合同無效的原因!兜聡穹ǖ洹返119條規(guī)定,“交易中認為很重要的有關人的資格”的錯誤,為可撤銷的原因!度鹗總鶆辗ā返23條規(guī)定,合同以特定人為目的而訂立的,以其所表示的人以外的人為目的,即為主要錯誤。英美法契約理論認為,如果對方身份屬于合同的實質性要素時,即如果知道對方不具有某種身份就不與之締約,則可能使合同無效①。我國學者通常認為,主要是一些基于當事人的信任關系和注意相對人的特定身份的合同中,對對方當事人的錯誤可構成重大誤解②。然亦有學者認為,在單務、無償民事行為中,一般負有義務的一方對對方當事人的錯誤認識,可視為“重大”;在雙務、有償民事行為中,一般不因對主體的錯誤認識而認定為“重大”③。我們認為,對于當事人的誤解可作法國民法相同的理解,所謂“對當事人的誤解”通常就是指對相對方當事人自身所具有的“性質”的誤解,即在基于特定的當事人而訂立合同的情況下,對當事人的誤解才能成為可撤銷的原因。至于其是否為有償合同、單務或雙務合同,則在所不問。不過,在此值得注意的是:法國的判例又認為,這個結論并非絕對,因為在某些情況下,一方當事人訂立的合同,有可能是基于對第三人所具有的某種性質的誤解,這種誤解也同樣應當成為合同無效的原因。如法國最高法院第一民事法庭在1972年3月1日判決中指出:“當保證人對主債務人缺乏清償能力一無所知而訂立保證合同時,該保證合同關系雖然發(fā)生于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也應歸于無效。”④這種認識不應為我國民法所采納,因為主債務人并非保證合同的當事人,而且保證人無論是基于主債務人之委托還是基于無因管理的關系與主債權人簽訂保證合同,都是其自愿的結果,保證人在提供保證時,應負有對主債務人清償能力的審查義務。保證人對主債務人清償能力的一無所知,只能說明其沒有盡應盡的審查義務。如果認為保證人對主債務人清償能力的一無所知也可構成重大誤解,并能以此為由撤銷保證合同的話,那么顯然不利于保護主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也與擔保制度的宗旨相違背。當然,保證人對主債務人清償能力的一無所知,如果是主債務人欺詐的結果,那么應適用第三人欺詐之規(guī)定,只要主債權人對此有過失的,亦是可撤銷的原因。
    (2)對標的物本身的誤解。對標的物本身的誤解,法國合同法理論將其納入所謂障礙性誤解之中,即所謂對標的同一性誤解,如一方認為自己購買的是底樓房間,另一方卻認為自己出售的是第6層樓的房間。傳統(tǒng)理論將這種誤解而訂立的合同或認為不成立,或者認定為絕對無效,但現(xiàn)代理論及司法實踐傾向于將之視為相對無效⑤;德國學者將其稱之為不存在的法律行為⑥;在英美法系國家,認為它屬于確定標的物的雙方性錯誤,屬要約和承諾的不一致,合同當然不成立①;我國臺灣地區(qū)的學者則認為,它屬于隱有的不合意,合同一般不成立。但是某種意思表示,僅有單一確定的意義,而當事人一方因不諳習慣而發(fā)生誤解時,此乃對于意思表示的內容有錯誤,而非所謂不合意,其訂立的合同,系屬有效,只不過得因錯誤而撤銷②。我國《合同法》對此沒有明確規(guī)定,但在解釋上宜采納這一觀點。
    (3)合同標的物性質的誤解。依《德國民法典》第119條規(guī)定,關于物的性質的錯誤,交易上認為重要者,視為關于意思表示內容的錯誤;《法國民法典》第1110條規(guī)定:“錯誤,僅在涉及契約標的物的本質時,始構成無效的原因!彼^“對標的物本質的誤解”,客觀說認為標的物的本質是指構成標的物的物質材料;主觀說認為標的物的本質只能理解為具有主觀的和精神的含義,標的物的本質并非作為標的物的物品本身,而是標的物的基本特征,它是促進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決定性因素。法國大部分學者持主觀說③。在英美法中,關于合同標的物的錯誤主要是指當事人對標的物的統(tǒng)一性、是否存在以及質量的認識上發(fā)生的錯誤④。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 (試行)》第71條的規(guī)定,標的物本質的誤解,是指對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guī)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它規(guī)定對當事人“造成較大損失”時才構成重大誤解。對此我國有些學者認為只要誤解已影響到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或影響到其訂約目的的實現(xiàn),雖未造成較大損失,亦可認為構成重大誤解⑤;有的學者主張對這種誤解的判斷僅以標的物的性質在交易上是否重要為尺度⑥。我們認為,此兩種認識實質上是一致的,只不過是前者比后者更具體。我國《合同法》對此沒有明確規(guī)定,上述學者認識諶可贊同。
    (4)對法律的誤解!叭魏稳瞬坏靡圆恢蔀橛啥M行抗辯”是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普遍承認的規(guī)則,所以,兩大法系傳統(tǒng)規(guī)則均認為對法律的誤解不影響合同效力。然而,現(xiàn)在這一規(guī)則在兩大法系的判例與學說上有所松動。在法國學理看來,這一格言所要說明的僅僅是無論當事人是否知道法律的某一規(guī)定,該規(guī)定照樣適用。而這里所謂的對法律的誤解是指當事人對有關合同效力的法律產生誤解,這種誤解使當事人的同意產生瑕疵。具體來說,對法律的誤解必須涉及到標的物的性質才能導致合同無效。因此,在通常情況下能導致合同無效的這種誤解是作為合同標的權利的存在、權利的性質或權利的適用范圍發(fā)生誤解,例如,當事人基于對夫妻財產制度的錯誤理解而放棄對夫妻共同財產的權利等⑦。我國臺灣學者認為將錯誤分為事實的錯誤與法律的錯誤并無實益。原來法律本身亦為事實的一種,而法律的不知不為辯解的法律格言,并非常有適用,故法律的錯誤,如果為意思表示的內容時,則與其他事實的錯誤并無區(qū)別的理由。例如誤以連帶責任為保證責任,應書保證而書連帶負責,則為表示內容的錯誤。反之僅關于法律效果而非為法律行為之內容者,例如信賣主無瑕疵擔保責任則否。承擔免除債務人的債務,而誤信第三人為該同一債務所為的保證,不管該債務的免除,仍繼續(xù)存在者,則為不值得重視的法律效果的錯誤①。美國現(xiàn)在大多數法院認為,合同成立時現(xiàn)存的法律是事實的組成部分,因此,對法律認識的錯誤也能成為免除合同義務的理由②!秶H商事合同通則》第3.4條明確規(guī)定:“錯誤是指在合同訂立時對已存在的事實或法律所做的不正確的假設!爸园逊慑e誤與事實錯誤性質等同,主要是鑒于現(xiàn)代法律體系日益復雜,在跨國貿易中,因為一筆交易可能受不熟悉的外國法律體系的影響,從而使得由法律體系的復雜性所產生的困難進一步加大③;《歐洲合同法原則》第4.103條則明確把對法律的錯誤納入了錯誤(誤解)的范圍。我國《合同法》亦沒有區(qū)別事實的錯誤與法律的錯誤。我國有的學者認為,我們還應堅持古老的格言:對法律的誤解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從另外意義上說,并非任何人均是法律專家,故他們對法律產生誤解是經常發(fā)生的事。而法律服務的普遍性已為避免這種情況的發(fā)生提供了現(xiàn)實的基礎,當事人可以通過這種途徑避免誤解。否則,如果允許當事人動輒以對法律的誤解而主張合同無效,對交易安全將構成威脅④。我們認為,從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出發(fā),在一定范圍之內承認對法律的誤解仍可構成重大誤解,顯然更有利于保護表意人的合法權益。因而在完善我國民事立法時,宜規(guī)定對法律的誤解如構成了意思表示內容的誤解時,亦屬于重大誤解。
    3.表意人的主觀過錯對重大誤解效力的影響
    從大陸法系各國或地區(qū)民法的規(guī)定來看,表意人的主觀過錯對重大誤解效力的影響主要有以下幾種立法例:一是誤解方有過失的,對其撤銷權沒有影響,如德國民法典(第 119條)、瑞土民法(第26條)。二是誤解方有重大過失的,不享有撤銷權,如日本民法 (第95條)、韓國民法(第109條)。三是誤解方有過失的,則喪失撤銷權。在英美法中,依英國法,當事人基于不應有的誤解而作出的許諾應視為具有法律效力。根據普通法規(guī)則,當事人單方面的不應有的誤解通常不影響合同的效力,但是,如果一方當事人產生的誤解,而對方當事人又確知其發(fā)生了誤解,則不構成當事人應有的誤解,誤解方可以主張合同無效⑤。在美國,法官常常引用“自知無知”來處理此類情形,即誤解方因過分的疏忽而產生的錯誤將使錯誤方喪失請求解除合同義務的權利⑥。 《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 3.5條規(guī)定,在下列情況下,一方當事人喪失撤銷權:該當事人由于重大疏忽而犯此錯誤;或者錯誤與某事實相關聯(lián),而對于該事實發(fā)生錯誤的風險已被設想到,或者考慮到相關情況,該錯誤的風險應當由錯誤方承擔!稓W洲合同法原則》第4.103條采取了《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相同的做法。我國《合同法》對此投有加以規(guī)定,似采用了德國民法的做法。
    我們認為,我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顯然不利于保護無過錯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及交易的安全,因而在完善我國有關立法時,對此宜采用日、韓民法之立法例,即對于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誤解方有權撤銷,但其對此有重大過失者,不得撤銷。立法不應以無過失為當事人享有撤銷權的要件,因為在現(xiàn)實生活中,重大誤解大多都是因當事人有一定的過失造成的,若以過失為前提限制其撤銷權,無異于否定其有撤銷權,因而無法以立法救濟可能遭受重大損失的錯誤人。至于在表意人因誤解作出了意思表示之后,另一方當事人知道對方已經發(fā)生了誤解并利用這種誤解而訂立合同,并不影響重大誤解的構成。
    (二)欺詐與脅迫
    1.可撤銷與無效的界限
    在傳統(tǒng)民法中,欺詐與脅迫一般為可撤銷的原因。我國《民法通則》與(經濟合同法》等將其規(guī)定為無效的原因。我國《合同法》則將其一分為二,其第52條規(guī)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并損害國家利益的,為無效的原因;第54條規(guī)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的,屬于可撤銷的原因。之所以采取此種立法例,據學者考證主要有三:一是這類合同破壞了社會經濟秩序,國家必須加以干預;二是實踐中一些人利用合同侵吞國有資產、損害國家利益的現(xiàn)象大量存在,而受害人怕承擔責任或基于對國有資產的漠不關心,不主張權利;三是規(guī)定這類合同無效,可依法追究行為人的行政、刑事責任①。那么,這種立法例究竟是否合理呢?要回答這一問題的關鍵,在于如何界定“國家利益”。
    何謂“國家利益”,我國學者認識不一。如有的認為國家利益即為國有企業(yè)的利益。這種認識顯然值得研究。因為:第一,國有企業(yè)作為一個獨立的民事主體,與其他所有制性質企業(yè)在法律上地位是平等的,如果認為國家利益即為國有企業(yè)的利益,也就意味著國有企業(yè)的地位高于其他所有制性質的企業(yè),這顯然違背了民法中的平等原則。第二,如果認為國家利益即為國有企業(yè)利益,那么在實踐中可能對國有企業(yè)的利益保護更為不利。因為認定此類合同無效可能比認定此類合同屬于可撤銷合同對國有企業(yè)更為不利。第三,將無法解釋《合同法》第52條第(二)項和第59條。因為如果將國家利益認定為國有企業(yè)的利益,那么,國有企業(yè)就不可能實施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然而,從實踐來看,國有企業(yè)在合同關系中利用走私、逃稅等手段損害國家利益的情況大量存在。這從另一個方面也說明了國家利益并非即國有企業(yè)的利益。第四,如果認為國家利益即國有企業(yè)的利益,也就意味著否定了國有企業(yè)有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從而從實質上否定了國有企業(yè)的民事主體資格。有的學者認為,“國家利益”應解釋為刑法、行政法這些公法保護的利益,或公法意義上的利益,保護國家利益是公法的任務,保護私權利益是民商法的任務。欺詐、脅迫手段在不違反刑法、行政法規(guī)定的情況下,可以確認合同僅為不具有意思表示真實的有效要件,如果違反了刑法、行政法,國家要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時,則應當確認為損害了國家利益②。這種認識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因為如果認為保護國家利益只是公法的任務,那么作為私法的合同法根本對此問題就無須規(guī)定。實際上,對合法權益(無論是公法上的利益,還是私法上的利益)的保護是所有法律部門的共同任務,只不過其保護的方法有所不同而已。
    我們認為,所謂“國家利益”,就是指社會公共利益。損害國家利益,也就是對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違反。因為在我們社會主義國家,人民是國家的主人,人民的利益就是國家利益。然而國家利益并非是人民利益的簡單相加,而是人民利益的高度抽象概括,即社會公共利益。既然國家利益就是社會公共利益,那么《合同法》第52條將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損害國家利益訂立合同的,與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并列作為合同無效的原因,顯然是邏輯混亂的。實際上,無論采取什么手段,包括欺詐、脅迫的手段,只要其結果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合同就應當是無效的?赡苷驗槿绱,資本主義國家或地區(qū)的民事立法,規(guī)定合同無效的主要原因為: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者外,違反法律強制性或禁止性規(guī)定;違反公序良俗原則。
    2.第三人實施欺詐、脅迫對合同效力的影響
    由于合同是當事人之間合意的結果,具有相對性,如果說當事人意思表示有瑕疵,那么造成這種瑕疵的原因也應存在于當事人之間,也才對合同的效力有影響。然而絕對適用這樣的規(guī)則,卻往往導致不公平的結果。因為從客觀上說,第三人所實施的欺詐、脅迫,對于受欺詐、受脅迫的人的意志來說可能產生與合同當事人實施欺詐、脅迫行為同樣的影響,從而產生意思表示的瑕疵。正因為如此,羅馬法就規(guī)定,脅迫來自于第三人,亦是合同可撤銷的原因,此種立法例后被大陸法所繼受①,并認為這種規(guī)定是基于一種“第三人與合同相對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共同故意”的推定(不可否認的推定),以此避免合同相對方當事人利用第三人的脅迫行為而獲得利益②。當然基于表示主義的原則,《韓國民法典》對此作了限制,其第110條規(guī)定,脅迫以相對人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為限,始得撤銷。而對于第三人實施的欺詐行為對合同效力的影響,大陸法系各國或地區(qū)的立法對此規(guī)定不一致,如《法國民法典》對此沒有明確規(guī)定,其判例在堅持上述傳統(tǒng)原則的同時,也承認某些例外:在贈與合同中,如果贈與人受第三人的影響而為贈與行為時,合同應歸于無效;當合同一方當事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由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導致合同無效③。(《德國民法典》則采取了與法國民法不同的立場,其第123條第2款明確規(guī)定:“如欺詐是由第三人所為者,對于相對人所為的意思表示,以相對人明知或可得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相對人以外的、應向其為意思表示的人,因意思表示而直接取得權利時,以該權利取得人明知欺詐的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對其撤銷意思表示!薄兜聡穹ǖ洹返牧⒎ɡ群蟊黄渌麌一虻貐^(qū)民法所繼受④,惟有《日本民法典》作了一些修訂,《日本民法典》第96條第2項規(guī)定,相對人有明知其事實者始得撤銷。我國《合同法》就第三人脅迫、欺詐對合同的效力影響問題沒有作出明確規(guī)定。
    我們認為,從維護誠實信用的原則和保護被脅迫、被欺詐方的利益出發(fā),在完善我國民事立法時,可借鑒大陸法系的做法。然而是借鑒《德國民法典》的做法,還是借鑒《韓國民法典》的立法例?這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兜聡穹ǖ洹返123條遵照傳統(tǒng)區(qū)別欺詐與脅迫,關于脅迫,不問脅迫人是誰,都是撤銷的原因;至于欺詐,原則上必須欺詐是對方當事人所為的才能撤銷,第三人的欺詐只有相對人對此有過失時才為可撤銷的原因。為何作出此種區(qū)分呢?《德國民法典》起草者提出下述論點作為區(qū)別兩者的理由:在動亂時期往往發(fā)生一人為一群人的利益以威脅迫使受害方作出許多人能得到好處的允諾。要求受害方證明這些人都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脅迫的存在是無視他的利益的辦法。欺詐則不同,不能想象詐術能夠引起一批不確定的人都弄錯。況且威脅情事,較諸欺詐也為嚴重。然而反對者則認為,這種區(qū)別從原則角度來說是不能自圓其說的,因為《德國民法典》把因欺詐而撤銷作為因意思表示有瑕疵而撤銷,不是作為損害賠償之訴的一種形式。其次,主張脅迫比欺詐更為嚴重也是沒有理由的,因為抵制公開的脅迫比抵制隱蔽在巧妙的詐術背后的欺詐更容易得多①。我們認為,反對的觀點理由似乎更充分。從合同的相對性原則以及平衡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出發(fā),我國民法可借鑒《韓國民法典》的立法例,即對于第三人的欺詐、脅迫應采用相同的規(guī)則,即相對人對第三人的欺詐、脅迫的事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者,始可撤銷。
    3。脅迫是否以違法為要件
    《德國民法典》第123條和《瑞士債務法》第29條明文規(guī)定,脅迫是以違法為要件。按德國學者的解釋,違法的脅迫包括目的違法、手段違法,只要目的和手段有一項違法,即構成脅迫②。我國臺灣地區(qū)學者對于脅迫以違法為要件理解不一。一種認為脅迫是以違法為要件③;另一種認為應作寬一些的解釋,宜以“不當”為脅迫的要件。所謂不當,含有違法之意,但含義較之更廣,在某些情況下,即使目的手段都不違法,亦可認定為脅迫,如某甲對某乙說,“若不訂立合同,我將告發(fā)你的罪行”,如此情形以“不當”認定脅迫成立④。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對此未明確規(guī)定,實踐中做法不一(如打假索賠糾紛),我國學者對此均持與德國民法相同的觀點⑤。我們認為,“不當說”更為合理,因為脅迫是以侵犯意思自由為依據的,在某些情況下,即使目的和手段均合法,但當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并不是法律要求其作出的,而是基于對方所采取的手段被迫作出的,且加重了其本不應承擔的負擔。如領導向不特定人發(fā)出出售其私房的要約邀請,其某下屬表示愿意無條件購買。然而該領導不同意將其私房賣給該下屬,此時該下屬對領導說:“如果你的私房不賣給我,我將向有關機關舉報你的犯罪事實!贝朔N情形當然應認定為脅迫。
    (三)乘人之危與顯失公平
    在資本主義國家和地區(qū)的民事立法中,乘人之危與顯失公平共同構成一種行為(“暴利行為”或“顯失公平行為”),乘人之危是前提,顯失公平為后果。如果某一行為僅有乘人之危的前提,而無顯失公平的后果,則這種行為只構成脅迫。如我國臺灣地區(qū)有的學者認為“見他人陷入危險中而不加以救助,且利用其危險情形,使之為意思表示的,亦為脅迫”①。如果僅有顯失公平之結果,但并非乘人之危所導致時,如違反法律的,強制性或禁止性規(guī)定的,應認定其行為無效;否則仍應適用暴利行為的規(guī)定②。前《蘇俄民法典》亦采用此種立法例。《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和《歐洲合同法原則》也采取此主張③。直到前《南斯拉夫債務法》才把乘人之危與顯失公平分開,前者為無效原因,后者為可撤銷原因。
    我國《民法通則》則繼承了前《南斯拉夫債務法》的立法例。我國《合同法》基本上采納了《民法通則》的做法,只不過是把二者均作為可撤銷的原因。我國許多學者認為,此種立法例是科學的,其理由是:乘人之危不是都產生顯失公平的后果,顯失公平的后果也不一定都是由乘人之危所致,并且顯失公平主要是指合同內容(結果)的不適當,乘人之危則指手段違法④。然而,許多學者對此持不同觀點⑤。我們認為,我國《合同法》所采取的立法例顯然值得研究。首先,這種立法例是把客觀要素(即客觀上當事人之間的利益不均衡)作為判斷顯失公平的惟一要素(即《法國民法典》的做法)⑥,而這種做法顯然是欠合理的。因為,如果僅僅考慮結果是否公平,不僅會使交易的一方為交易不成功的另一方承擔交易風險,導致經濟秩序的紊亂,而且會不適當地擴大顯失公平的適用范圍,甚至使這一制度被濫用,使許多有效的合同難以得到執(zhí)行⑦。其次,它不符合我國司法實踐中的做法。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 70條和第72條的規(guī)定來看,乘人之危判定標準與法國及美國的判例所確立的經濟脅迫的判斷標準是一致的,因而乘人之危沒有必要作為單獨的原因,既可以將其放在“脅迫”中解釋,也可以放在“顯失公平”中解釋。二者所不同的是,脅迫著重救濟受害人的意思表示的不自由,而顯失公平主要是客觀地評價合同條件的不公正;而對顯失公平的認定是以“一方當事人利用優(yōu)勢或者對方沒有經驗”為前提條件,即也是將其他因素考慮進去的,與德國和美國的做法基本一致。再次,它有悖于誠實信用的原則。因為有些合同的內容的確顯失公平,然而是當事人平等、自愿、協(xié)調一致的結果,如果允許當事人事后以其內容顯失公平為由主張撤銷,那么就沒有什么誠實信用可言。

    三、撤銷權的主體

    大陸法認為,撤銷權的主體為法律著重保護的一方當事人,即對于因有效要件欠缺的合同而蒙受不利益的人,或者有瑕疵意思表示之人,另一方當事人不享有此項權利。如法國學者認為,盡管《法國民法典》僅有第1125條規(guī)定:“有行為能力的人,不得以與其訂立合同的對方無行為能力而主張合同無效。”但這一規(guī)定應擴大適用于一切單純?yōu)榱吮Wo一方當事人利益而被確認相對無效的行為,如因一方重大誤解而為的行為中,未發(fā)生誤解的一方不得以相對方有重大誤解為由而主張合同無效①!兜聡穹ǖ洹返119條、第123條規(guī)定,有瑕疵的表意人才有權主張撤銷!度毡久穹ǖ洹返120條則明確規(guī)定:“可以撤銷的行為,以無能力人或進行有瑕疵意思表示的人及其代理人或承受人為限,可以撤銷!痹谟⒚婪ㄖ幸嗍谟枋芎θ嘶蛴需Υ靡馑急硎镜囊环揭猿蜂N權為救濟的方法②,以前蘇聯(lián)為代表的原東歐社會主義國家的民事立法亦繼受了大陸法的傳統(tǒng)做法③。此外,有關國際條約等也采取了相同的主張,如《歐洲合同法原則》及《國際商事合同通則》④。
    從我國現(xiàn)行民事立法來看, 《民法通則》第59條規(guī)定撤銷權的主體為“民事行為一方”。{合同法》第54條規(guī)定,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和在訂立時顯失公平的合同,其撤銷權的主體為“當事人一方”;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其撤銷權的主體為受損害方。那么,何謂“一方”呢?我國絕大多數學者認為這里的一方,是指誤解方或遭受重大不利益的一方⑤;個別學者認為這里的“一方”,可以是一方,也可以是雙方,“一方”是指當事人中的任何一方,而不是僅指受損失的一方⑥。我們認為,第二種觀點不僅合乎邏輯,也符合該條的本意。首先,從邏輯上講,全稱概念的限定詞通常是被省略的,即“一方”實質上就是指“任何的一方”;其次,《合同法》第54條分為三款,第2款明確規(guī)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其撤銷權的主體為受損害方。既然如此,這就說明該條第1款的“當事人一方”顯然并非指受損害方,否則,該條就沒有必要將其分為兩款加以規(guī)定。
    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為何規(guī)定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或訂立時顯失公平的合同,雙方當事人都享有撤銷權呢?我國有的學者認為,因為如獲得巨大利益的一方當事人出于道德、良知、輿論等原因主動申請變更或者撤銷并無不可①。我們認為,《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這種規(guī)定顯然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從立法宗旨來看,既然法律之所以規(guī)定此類合同為可撤銷合同,其目的在于保護受損害方或有瑕疵意思表示方的合法利益,那么法律就只應賦予受損害方或有瑕疵意思表示一方以撤銷權。如果規(guī)定雙方均有撤銷權,可能就會出現(xiàn)違背立法宗旨的結果。因為有時主張撤銷,對受損害方或有瑕疵意思表示方更為不利。例如,不動產買受人A因重大誤解而購買房屋一處,且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后來房地產價格猛漲而使得原來對其不利的價格變得對其十分有利。對于此合同,如果認為出賣人亦可撤銷,顯然違背了立法宗旨。同時,出賣人主張撤銷,顯然并非是出于道德、良知、輿論等原因的結果。其次,從合同法的平等、自愿原則來看,既然立法宗旨是保護受損害方或有瑕疵意思表示方的利益,那么就要尊重其意愿。如果說相對人亦享有撤銷權,這無異于主張一方可以撤銷另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方可將自己的意志強加于另一方,而這顯然是違背平等與自愿原則的。
    因此,在完善我國民事立法時,關于撤銷權的主體宜采用目前世界各國通行的立法例,即規(guī)定對于可撤銷合同,受損害方或有瑕疵意思表示的一方享有撤銷權,具體而言: (1)對于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誤解方享有撤銷權;(2)在訂立時顯失公平的合同,受損害方或不利益方享有撤銷權;(3)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欺詐方或受脅迫方享有撤銷權。此外,享有撤銷權的一方喪失行為能力時,其撤銷權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享有撤銷權的一方死亡或消滅(如公司合并等)時,其撤銷權歸屬于其繼承人或權利承受人;合同概括轉讓給第三人時,轉讓人享有的撤銷權也一并移轉于第三人。不過,在此值得注意的是,在代理人為重大誤解或有瑕疵的意思表示時,由于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歸屬于被代理人,因而蒙受其不利益者為被代理人而非代理人,故被代理人為撤銷權的主體,而代理人則否。但無權代理人因被欺詐或者被威迫而為代理行為,被代理人拒絕追認時,其行為的效果對代理人發(fā)生,故其撤銷權應解釋歸屬于代理人②。

    四、撤銷權的行使

    (一)撤銷權行使的方法
    關于撤銷權行使的方法,主要有下列立法例:一是以訴訟為之為必要者。此以《法國民法典》(第1304條)為代表。二是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者,此以《德國民法典》(第 143條)和《日本民法典》(第123條)為代表。目前絕大多數國家或地區(qū)民法采取此種立法例,《歐洲合同法原則》等區(qū)域性國際條約及國際統(tǒng)一私法協(xié)會所起草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亦采納此主張。三是原則上以意思表示為已足,例外以訴訟為之為必要。
    關于撤銷權的行使方式,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均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或者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那么,何謂“有權請求”呢?我國學者對此理解不一。如有的學者認為,撤銷權的行使不一定必須通過訴訟的方式。如果撤銷權人主動向對方作出撤銷的意思表示,而對方未表示異議,則可以直接發(fā)生撤銷合同的后果。如果對撤銷問題雙方產生爭議,則必須提起訴訟或仲裁,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裁決①。有的學者則認為,撤銷權的行使應采取請求撤銷之訴或申請仲裁的方式為之。如果撤銷權人不采取向法院起訴或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方式為之,而直接向相對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應不發(fā)生撤銷權行使的效力,如相對人表示同意則可發(fā)生協(xié)議解除的效力②。
    我們認為,從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所使用的“有權請求”一詞來看,顯然是采取了《法國民法典》的立法例,也即上述第二種觀念符合立法的本意。因為“有權請求”意味著當事人無撤銷合同的權利,只有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才有裁決合同是否撤銷的權利③。然而,采取此種立法例卻顯然是值得研究的.。第一,撤銷權從性質上來看是一種形成權。而形成權與請求權不同,“雖然債權人可以依據請求權,要求債務人提供某項給付,但是如果債務人不履行給付,債權人通常就必須通過國家機關的強制執(zhí)行才能實現(xiàn)其權利。與請求權相反,在特定情形下,法律允許權利主體對某項法律關系采取單方面的行動。在義務人不履行某項請求權的情況下,必須以強制力來迫使其履行。而在這里則是另外一種情況,權利主體采取行動不需要另外一個人的參與,這種權利便是形成權”!霸谕ǔG闆r下,形成權以單方需受領的意思表示方式行使之。這也就是說,實現(xiàn)形成權既不需要進行強制執(zhí)行,也不需要向法院提出請求。行使形成權之所以不需要法院的裁判,是因為旨在達成的效果‘限制在權利世界中的變化’。在這里,我們不必擔心會出現(xiàn)(像爭奪某物占有時那樣的)私人暴力行為”!霸谒羞@些情形,賦予權利人一種單方面的形成權力,意味著對債法上的合同原則的偏離。因為形成權相對人的法律地位被變更了,雖然他自己并沒有通過法律行為參與這種變更行為。形成權人的權力的另一面,是形成權人相對人的‘受約束’或‘受制約’,即形成權相對人必須接受他人作出的決定。這一事實必須具有合理性。這種合理性,既可以存在于形成權相對人事先表示的同意,也可以由法律本身作出規(guī)定。法律作出這樣的規(guī)定可以出自各種不同的原因。如賦予表意人撤銷意思表示的可能性,旨在保護表意人的利益,因為他不正確地表達了他的意思”④。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撤銷權以訴訟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為必要,實質上就把撤銷權變成了請求權,從而改變了撤銷權的性質。第二,解除權與撤銷權一樣,性質上均為形成權。然而依我國《合同法》第96條的規(guī)定,解除權的行使不必通過訴訟或仲裁的方式,而是僅憑解除權人單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只不過是雙方有異議時可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相同性質的兩個權利,《合同法》卻作出了兩種完全不同的行使方式的規(guī)定,這只能說明法律本身的自相矛盾。第三,債權之請求權為訴訟時效(消滅時效)的客體,形成權為除斥期間的客體①!斗▏穹ǖ洹芬(guī)定撤銷權以訴訟方式行使為必要,故其規(guī)定撤銷權應受時效期間的限制②;我國《合同法》一方面在第54條規(guī)定撤銷權應以訴訟或仲裁的方式行使為必要,另一方面又在第55條規(guī)定撤銷權受1年除斥期間的限制③,這本身也說明《合同法》第54條和第55條的自相矛盾。第四,盡管有的民法典規(guī)定,對于“暴利行為”(顯失公平行為)的撤銷須以訴訟的方式行使,然而這只是相對原則的一種特殊例外情況,況且有的學者認為,此種立法例較德國、瑞士和前蘇聯(lián)民法之規(guī)定④,對于經濟上弱者的保護有欠周密。同時,該條本身的規(guī)定也是自相矛盾的,第1款規(guī)定撤銷權須以訴訟方式行使,第2款又規(guī)定“前項申請,應于法律行為后1年內為之”,而該1年期間系除斥期間而非時效期限⑤。此外,該條規(guī)定撤銷權的行使須以訴訟方式,可能與其規(guī)定得請求法院減輕其給付有關(相當于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的可變更)。而之所以得請求法院減輕其給付,又是與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有關⑥。第五,從各國或地區(qū)民事立法的規(guī)定來看,形成權只有在法律作出例外規(guī)定的情況下才以訴訟方式行使為必要。“法律對此類形成之訴權作出規(guī)定,是為了對權利行使情況加以控制,也是為了避免在形成行為是否有效方面出現(xiàn)不確定性。特別是在行使形成權必須具備特定的理由的情況下,就會出現(xiàn)這種不確定性。對是否存在這樣一種理由的爭議,同樣會涉及到行使形成權行為的效力。而如果在某項判決具有既判力之后,形成行為才能發(fā)生效力,那么這種不確定性就可以得到避免了”!按祟愋纬芍V權主要出現(xiàn)在親屬法和公司法中。因為在這些領域,上述不確定性尤其令人無法忍受”⑦。在親屬法領域,涉及到某個人的地位,即是否已婚或是否存在親屬關系;在公司法領域,形成之訴權則關系到公司的正常運作,而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的撤銷權并不屬于此種領域。
    因此,關于撤銷權行使的方式,基于撤銷權的性質,參酌各國立法,在完善我國民事立法時,宜規(guī)定撤銷應以意思表示為之,自撤銷的意思表示到達對方時生效。撤銷的意思表示,既可采用書面形式也可采取口頭形式,既可采用明示的方式也可采用默示的方式(如對脅迫人請求交還其所交付的買賣證書及價金收據文件等)。撤銷權人在行使撤銷權時,是否須說明撤銷的原因,理論上認識不一。如有的學者認為撤銷權人原則上無須指示撤銷原因,然而撤銷原因之如何而其結果對于相對人發(fā)生負擔責任程度之差異時,則有指示原因之必要①。有的學者認為,撤銷表示其原因,在撤銷權人輕而易舉,而在撤銷的相對人則不至陷入茫然之境地,故撤銷應以表示其原因為必要②。我們認為后種觀點更為合理。撤銷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其應具備意思表示的一般要件,從而有內容上錯誤之撤銷,或因被欺詐、脅迫之撤銷,亦得為撤銷。撤銷為當事人一方意思表示而使法律關系消滅,如附加條件而置相對人于不妥之地位,則有害于相對人的利益,非經相對人的同意,原則上不得為之。然而以相對人的行為為隨意條件,無害于相對人利益者,不妨附加之。
    撤銷應以意思表示為之,但該意思表示亦得以訴訟方式為之。此時撤銷權并非以訴訟行使之,乃以訴訟為機會而行使,從而其撤銷亦不失私法上意思表示的性質,故其效力不因訴訟關系如何而受影響,如撤銷權人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當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時,即生撤銷的效力。即使日后法院判決予以撤銷,該合同的撤銷應認為非判決之效力,該判決只不過是確認撤銷權人之撤銷有效而已。
    此外,撤銷應以意思表示為之,然而“這一點僅僅適用于行使形成權本身,而不適用于行使形成權行為產生的請求權。因此,請求權的實現(xiàn)必須通過司法途徑”③。例如,合同被撤銷以后所產生的返還財產或賠償損失等法律后果,則以訴訟或仲裁的方式行使為必要。
    我們說撤銷應以意思表示為之,但對方當事人對此有異議的,應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依有效的仲裁協(xié)議請求仲裁機構確認撤銷合同的效力④。“雖然撤銷不是不可能引起訴訟,但在這種情況下,訴訟的標的只是解決有權行使撤銷權的人有沒有正確、正規(guī)的行使此項權利。如果結論是撤銷權的行使是具備條件的、符合規(guī)定的,則被攻擊的法律行為的無效完全以撤銷權的行使為依據,無效自撤銷之日開始!雹荨霸谟行┣闆r下,法律賦予形成權的關系人以行使自己的形成權來作出回答的可能性。這種權利相當于針對請求權而提出的抗辯權,因此被稱為形成抗辯權。與簡單形成權一樣,形成抗辯權也既可以通過一般的意思表示,也可以通過訴訟方式行使之。在第二種情形下,這種權利可以稱之為形成抗辯權。”如根據《德國民法典》第556條之規(guī)定,房屋承租人有權對出租人的終止租賃合同的通知提出異議,要求繼續(xù)他們之間的租賃關系,這就是一個簡單形成抗辯權的例子。出租人終止的通知是行使形成權,承租人提出異議則是行使形成抗辯權!罢\然,在承租人提出這樣的異議時,大多數情況下都要就終止表示的合法性打官司。但打官司并不是終止表示產生效力或者失去效力的必要條件。無論是終止表示的生效,還是其失效,都并非因法院判決而發(fā)生。毋寧說,法院的判決只是說出了意思表示早巳產生的后果而已!雹
    (二)撤銷權行使的相對人
    撤銷的意思表示,應對于何人為之,各國或地區(qū)立法規(guī)定不一,主要有以下幾種立法例:一是規(guī)定撤銷應對于相對人為之,合同另一方當事人,以及因合同而直接取得權利的人,為撤銷相對人,如《德國民法典》(第143條)。二是規(guī)定得撤銷行為的相對人如已確定,應對于相對人為之,如《日本民法典》(第123條)等。然而所謂確定的相對人,究竟指法律行為當初之相對人,還是指因行為直接取得權利的相對人,則有不同的認識②。
    關于撤銷權行使的相對人,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均未作出明確規(guī)定。從理論上講,既然合同是一種雙方或多方的法律行為,那么撤銷權行使的相對人就是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由代理人訂立合同的,因代理行為的效果直接歸屬于被代理人,因而被代理人應為撤銷之相對人。當然,對于無權代理,被代理人事后拒絕追認的,由于直接對無權代理人發(fā)生效力,因而無權代理人為撤銷之相對人。對于為第三人的合同,,第三人雖因合同取得權利,然而其非合同的當事人,故不得為撤銷的相對人。在第三人的欺詐、脅迫行為構成可撤銷的原因時,撤銷的相對人非欺詐人或脅迫人而仍為合同的相對人。相對人雖將依可撤銷合同取得的權利轉讓給第三人,但撤銷的相對人仍應為轉讓人而非第三人?沙蜂N合同,以專屬相對人一身的權利義務的設定為目的,因相對人的死亡,法律關系向將來消滅,相對人的繼承人不屬撤銷的相對人;但是同時設立金錢債務者,其金錢債權不妨移轉于繼承人。如因脅迫訂立以一定的報酬邀請某音樂家出演于某戲院的合同,并交付定金1 000元,如該音樂家死亡,出演義務為一身專屬的義務,不移轉于繼承人,但返還定金的義務移轉于繼承人,訂約人不得獨以對于繼承人以演出不能為理由向繼承人請求定金之返還,但得以脅迫為理由,對于繼承人撤銷演出合同及其對附隨的定金合同,且以被繼承人明知合同撤銷的原因為理由,請求恢復原狀。
    撤銷的意思表示應向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為之,然而在一方當事人(相對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當相對人具有行為能力時,亦可向其代理人為之,當然應以其代理人有受領其撤銷意思表示的代理權限為限。
    (三)撤銷權人或相對人為數人時撤銷權的行使
    在有多數撤銷權人或者數個相對人時,撤銷權如何行使,在德國學說上有三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認為應類推適用解除權及選擇權的規(guī)定,以對于全體的意思表示為必要;第二種認為對于一人的撤銷的意思表示對于全體發(fā)生效力;第三種認為以一人對于一人的撤銷為可能,對于他方當事人法律行為是否仍為有效而殘存,按其是否合于一部無效而產生全部無效的情形而定。我國臺灣學者認為,法律行為當事人一方有數人,因其中意思有錯誤或有瑕疵,因而原有撤銷權得獨立行使,然而其中一人為撤銷權的行使,是否使其他行為無效,應視其一部分無效是否亦使他部分無效為標準。相對人自始有數人時,其行為之內容就相對人為可分者只得分別撤銷,否則對于其全體表示撤銷的意思表示為必要①,我們認為,我國《合同法》亦應作與此相同的解釋。
    (五)撤銷權行使的效力
    在傳統(tǒng)民法中,撤銷權一經行使,合同溯及自始無效,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者外,原則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且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撤銷的當事人應負恢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②。我國《合同法》基本上繼受了傳統(tǒng)民法中的做法(《合同法》第56條、第58條),然而關于撤銷權行使的效力之規(guī)定又具有中國特色。依《合同法》第54條的規(guī)定,撤銷權人可以要求撤銷該合同,也可以僅要求變更其內容,且當事人請求變更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因此,“我國民法撤銷權在效力上較具靈活性,不僅包含撤銷的效力,還具有變更的效力”③。
    1.關于可變更問題
    我國有學者認為,《合同法》第54條關于裁判變更問題的規(guī)定,“與《國際商事合同通則》保持一致,在我們看來,并非如有些學者所批評的那樣一無是處,相反它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因為以俄羅斯和意大利民法為代表的立法例明文授權法院可以對合同的內容進行裁判變更。如《俄羅斯聯(lián)邦民法典》第451條就規(guī)定,因實質性的情勢變更而導致合同一方當事人全部或部分拒絕履行合同時,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一方的請求,而直接變更或解除合同。《意大利民法典》第1447條和第1450條也規(guī)定,乘人之危的合同,得根據承擔義務一方的請求而廢除;而接到廢除請求的締約人得提議修改契約以使之充分恢復公平,從而避免契約的廢除。此外,日本的《借地借房法》第17條亦賦予了法院的合同裁判變更權。代表當代契約法走向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采納了直接授予法院合同變更權的做法,規(guī)定錯誤、欺詐、乘人之危的合同為可撤銷、可變更合同,并認為誠實信用原則是合同裁判變更的法律依據,裁判變更是誠實信用原則的體現(xiàn)④。
    我們認為,這種認識其實是在混淆視聽。首先,情勢變更與可撤銷合同中的所謂裁判變更大異其趣,二者決不可混為一談。《俄羅斯聯(lián)邦民法典》第451條及日本《借地借房法》第17條的規(guī)定,是關于情勢變更的規(guī)定。其次,《意大利民法典》第1447條和第 1450條并沒有賦予法院以裁判變更權,因為第1447條根本沒有涉及到變更問題,而第 1450條規(guī)定的只是所謂“契約變更的提議”,即“接到廢除請求的締約人得提議修改契約以使之充分修復公平,從而避免契約的廢除”。實際上,傳統(tǒng)的大陸法與英美法,基于合同是雙方當事人合意的結果,因為認為對于可撤銷的合同,蒙受不利益的一方或有瑕疵意思表示的一方,要么撤銷合同,要么放棄撤銷權而維護合同的效力,無變更合同的權利。盡管《瑞士債務法》和《意大利民法典》規(guī)定了誤訂立制度,但單純的計算錯誤并不妨礙合同的效力①,《蘇俄民法典》亦對可變更效力持否定態(tài)度。不過在理論上認為,由于嚴重誤解而作出意思表示的人如果請求確認合同無效,而另一方為了保留合同的效力而同意在合同中作有關的修改,則合同應當認為有效②。然而此種修改與我國《合同法》的“可變更”大異其趣,因為它是雙方當事人自愿協(xié)商合意的結果,實質上屬于所謂“協(xié)議變更”;盡管英美法系依其衡平法允許當事人請求法院對契約文件加以更正,但其做法與大陸法系驚人一致③。再次,《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的確對傳統(tǒng)的做法作了某些修訂,規(guī)定了合同裁判變更的問題,但可裁判變更的范圍僅限于“對于重大失衡的合同”和“雙方當事人犯有同樣錯誤的合同”,且其理論基礎并非是誠實信用原則,而是基于促成交易、提高交易的效率等現(xiàn)代合同法的價值取向④。
    我國《合同法》第54條關于可變更的規(guī)定源于《民法通則》,而《民法通則》又源于何處,則無據可查。按照我國臺灣學者的觀點,對于獲暴利的合同,法院得因利益關系人的申請,撤銷該合同或減輕其給付;如利害關系人申請法院減輕給付的,法院不得撤銷,反之于利害關系人申請撤銷的,法院可酌情撤銷或減輕其給付⑤。我國《合同法》將其擴展至整個可撤銷合同,顯然是值得研究的。首先,《合同法》關于可變更的規(guī)定,無異于強迫另一方接受一個新的合同,與合同自由或自愿原則相矛盾。因為變更實質上就意味著一個新的合同產生,而這種變更又是基于一方當事人的申請而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依職權確定并作出的,或者可以說是通過法院之手或法官之口為另一方當事人訂立了一個合同。其次,《合同法》關于可變更的規(guī)定,顯然有時違背公平的原則,不利于保護無過錯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似有“成者為寇、敗者為王”之嫌。如甲因重大誤解而將黃金當做黃銅賣給了乙(當時乙也不知其為黃金)。甲發(fā)現(xiàn)后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此合同,要求乙按黃金價格付款,乙此時主張將黃金返還給甲,且所支付的價款甲可不返還,甲不同意乙的請求。依《合同法》第54條的規(guī)定,此時人民法院只得變更,不得撤銷,即人民法院只能判決乙按黃金價格支付價款。這實質上是使有過錯的一方不承擔任何責任,反而使無過錯的一方承擔了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正因為如此,我國有的學者主張我國合同法應廢除所謂可變更的制度,宜采取目前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或地區(qū)的通行做法,即對于可撤銷合同,享有撤銷權的一方當事人只能主張撤銷,而不能主張變更。同時可借鑒瑞士、意大利民法及英美法律中的錯誤訂正或更正制度①。
    我們認為,在完善我國民事立法時,對于可變更問題,除可借鑒瑞士、意大利民法及英美法律中的錯誤訂正或更正制度外,還應借鑒《國際商事合同通則》、《歐洲合同法原則》的先進做法,以使我國的合同立法與國際上通行的做法接軌,具體而言:(1)對于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如果雙方當事人都犯有同樣誤解的場合,法院可基于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請求,使合同符合如果誤解未曾發(fā)生所會達成的樣子。對于單純的計算錯誤,可請求人民法院訂正,但主張權利的一方必須對此負舉證責任。(2)對于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合同,蒙受不利益的一方有權請求法院或依有效仲裁協(xié)議請求仲裁機構修改合同,如果合適,法院或仲裁機構可修改該合同或其條款,以使合同符合遵守公平交易所要求的合理標準。同樣,依收到撤銷通知的一方當事人的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亦可修改該合同或其條款,只要該方當事人在收到通知后而且在對方當事人信賴該通知而作出行為之前,立即告知作出撤銷通知的一方當事人。至于因脅迫、欺詐所訂立的合同,受脅迫方和受欺詐方不得請求變更。
    2.關于行使撤銷權的效力能否對抗善意第三人問題
    在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qū)民事立法中,行使撤銷權的效力能否對抗善意第三人,主要有兩種立法例:一是原則上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但欺詐者為例外,如德、日民法②,此種立法例偏重于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之所以規(guī)定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權得以對抗善意第三人,是因為脅迫情事較諸欺詐尤為嚴重,非如此不足以保護表意人的利益③。二是原則上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但欺詐、脅迫者例外,如韓國民法采取此立法例,其偏重于保護表意人的利益。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對此未作明確規(guī)定。我們認為,正如前面所分析的,脅迫的情事并不一定比欺詐更為嚴重,從平衡保護表意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出發(fā),我國民法宜采用《韓國民法典》的立法例。

    五、撤銷權的消滅

    基于尊重權利人的意愿,以及為平衡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維護交易的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的需要,撤銷權并非是一種無條件、無時間限制的權利。根據我國《合同法)第 55條的規(guī)定,撤銷權消滅的原因有:
    (一)除斥期間的經過
    撤銷權的行使要受時間的限制。除《法國民法典》規(guī)定其應受時效限制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qū)民法則都規(guī)定其應受除斥期間的限制。我國《合同法》基于撤銷權的性質,采取了通行的立法例。
    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的要件為:首先,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至于其是否知道其享有撤銷權,則在所不問。所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指具有撤銷權的一方當事人事實上已知道或者根據一般情況其應為知道。其次,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1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該1年為除斥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或延長的問題,其起算點是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①。 (二)撤銷權的拋棄
    在傳統(tǒng)民法理論中,有的將拋棄與承認加以區(qū)別,雖然二者都是撤銷權消滅的原因,但拋棄為默示的放棄,承認則為明示的放棄②。有的則認為承認可解釋為放棄,或拋棄應解釋為默示的承認③。我國《合同法》沒有對承認與拋棄加以區(qū)分,實質上認為承認也是拋棄的一種,只不過是明示的拋棄。
    撤銷權因拋棄而消滅的要件為:第一,拋棄撤銷權者應為撤銷權的主體。第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可撤銷事由。至于其是否知道其享有撤銷權,則在所不問。如果當事人訂立合同時即在合同中設定了關于放棄主張該合同無效的權利的條款,或者撤銷權人在不知道撤銷事由的情況下拋棄撤銷權的,并不導致撤銷權的消滅。第三,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作出了放棄撤銷權的意思表示。(1)這種意思表示既可以采用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作為推定的方式,如撤銷權人在知道撤銷事由之后,仍有全部或一部的履行、履行的請求、更改、擔保的提供、將因可撤銷合同所取得的權利全部或一部為轉讓、強制執(zhí)行等。然而沉默是否可以作為放棄撤銷權意思表示的方式呢?傳統(tǒng)民法對此持否定態(tài)度,理論中雖有認為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可視為法律擬制或推定沉默作為拋棄撤銷權的意思表示方式外④,沉默不能作為拋棄撤銷權意思表示的方式。如撤銷權的當事人在其撤銷權行使期限尚未經過前,因其行為所生的法律關系,因撤銷權人在訴訟上或訴訟外未行使撤銷權而受確定判決時,理論與實踐中一般均認為除撤銷權人知道有可撤銷事由而仍不行使,有可認為有默示的承認情形外,不得認為其撤銷權已消滅⑤。如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欺詐人向法院起訴要求被欺詐人履行合同,被欺詐人在知道可撤銷事由的情況下,未明示放棄撤銷權,但拒絕出庭,而法院缺席判決其履行債務者,只要除斥期間尚未經過,就不應認為撤銷權人拋棄了其撤銷權。只有在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雖已出庭,且知道撤銷事由但未行使撤銷權的情況下,可視為其放棄撤銷權。我國《合同法》第55條規(guī)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是撤銷權消滅的原因之一。依此規(guī)定,沉默顯然也可作為放棄撤銷權的意思表示,因為“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這種規(guī)定不僅不利于保護撤銷權的合法權益,而且也不符合立法的本意,顯然對此應作限制解釋。(2)拋棄撤銷權的意思表示既可由本人為之,亦可由其代理人為之。當撤銷權的主體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時,拋棄撤銷權的意思表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委托代理人只有在被代理人明確授權的情況下,才可為拋棄的意思表示。(3)拋棄的意思表示是否應采取與原合同相同的形式呢?理論上對此認識不一。如有的學者認為:“承認非為得撤銷行為之一部,故被承認之法律行為為要式者,承認不必以同一方式為之。從而依書面或口頭,在所不問!薄暗蜂N的原因為因方式之欠缺者,非依書面為之無效!雹儆械膶W者則認為:“對于書面合同的撤銷權的拋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進行,而對于口頭合同的撤銷權的拋棄可以采用口頭形式!雹谖覀冋J為,前一種觀點更為合理,即拋棄的意思表示亦應以不要式為原則。當然,當事人對此有異議的,主張權利的一方對此應負舉證責任。(4)拋棄撤銷權的意思表示,除經相對人同意之外,不得附以條件而使相對人處于不安定的地位。但以相對人的行為為隨意條件的,無害于相對人的利益,不妨為之。(5)可撤銷合同的撤銷權人或相對人自始有數人時,其行為的內容為可分者,雖得分別為拋棄的意思表示,否則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撤銷權人或相對人的地位,由數人共同繼承的,拋棄的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第四,撤銷權的主體在拋棄撤銷權時應當具有行為能力,且拋棄的意思表示本身不存在任何瑕疵。第五,該合同尚未被撤銷。如果撤銷權人已經行使撤銷權的,不得再為拋棄。
    撤銷權拋棄的效力主要表現(xiàn)在:(1)撤銷權一經拋棄,如無特別約定,可撤銷合同溯及自始發(fā)生效力。(2)有數個可撤銷原因并存時,撤銷權人知其其中之一而為拋棄時,僅就其原因的撤銷權消滅,仍不妨就其他原因行使撤銷權。但是如果其知道數原因而為拋棄者,則撤銷權全部消滅,可撤銷合同為確定的有效。限制行為能力人因欺詐或脅迫而為之合同,其法定代理人就其能力的欠缺而追認者,其基于欺詐、脅迫的撤銷權尚不當然消滅。(3)盡管撤銷權屬于數人時,只要其中一人行使撤銷權,合同即歸于無效;但撤銷權的主體中一人拋棄撤銷權時,并不可能發(fā)生全面的效力,即拋棄僅具有相對的效力,拋棄的效力只能約束拋棄行為人。在某一當事人拋棄撤銷權時,并不意味著其他當事人也放棄了這一權利。事實上,在撤銷權人為數人時,除非全部撤銷權人均為拋棄,否則該合同始終有可能被撤銷。
    除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的上述兩種撤銷權消滅的原因之外,撤銷權還得因撤銷權之行使及合同當事人之混同而消滅。


    * 武漢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
    ① 胡長清:《中國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332頁。
    ① 參見史尚寬:《民法總論》,臺灣正大印書館1979年版,第356頁。
    ② 參見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36頁。
    ③ 參見劉守豹:《意思表示瑕疵的比較研究》,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1卷,法律出版社 1994年版,第98--99頁。
    ① 參見劉守豹:《意思表示瑕疵的比較研究》,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1卷,法律出版社 1994年版,第79頁。
    ② 參見史尚寬:《民法總論》,臺灣正大印書館1979年版,第361頁;佟柔主編:《中國民法學·民法總則》,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247頁;王家福主編:《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53頁;王利明、崔建遠:《合同法新論·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273頁。
    ③ 參見劉克希:《民法通則原理與實務》,重慶出版社1990年版,第140頁。
    ④ 參見尹田:《法國現(xiàn)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78--79頁。
    ⑤ 同上,第72頁。
    ⑥ 參見沈達明、梁仁潔:《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為》,對外貿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88~190頁。
    ① 參見楊楨:《英美契約法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201—202頁。
    ② 參見梅仲協(xié):《民法要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26頁。
    ③ 參見尹田:《法國現(xiàn)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72-73頁。
    ④ 參見董安生編譯:《英國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99-101頁。
    ⑤ 參見王利明、崔建遠:《合同法新論·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214頁。
    ⑥ 參見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8頁。
    ⑦ 參見尹田:《法國現(xiàn)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77頁。
    ① 參見史尚寬:《民法總論》,臺灣正大印書館1979年版,第368頁。
    ② 參見王軍:《美國合同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57 158頁。
    ③ 參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條約法律司編譯:《國際商事合同通則》,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 54頁,關于第3,4條的注釋。
    ④ 參見李永軍:《合同法原理》,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44頁。
    ⑤ 參見董安生編譯:《英國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02頁。
    ⑥ 參見王軍:《美國合同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64—166頁。
    ① 參見唐德華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條文釋義》,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34頁。
    ② 參見楊立新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解與適用》(上),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83頁。
    ① 參見《法國民法典》第1111條,《德國民法典》第123條,《瑞士債務法》第29條,《日本民法典》第96條。
    ② 參見尹田:《法國現(xiàn)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96頁。
    ③ 同上,第89頁。
    ④ 參見《瑞士債務法》第28條第1項,《泰國民法典》第137條。
    ① 參見沈達明、梁仁潔:《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為》,對外貿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47頁。
    ② 同上,第146頁。
    ③ 參見李宜。骸睹穹ǹ倓t》,臺灣“商務印書館”1979年版,第275頁;劉清波:《民法概論》,臺灣正大印書館1976年版,第113頁等。
    ④ 參見史尚寬:《民法總論》,臺灣正大印書館1979年版,第392頁。
    ⑤ 參見佟柔主編:《中國民法學·民法總則》,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240頁;王利明、崔建遠:《合同法新論·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258頁;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1頁。
    ① 參見李宜。骸睹穹ǹ倓t》,臺灣“商務印書館”1979年版,第275頁。
    ② 參見史尚寬:,《民法總論》,臺灣正大印書館1979年版,第312頁。
    ③ 參見《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3.10條,《歐洲合同法原則》第4.109條;
    ④ 參見佟柔主編:《中國民法學·民法總則》,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241頁;王利明、崔建遠:《合同法新論·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279--280頁;王家福主編:《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27頁。
    ⑤ 參見李永軍:《合同法原理》,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58頁、第280--281頁。
    ⑥ 參見佟柔主編:《中國民法學·民法總則》,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233頁。
    ⑦ 參見王利明、崔建遠:《合同法新論·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283頁。
    ① 參見尹田:《法國現(xiàn)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08 209頁。
    ② 參見楊楨:《英美契約法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233-246頁;何美歡:《香港合同法》(上),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332—337頁;王軍: 《美國合同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6年版,第171-218頁;何寶玉: 《英國合同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28頁、第 561頁、第582頁。
    ③ 參見《蘇俄民法典》第57條、第58條;《捷克斯洛伐克社會主義共和國民法典》第49條等。
    ④ 參見《歐洲合同法原則》第四章、《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三章。
    ⑤ 參見佟柔主編:《中國民法學·民法總則》,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251頁;王利明、崔建遠:(合同法新論·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216頁;李永軍:《合同法原理》,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03頁。
    ⑥ 參見劉克希:《民法通則原理與實務》,重慶出版社1990年版,第143頁。
    ① 參見劉克希:《民法通則原理與實務》,重慶出版社1990年版,第143頁。
    ② 參見史尚寬:《民法總論》,臺灣正大印書館1979年版,第725頁;胡長清:《中國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332頁。
    ① 參見王利明、崔建遠:《合同法新論·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266頁。
    ② 參見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95頁;江平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精解》,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46頁。
    ③ 胡長清先生認為,凡用“請求撤銷”之文句者,皆以訴訟為之為必要(胡長清: 《中國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333頁)。
    ④ [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3—76頁。
    ① 參見史尚寬:《民法總論》,臺灣正大印書館1979年版,第562頁;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39頁。
    ② 參見《法國民法典》第1304條規(guī)定:“請求宣告契約無效或者取消契約之訴,應在5年之內提出,但在一切情況下特別法律有較短期限的規(guī)定者,從其規(guī)定!贝藯l規(guī)定的5年期間,盡管有的學者認為它屬于除斥期間,但多數學者認為它應屬時效期間。參見尹田: 《法國現(xiàn)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 1995年版,第214頁。
    ③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1999年):《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一)》第8條。
    ④ 對于顯失公平之行為,《德國民法典》認為無效(第138條第2項);《瑞士債務法》準許被害人聲明作廢,并請求返還其給付(第21條)。 《蘇俄民法典》規(guī)定,暴利受害人、國家機關或公共團體,得申請法院,宣告其法律行為無效或僅向將來失其效力(第33條)。
    ⑤ 參見梅仲協(xié):《民法要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20--121頁。
    ⑥ 我國臺灣學者一般將暴利行為納人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一種(參見史尚寬:《民法總論》,臺灣正大印書館1979年版,第308頁;梅仲協(xié):《民法要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19--120頁)。
    ⑦ [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6--77頁。
    ① 參見史尚寬:《民法總論》,臺灣正大印書館1979年版,第530頁。
    ② 參見胡長清:《中國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333頁。
    ③ 見[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6頁。
    ④ 我國《合同法》第54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或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第96條規(guī)定,解除合同的一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其合同的效力。由于這兩條使用了“有權請求”或“可以請求”的字樣,似乎請求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合同,或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不需要以有效的仲裁協(xié)議存在為前提,而這顯然與我國《仲裁法》相矛盾。
    ⑤ 沈達明、梁仁潔:《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為》,對外貿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36頁。
    ① [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7-78頁。
    ② 參見胡長清:《中國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334頁。
    ① 參見史尚寬:《民法總論》,臺灣正大印書館1979年版,第534 535頁。
    ② 參見《德國民法典》第142條、《日本民法典》第121條、《蘇俄民法典》第36條等。
    ③ 參見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95頁。
    ④ 參見陳本寒、周平:《合同裁判變更的法理基礎與立法完善——兼評〈合同法〉第54條之規(guī)定》載《法學評論》2001年第3期。
    ① 《瑞士債務法》第24條第4項規(guī)定:“單純計算上的錯誤不妨礙合同的拘束力,但應加以糾正。”此外,依《法國銀行法》第2058條等的規(guī)定,計算上的錯誤應予以糾正,但不導致合同的無效!兑獯罄穹ǖ洹返1430條規(guī)定:“計算錯誤不發(fā)生契約的撤銷,而僅僅發(fā)生變更,除非涉及由合意確定的數量錯誤。”
    ② 參見[前蘇聯(lián)]B.H.格里巴諾夫等主編:《蘇聯(lián)民法》(上),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33頁。
    ③ 參見楊楨:《英美契約法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213--219頁。
    ④ 《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3.10條規(guī)定“對于重大失衡的合同”,依有權宣告合同無效一方當事人的請求,法院可修改該合同或其條款,以使其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的商業(yè)標準;依收到宣告合同無效通知的一方當事人的請求,法庭亦可修改該合同或該個別條款,條件是該方當事人在收到此項通知之后,并在對方當事人依賴該項通知行事之前,立即將其請求通知對方當事人,在作出此種聲明或履行之后,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即行喪失,任何以前宣告合同無效的通知均喪失效力;在雙方當事人犯有同樣錯誤的場合,法院可基于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請求,使合同符合如果錯誤未曾發(fā)生所會達成的樣子。《歐洲合同法原則》采納了《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的做法(參見《歐洲合同法原則》第4.109條)。
    ⑤ 參見史尚寬:《民法總論》,臺灣正大印書館1979年版,第310頁。
    ① 參見劉守豹:《意思表示瑕疵的比較研究》,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1卷,法律出版社 1994年版,第98--99頁。
    ② 《德國民法典》第123條第3項,《日本民法典》第96條第3項。
    ③ 參見胡長清:《中國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356頁。
    ① 我國的司法實踐認為,行使撤銷權的1年除斥期間的起算點是合同成立之日,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3條規(guī)定:“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1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者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我國有的學者也根據此規(guī)定認為,《合同法》第55條規(guī)定的1年的除斥期間的起算點為合同成立之日(參見徐景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通解》,中國檢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94頁)。此種認識顯欠妥當,因為合同成立之日,享有撤銷權的一方當事人可能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撤銷事由的存在。
    ② 參見史尚寬:《民法總論》,臺灣正大印書館1979年版,第538頁。
    ③ 參見尹田:《法國現(xiàn)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18頁。
    ④ 同上,第219頁。
    ⑤ 參見史尚寬:《民法總論》,臺灣正大印書館1979年版,第541頁。
    ① 史尚寬:《民法總論》,臺灣正大印書館1979年版,第539頁;胡長清:《中國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337頁。
    ② 見江平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精解》,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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