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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標法適用中的目的解釋——商標法適用的基本問題

    孔祥俊 著 已閱1052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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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標法適用中的目的解釋


    目的解釋有主觀解釋與客觀解釋之分。主觀解釋在于尋求立法者在立法當時的意圖,往往需要根據法律出臺之前的歷史及其發(fā)生史探求該法律所要實現的目的?陀^解釋則并不停留在法律的過去,而立足于現在,按照法律適用當時的調整需求確定其涵義!翱陀^解釋理論更傾向于認為,法律的涵義會隨著時代精神的變遷而變遷。這種意義變遷常常是在法律語詞的語義空問當中進行。法律語詞的語義空間從一開始就是為法律目的精確化而存在的。然而,即使如此,在可以清晰確定的有關立法目的及其合目的性的決定已經不再能與當今占主導地位的社會倫理觀念相符時,對法律按照當今的觀念作不同的解釋也是合法的。盡管如此,法律解釋不得不必要地偏離可明確認識到的立法者的目的,以盡可能維持法的持續(xù)性,并且不得不必要地進入立法部門的職能范圍!雹
    目的解釋是一種能夠使過去制定的法律跟上時代步伐的適應式解釋。它不管法律規(guī)范的字面含義和立法意圖,而根據現時社會關系的發(fā)展需要,按照合理的目的進行解釋!艾F時取向解釋的根據在于:現時有效的法的效力之合法性并非立基于過去,而是立基于現在!绻f,存在至今的法的合法性基礎應從當今的狀態(tài)中去找的話,毫無疑問,法律的解釋也只能以當今的狀態(tài)為基礎,也即應采用最符合當今占主導地位之觀念的解釋”。②
    按照這種解釋方法解釋法律規(guī)范時,首先要按照社會發(fā)展的需要,確定法律規(guī)范的合理目的,然后以該目的為指導,確定法律規(guī)范的含義。如果條文有缺陷或者漏洞,需要通過法律解釋給予修正或者填補,確保實現立法背后的目的。確定立法目的時,必須考慮政治、經濟、社會、公共政策、公共利益等因素。
    法律制定于現在而適用于未來,其間政治、經濟和社會情況可能會發(fā)生很大的變化。社會狀況和價值觀的改變,必然產生舊的法律規(guī)范如何適應新的現實問題。目的解釋就是為了解決該問題而采取的解釋方法。
    商標法第41條可以根據立法意圖進行解釋。為確定解釋的合理性,我們有必要從立法意圖和法理上尋求這些規(guī)定的深層解釋依據,也即看這種解釋是否具有實質上的正當性。
    2001年商標法第4l條第2款是按照“不告不理”的方式給予救濟的,而第41條第1款涉及的撤銷事由,都是直接由商標局依職權直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情形。這種根據不同事由規(guī)定的處理程序,更加符合所處理事項的性質和涉及的權利的法律屬性。
    不涉及私權的事項,關系的都是與公共資源(如商標法第1l條涉及的情形)、公共利益(如第10條涉及的一些事項)和公共秩序(商標注冊秩序),所以商標局可以依職權直接處理,也是商標局行使撤銷職權的正當性基礎,且任何單位和個人(商標法使用的是“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都可以要求商標局處理和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撤銷。涉及私權的事項,必須尊重權利人的意愿和調動權利人的維權積極性,倘若權利人無意請求救濟,國家機關就無需多管閑事,而請求救濟的也只能是“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如參與立法者所說,“因為本款(第41條第1款)的違法行為多是民事權益爭議的內容,所以本款未賦予商標局直接予以撤銷注冊商標的權利,而是規(guī)定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自商標注冊之日起5年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請求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①這從另一個角度說明,不同情況恰恰需要作不同的處理。倘若將涉及侵犯私權利的事項納入第4l條第1款的調整范圍,則有悖于私權保護的法律屬性。因此,2001年商標法第4l條第1款和第2款區(qū)分涉及私權的事項和不涉及私權的事項,反映了立法意圖的深刻變化。這種變化絕非形式上的改變,而反映了現行規(guī)定在理念上的深刻變化,也使得這些規(guī)定更加科學合理。
    由于商標法第41條第l款、第2款和第3款在撤銷權的啟動機制(商標所有人和利害關系人)、處理機構(商標評審委員會)和法定期限等方面的本質性差異,我們對于涉及私權利的事項與不涉及私權利的事項進行嚴格的區(qū)分,乃是實體正當性的要求。它既涉及如何科學地對待和保護在先權利,又涉及商標行政主管機關的職能定位。例如,屬于私權利的事項,畢竟都與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無涉,倘若賦予商標局依職權啟動的權力,則與私權利的屬性不符合,使政府的職能發(fā)生錯位;倘若允許沒有利害關系的單位和個人啟動撤銷程序,必然妨害利害關系人的處分權,不利于社會秩序的和諧穩(wěn)定。因此,對于兩類情況的區(qū)分不能等閑視之;煜齼深惽樾蔚姆蓺w位,必然導致法律調整上的失范和無序,損害法律規(guī)范的價值取向。此外,還必然導致對于審理思路以及對提出撤銷申請的申請人選擇撤銷理由和依據上的混亂。
    綜上所述,商標法第41條第1款規(guī)定的“其他不正當手段”是指欺騙手段以外的涉及妨礙商標局行使職權、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或許還包括損害公共利益)的手段。其中,欺騙手段仍然可以解釋為1993年商標法實施細則第25條第(1)項規(guī)定的“虛構、隱瞞事實真相或者偽造申請書件及有關文件進行注冊的”情形,而“其他不正當手段”則是可能出現的欺騙手段包括不了的不正當手段。即使我們現在可能還沒有遇到這種手段,但該規(guī)定的“備用”本身就是其以備不時之需的用途。在注冊商標爭議中,涉及絕對事由的事項,適用商標法第l款的規(guī)定;涉及相對事由(保護在先權利)的事項,適用商標法第41條第2、3款的規(guī)定。


    摘自:孔祥俊 著 《商標法適用的基本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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