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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狹義的法律解釋方法中的先后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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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狹義的法律解釋方法中的先后順序
    就狹義的法律解釋而言,其方法大致可以分為三類:文義解釋、論理解釋(包括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歷史解釋、合憲性解釋等)、社會學解釋。就此三類法律解釋方法而言,筆者認為,原則上,狹義的法律解釋應當從三個方面人手展開,即從確定文義可能包括的范圍、探求立法目的、社會效果等考量。而這三個步驟既是法律解釋的程序,也是法律解釋方法運用的順序。依據(jù)這三個方面的因素,我們可以大體上依照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當然解釋、反面解釋、限縮解釋和擴張解釋、目的解釋、歷史解釋、合憲性解釋的順序依次進行。
    (一)確定文義可能包括的范圍
    確定文義可能包括的范圍,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文義的“射程”。法律解釋學與一般的解釋學的區(qū)別在于,其并非要確定文義的確切含義,而是要借助于各種方法來確定文義可能的含義。這種可能文義的范圍似乎帶有一定程度的模糊性和不確定性,而這正是法律解釋學所要解決的問題。確定文義的可能含義要求確定解釋對象的核心文義與文義的邊緣范圍。例如,機動車的概念,其核心的文義是指轎車、卡車等以非人力作為動力來源的,專門從事公共道路客運、貨運運輸?shù)能囕v。其邊緣范圍包括新能源機動車等。
    為什么確定文義可能包括的范圍應當作為法律解釋的第一個步驟?這主要是考慮到如下幾點:一方面,確定法律可能文義的范圍是成文法國家適用法律的前提,適用法律必須首先要解釋法律的文義。確定可能的文義范圍才能為法院判決的準確性提供依據(jù),從而維護法律適用的權威性、統(tǒng)一性。首先確定法律可能文義的范圍也限制了法官的恣意性。例如,在刑法中,受制于罪刑法定原則的限制,法官適用法律時必須界定刑法上“犯罪”概念的可能文義范圍,以決定該概念的射程。在民法上,也應當采用相同的規(guī)則。從解釋的客觀性出發(fā),法律解釋應當依據(jù)文本來進行,不能脫離文本任意解釋立法目的,畢竟目的具有一定程度的主觀性,在脫離可能文義的情況下隨意解釋立法目的,就可能導致司法對立法的僭越,可能會以法官的意志來代替立法者的意志。另一方面,文義可能包含的范圍實際上是狹義的法律解釋的最大范圍。確定文義可能包括的范圍也是區(qū)分狹義的法律解釋和漏洞填補的依據(jù),區(qū)分狹義的法律解釋與漏洞填補的標準就在于,是否超出了可能的文義范圍。所以,確定了文義可能包括的范圍,就可以確定究竟是應繼續(xù)進行狹義的法律解釋,還是應進行漏洞填補。
    確定文義可能包括的范圍的方法包括。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當然解釋和反面解釋。這些方法應當按照如下順序考慮:
    第一,首先應當采用文義解釋的方法。文義解釋應當置于各種法律解釋方法之首。文義解釋是法律解釋的開始,也是法律解釋的終點。文義解釋確定了法律文義的可能范圍,而這一范圍就是狹義的法律解釋和漏洞填補區(qū)分的基礎。所以,文義解釋是首要的法律解釋方法。例如,關于如何理解《侵權責任法》第78條所規(guī)定的“飼養(yǎng)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這一表述,學者之間存在不同觀點。從文義解釋的角度來看,既可以理解為動物造成他人人身權益的侵害,也可以理解為動物造成他人人身權益或財產(chǎn)權益的侵害。從體系解釋的角度來看,損害賠償中所說的損害包括侵害人身權益,也包括侵害財產(chǎn)權益。而從社會學解釋的角度來看,也可能得出其他的結論。但是,在解釋該條文的時候,必須先根據(jù)文義進行解釋。
    第二,在文義解釋之后,應當采用體系解釋的方法。如果文義解釋無法揭示出條文的真實含義,則應該考慮采取體系解釋的方法,考慮和其他條文、制度的整合性以及可以適用于其他相似事態(tài)、狀態(tài)的法律條文的整合性。體系解釋實際上是結合具體法律條文所處的上下文、在某一制度整體中所處的地位等因素,來進行解釋,這可以被看作對文本全部含義的進一步挖掘和再現(xiàn),它和文義解釋一起,都是為了防止解釋活動偏離文本本身。正如楊仁壽所指出的:“法學之終極目的,固在窮法的目的,惟終不能離開法文字句,一旦離開法文的字句,即無以維持法律之尊嚴及其適用安定性!
    第三,在探尋可能文義的過程中,也可以采用當然解釋和反面解釋的方法確定含義。這兩種方法實際上是文義解釋派生的具體解釋方法,是從文義中的邏輯關系推導出文字的真實含義。之所以將這兩種方式排在文義解釋和體系解釋之后,是因為這兩種解釋方法和文義及體系解釋方法具有密切的聯(lián)系。在許多情況下,在進行文義解釋的同時,也會運用到這兩種解釋方法。當然解釋是在法律條文的文義范圍之內進行的解釋。在當然解釋的情況下,雖然法律條文的字面含義不能包括待決案件,但是,通過采用“舉重明輕”“舉輕明重”的方式對其進行“擴張”,就可以適用,而且,此種“擴張”還處于法條文義的可預測范圍。反面解釋采用了形式邏輯的推理方法。在反面解釋中,法律條文的核心文義是清晰的,其適用范圍是比較明確的。另外,采用這兩種方法不需要進行過多的價值評價,因此,應當將這兩種方法置于目的解釋、歷史解釋等解釋方法之前。
    第四,在探尋可能文義的過程中,也有必要采用限縮解釋和擴張解釋的方法。限縮解釋和擴張解釋都是從字面上來對文義進行的客觀的闡釋,其本來與文義解釋存在特殊的聯(lián)系,甚至有人將其稱為文義解釋的方法。但事實上,限縮或者擴張只是在探究了目的之后的操作,有時候是在體系解釋之后進行的限縮或者擴張,裁判者不能憑空對于文義進行擴張和限縮。
    按照上述的過程,在解釋特定的法律條文時,必須借助于各種法律解釋方法,按照各個方法的先后順序運用,可能得到妥當?shù)呐袥Q結論。例如,我國《物權法》第49條規(guī)定:“法律規(guī)定屬于國家所有的野生動植物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睆奈牧x解釋來說,該條使用了“法律規(guī)定”的表述,這實際上是將國家所有的野生動植物資源的范圍委諸“法律”來加以確定。但是,現(xiàn)行法律并沒有對此做出規(guī)定。我國現(xiàn)行《野生動物保護法》第3條規(guī)定,野生動物資源歸國家所有。實際上,其范圍較《物權法》更為寬泛!段餀喾ā返49條中的“法律”應當是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而不包政法規(guī)、規(guī)章、地方性法規(guī)等規(guī)范性法律文件。因為該法第55條、第61條、第62條等之中都是將“法律”與“行政法規(guī)”并列,故顯然具有此種含義。但是,在法律上也不可能將所有的野生動物資源都定為歸國家所有,畢竟不是所有的野生動物都需要保護,國家也不能對所有的野生動物都進行管理和保護。所以,從文義解釋的角度,無法對該條的含義予以澄清。從體系解釋的角度來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3條和《物權法》第49條之間應當相互結合來理解。根據(jù)《野生動物保護法》第3條的規(guī)定,實際上要作限縮性解釋。根據(jù)《野生動物保護法》第21條的規(guī)定,因科學研究、種群調控、疫源疫
    病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捕捉、捕撈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向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zhí)卦S獵捕證;獵捕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向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zhí)卦S獵捕證。對獵捕實行分類許可,實際上已經(jīng)將野生動物進行了分類。由此可見,只有在《野生動物保護法》明確規(guī)定應當受法律保護的野生動物,才歸國家所有。因此,在理解本條含義時,既要作體系解釋,又要做限縮解釋。通過上述解釋方法的綜合運用,可以明確,根據(jù)《野生動物保護法》的規(guī)定,需要進行保護的野生動物才屬于國家所有。
    (二)立法目的考量
    立法目的考量應當置于可能文義的確定之后,但又應當置于社會效果等價值評價之前。其原因主要如下。
    第一,立法目的的探究仍然是以法律條文本身作為基礎,屬于法內解釋的范疇。所謂立法目的的考量,考察的是文字背后的立法者的真實意圖。關于該目的到底是具體的立法目的還是抽象的公平正義理念,值得考慮。前者一般被稱為主觀目的,后者一般被稱為客觀目的。因為后者賦予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影響裁判的可預期性和穩(wěn)定性,所以,我們所謂的目的解釋的目的主要指立法者通法律條文直接體現(xiàn)出來的具體立法目的。探討立法目的也必須圍繞著法律條文展開,目的解釋本身還是在法律文本的范圍內,往往通過法律文本就可以進行直接判斷,通過對法律文本的解讀,可以探尋立法的目的。因為目的解釋不能脫離文本。從立法論上看,是目的產(chǎn)生了條文;而從法律解釋上看,只能從條文本身來研究立法目的。因此,對立法目的的探究不能離開法律條文,也正是這個原因,立法目的的探究應當置于文義范圍確定之后才能進行。
    第二,可能文義的探究是目的解釋方法的前置程序。如果通過文義解釋得出的結論是單一的,那么,其通?梢灾苯幼鳛榉山忉尩淖罱K結論。如果通過體系解釋等方法能夠確定可能的文義,且不存在復數(shù)解釋的可能,則應當以該文義作為解釋的結論。這也是優(yōu)先確定可能的文義的原因。但是,可能的文義也可能是復數(shù)的,解釋者必須借助于立法目的來進一步確定可能的文義。因為任何法律都是以一定的目的為基礎而制定的,對于立法目的的探求,其最終的目的仍然是確定法律文本的真實文義。所以,在法律解釋中,目的探究不是法律解釋的最終目標,而是確定法律文本意思的手段。從這個意義上講,目的解釋應當置于文義、體系解釋等方法之后。萬變不離其宗,立法目的就是法律規(guī)則的宗,各項具體的法律條文就是這個“宗”的具體體現(xiàn)。通過目的解釋,可以在法律文本的范圍內確定其具體文義。但是在絕大多數(shù)情況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較之目的解釋更能直接確定文本含義,因此從這個意義上,體系解釋在運用序列上應置于目的解釋之前。且體系解釋畢竟是按照立法者表述出來的規(guī)范結構,按照立法者明確表述出來的意思來進行解釋較為容易,而目的解釋中的立法目的探求比較困難。
    第三,目的解釋應當優(yōu)先于文義、體系解釋方法之外的其他解釋方法。這就是說,除了能夠直接確定文本的含義的解釋方法(如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當然解釋、反面解釋)之外,目的解釋可以優(yōu)先子其他法律解釋方法。一方面,目的解釋是在直接確定文本含義的方法之外的最佳方法,因為目的是解釋立法者真實意圖的最佳判斷因素,立法活動的展開和立法文本的設計都是圍繞立法目的的實現(xiàn)來進行的。另一方面,其他一些方式都要以目的解釋為基礎。此外,在探尋可能文義的過程中,也有必要直接運用目的解釋。目的解釋可能與體系解釋交叉使用,也可以從文義解釋直接進入目的解釋。
    目的解釋應當優(yōu)先于歷史解釋的方法,歷史解釋較目的解釋存在諸多的局限性。立法資料的種類較多,包括立法理由書,立法報告、學者建議稿、參與立法者的論述和回憶等,這些資料較為龐雜,裁判者對立法資料的選擇難免帶有主觀性的判斷,而且不同裁判者對立法歷史資料的掌握情況也是不同的,因此,不同的主體對立法史料的選擇可能會有較大差異。立法的歷史資料披露的信息可能與法律規(guī)則本身是矛盾的,歷史資料的分析和選取本身也存在較強的主觀因素。顯然,歷史解釋常常不如目的解釋更為尊重法律文本。例如,《物權法》第31條規(guī)定:“未經(jīng)登記,不發(fā)生物權效力”,如何理解“不發(fā)生物權效力”的含義,就需要依據(jù)物權法立法過程中的審議記錄確定其含義。立法過程中的有關立法資料顯示,該“不發(fā)生物權效力”的含義應當理解為合同有效,但因為登記尚未完成,而在當事人之間不能發(fā)生物權變動。如果從法律文本本身能夠探究立法目的的話,就不用借助歷史資料確定含義。結合《物權法》第15條區(qū)分合同效力和物權變動效力,可以從該條顯示的立法目的確定第31條的真實含義。且法官在裁判中也可以援引相關規(guī)定以增強說服力。因此,能夠利用目的解釋的,就不必運用 歷史解釋。
    (三)社會效果等考量
    在探尋法律條文的文義過程中,也有必要將社會效果考慮到法律解釋之中。之所以將社會效果等考量作為第三個步驟,首先,此種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脫離了法律文本,以法律之外的因素作為解釋的依據(jù),屬于法外解釋的范疇。因此,較可能文義的確定和立法目的的解釋,其賦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余地,更可能導致解釋的主觀性。其次,這些素材是立法者在立法過程中未必考慮到的情況。尤其是因為法律具有滯后性,所以,依據(jù)立法當時制定的法律規(guī)則未必適應未來社會的需要,因此需要社會學解釋等方法推動法律與時俱進。還要看到,如果過于強調法律的社會效果,將社會效果評價置于文義、體系、目的等解釋方法之前,就意味著法官在解釋時就可以脫離法律的束縛,完全根據(jù)法官自己理解的社會效果自由裁量。這可能影響法律的安定性和權威性,容易造成法官專斷。所以,社會學解釋方法只能在前述各種解釋方法窮盡之后,才能發(fā)揮作用。
    在探尋法律文本含義的過程中,最后可以考慮運用合憲性解釋。因為合憲性解釋其實不是一種解釋的方法,而是法律解釋檢驗的標準。憲法是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規(guī)范,任何法律都不能與之沖突,因此需要運用合憲性解釋的方法驗證解釋結論的合憲性。之所以將其作為狹義解釋的最后一種方法,是因為這種解釋方法將部門法置于憲法條文的審視之下,是在法律條文出現(xiàn)重大爭議而難以通過其他狹義解釋方法判斷的情況下才能運用的解釋方法。在各種解釋方法中,有學者認為,在進行了文義解釋之后,就應該進行合憲性解釋,因為各種解釋的重點是考察其是否符合憲法。但筆者認為,合憲性解釋主要是通過憲法來對法律解釋進行“范圍性控制”,即對于法律的諸種解釋結論都不得超出憲法許可的范圍,凡是與憲法的原則和精神相互沖突的解釋,都不能成為最終的解釋結論。合憲性解釋主要發(fā)揮選擇和排除的功能,即在諸多解釋結論中選擇合憲性的結論,排除違反憲法的結論。
    在狹義的法律解釋方法中,確定這一順序的目的在于,要強調以法律文本為中心。只有按照此種先后順序,才可能尋找到最妥當?shù)慕忉尳Y論。所以,解釋方法的順序給解釋者提供了一種指引,依循這種方法來展開,才能獲得最妥當?shù)慕忉尳Y論。試舉一例進行分析,張某向李某借款,以其一輛汽車作為質押標的物。后來李某的債權超過了訴訟時效,而李某仍然占有該汽車,其希望通過變賣該汽車來實現(xiàn)自己的債權。張某卻主張,主債權的訴訟時效屆滿,質權也已經(jīng)消滅,其不能行使質權。本案中,質權是否因其主債權存續(xù)期間屆滿而消滅?不同的學者依據(jù)不同解釋方法得出了相反的結論。具體來說,有如下幾種解釋方法及其結論:一是文義解釋說。此種觀點認為,根據(jù)我國《擔保法解釋》第12條第2款的規(guī)定,“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后的二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辟|押權即屬此處所謂“擔保物權”,因此,質權人可以在訴訟時效屆滿后兩年內行使其擔保物權。二是體系解釋說。此種觀點認
    為,根據(jù)我國《物權法》第202條的規(guī)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睋(jù)此,抵押權的存續(xù)期間與訴訟時效期間相同。根據(jù)“明示其一、排斥其他”的規(guī)則,質權的存續(xù)期限并不是與訴訟時效期間相同,其仍然應當適用《擔保法解釋》的規(guī)定。因此,本案中質權人有權行使質權。三是歷史解釋說。此種觀點認為,通過歷史資料考察可見,立法者不認可質權的存續(xù)期間。因為《物權法》二次審議稿(2004年10月)第221條規(guī)定:“債務人未履行到期債務的,擔保物權人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規(guī)定實現(xiàn)擔保物權。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未行使擔保物權的,擔保物權消滅!钡段餀喾ā纷罱K未作出此種規(guī)定,因此,應當認為立法者不再堅持二審稿的立場,即在主債權消滅之后,質權可以繼續(xù)有效存在。四是類推適用說。此種觀點認為,我國《物權法》第210條要求質押合同規(guī)定“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而沒有規(guī)定質權的存續(xù)期間。因此,可以類推適用《物權法》關于抵押權的存續(xù)期間。五是比較法解釋。此種觀點認為,在質權的存續(xù)期間沒有規(guī)定的情況下,構成法律漏洞,應當根據(jù)比較法來確定。例如,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規(guī)定,質權的存續(xù)期間是自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3年;日本民法規(guī)定,質權的存續(xù)期間是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5年。可以借鑒這些規(guī)定,確定我國質權的存續(xù)期間。筆者認為,質權的存續(xù)期限與抵押權的存續(xù)期限類似,如果不做類 似處理,會導致法秩序的內部矛盾,在狹義的法律解釋中,如果能夠通過位序在先的解釋方法得出結論,原則上不必考慮位序在后的法律解釋方法的運用。在本案中,通過文義、體系解釋無法得出妥當結論,所以需要運用漏洞填補的方法。
    需要指出的是,解釋順序在一般情況下,可以保障解釋者尋找妥當?shù)慕忉尳Y論,但在個案中,并非絕對遵循這一順序才能得出妥當?shù)慕忉尳Y論。因為在特殊情況下,后位的解釋方法可能更有利于獲得符合立法者意思或立法目的的結論。例如,如果法律頒布不久,探究立法者原意是比較容易的,甚至在我國一部法律頒布之后往往伴隨著參與立法的人員撰寫的釋義書,這就為歷史解釋提供了有利條件。如果能夠通過歷史解釋準確地闡釋立法者的真實意圖,歷史解釋方法可能比體系解釋等方法更優(yōu)先適用。舉例而言,《物權法》第223條關于應收賬款質押是否包括收費權質押,從全國人大法律委有關物權法草案的說明書中直接可以看出,立法意圖是包括了收費權質押的,因此,這種解釋比體系解釋更能反映立法者的意圖。所以,我們所說的狹義的法律解釋方法的順序只是原則上的順序。而在個案中,其情況非常復雜,還必須考慮具體案情來確定適用的順序。但是,如果改變前述規(guī)則來適用法律解釋方法,法官應當盡到比較充分的說理和論證義務。

    摘自:[精裝]法律解釋學導論:以民法為視角(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6月出版,內容簡介:《法律解釋學導論:以民法為視角》以上述各種法律解釋方法為主線,對各種法律解釋方法的適用條件、適用步驟、各種解釋方法的適用順序以及適用中應遵循的規(guī)則等展開研究。同時,還大量引用真實案例,以更直觀地展示各種法律解釋方法的運用過程!斗山忉寣W導論:以民法為視角》是我國著名民法學者王利明教授的經(jīng)典著作,對法官、律師、公司法務、其他司法工作者及學生學習法律解釋學具有重要的指導和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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