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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辦法

    1. 【頒布時間】2010-12-30
    2. 【標題】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辦法
    3. 【發(fā)文號】令2010年第29號
    4. 【失效時間】2013-8-1
    5. 【頒布單位】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6. 【法規(guī)來源】http://www3.taiyuan.gov.cn/?yy=310&id=119932
      注:本法規(guī)2013-8-1已經被id430321法規(guī)廢止


    7. 【法規(guī)全文】

     

    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辦法

    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辦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辦法


    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辦法(政府令第29號)




    《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辦法》于2002年9月19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務會議通過,根據(jù)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的《太原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guī)章的決定》修改,現(xiàn)予發(fā)布。




    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huán)境空氣質量,通過二氧化硫排污交易,以最低費用實現(xiàn)二氧化硫總量控制目標,促進環(huán)境與社會、經濟的協(xié)調發(fā)展,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太原市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管理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二氧化硫排污交易是指:在總量控制前提下排污單位之間進行的二氧化硫排放配額的買賣活動。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qū)域范圍內排放二氧化硫的排污單位均適用于本辦法。
    第四條 二氧化硫排污交易應當遵循市場經濟規(guī)律,在政府的指導下,總量控制內的指標可以有償轉讓。
    第五條 市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二氧化硫排污交易實施統(tǒng)一監(jiān)督管理。發(fā)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法制、財政、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工作。
    第六條 從事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的單位,不免除環(huán)境保護的其他法定義務。
    第七條 市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二氧化硫排放總量控制目標,制定本市二氧化硫排放總量控制目標和年度二氧化硫削減計劃。
    第八條 市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jù)排污單位申報、核準后的數(shù)據(jù),在每個五年計劃的第一年,按照總量控制目標制定五年的二氧化硫排放指標年度分配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下達各排污單位。
    第九條 市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給各排污單位的年度排放指標中的每一噸二氧化硫允許排放量,即為一個二氧化硫排放配額。
    第十條 因集中供熱和關、停、并、轉、遷、破產等原因造成排污單位二氧化硫排放量減少的,市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其排放指標進行收回或調整。
    第十一條 現(xiàn)有排污單位的改建、擴建、合并或分立,不予增加二氧化硫排放指標。新建企業(yè)可通過交易獲得每年的排放配額,在下一五年計劃中參加二氧化硫排放指標的分配。
    第十二條 排污單位所持有的二氧化硫配額可以進行交易,剩余配額可以儲存。但排放配額不得提前使用。
    第十三條 排污單位在使用儲存配額時,需填寫《太原市二氧化硫儲存配額使用申請書》,報市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可后,儲存配額方可使用。
    第十四條 配額的交易采取雙方議定的方式進行,交易價格由雙方參照二氧化硫削減成本和市場情況自行確定。達成交易的買賣雙方需簽訂《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放配額交易合同》,并經市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備案后,合同方可生效。
    第十五條 因實施本辦法第10條等原因收回或調整后的配額,市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進行拍賣。具體拍賣辦法由市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
    第十六條 排污單位可通過競拍獲得排放配額,拍賣所得上繳財政,用于改善環(huán)境空氣質量。
    第十七條 排污單位每年的二氧化硫實際排放量,不得高于該單位年末所持有的二氧化硫排放配額。
    第十八條 市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二氧化硫配額跟蹤系統(tǒng)和交易管理系統(tǒng),設立二氧化硫排放賬戶,跟蹤各排污單位的指標執(zhí)行和配額交易情況,定期發(fā)布二氧化硫排污交易信息和交易指導價。
    第十九條 排污單位應當安裝連續(xù)在線監(jiān)測裝置,準確計量和掌握二氧化硫排放情況,定期將數(shù)據(jù)傳給市環(huán)境監(jiān)測中心站。
    第二十條 各排污單位必須在每季度末填寫《太原市排污單位二氧化硫排放季報表》,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如實填寫上一年的《太原市排污單位二氧化硫排放年報表》,報市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核準。
    第二十一條 排污單位變更二氧化硫排放方式的,應當提前30日向市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履行變更登記手續(xù);未經批準,不得變更。排污單位提交申請后20日內,市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有給予明確答復的,視為同意變更。
    第二十二條 每年三月,市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匯總全市排污單位的《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放年報表》和《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放配額交易合同》后,向社會發(fā)布上一年的《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放和排污交易公報》,公布排污單位的二氧化硫排放指標和交易情況。
    第二十三條 排污單位年末二氧化硫實際排放量超過全年所持有排放配額的,每超過一個排放配額由市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第二十四條 未經市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定,擅自交易的,視為無效交易,并由市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交易雙方分別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其它有關規(guī)定的,由市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六條 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執(zhí)法人員,在執(zhí)行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排污單位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政府法制辦負責解釋,市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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