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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地名管理辦法

    1. 【頒布時間】2017-4-12
    2. 【標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地名管理辦法
    3. 【發(fā)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6. 【法規(guī)來源】http://www.enshi.gov.cn/2017/0421/551501.shtml

    7. 【法規(guī)全文】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地名管理辦法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地名管理辦法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地名管理辦法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地名管理辦法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地名管理辦法》已經2017年4月10日第八屆州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州 長 劉芳震

    2017年4月12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地名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名管理,適應經濟社會發(fā)展和城鄉(xiāng)建設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和《湖北省地名管理辦法》,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州行政區(qū)域內地名的命名與更名、標準地名的使用、地名標志的設置與管理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及管理范圍是:

    (一) 行政區(qū)劃名稱,包括州、縣(市)、鄉(xiāng)鎮(zhèn)、街道辦事處名稱;

    (二) 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包括山、河、湖、峽、泉、溪、洞、灘、水道、地形區(qū)等名稱;

    (三) 居民地名稱,包括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區(qū)、工業(yè)區(qū)、開發(fā)區(qū)、樓群(含樓、門號碼)、集鎮(zhèn)、社區(qū)、建制村、自然村(寨)等名稱;

    (四) 專(行)業(yè)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包括鐵路、公路、機場、橋梁、隧道、索道、水庫和各類臺、站、港、場、碼頭和名勝古跡、紀念地、公園、廣場、文化和體育場館、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等名稱;

    (五) 人工建筑物名稱,包括大型建筑、高層建筑主樓(含地下室)10層以上的綜合性辦公、商住大樓和大型商場以及公共設施(含廣場、綠地、城、中心)等名稱。

    第四條 加強少數民族特色地名保護,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土家族、苗族、侗族等民族特色鮮明的地名進行普查,做好資料收集、整理、建檔和保護工作。

    第五條 民政部門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地名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qū)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 貫徹執(zhí)行關于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政策,負責地名管理日常工作;

    (二) 負責編制地名規(guī)劃、計劃,并組織實施;

    (三) 負責本轄區(qū)各類地名命名、更名的申報、審核、備案、報批,公布標準地名,頒發(fā)《地名使用標準書》;

    (四) 推行地名標準化、規(guī)范化,監(jiān)督、檢查地名的使用;

    (五) 管理地名檔案,編輯、審定、出版有關地名圖、書、錄(冊)等資料,開展地名咨詢服務等。

    第六條 各級發(fā)改、財政、住建、規(guī)劃、公安、工商、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旅游、民宗、新聞出版等職能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相關地名管理工作。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轄區(qū)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與更名

    第七條 地名規(guī)劃應與城鄉(xiāng)建設規(guī)劃同步進行、有機結合。住建、規(guī)劃部門在編制、修訂建設規(guī)劃時所提出的各類地名名稱,應經地名主管部門審核通過后,方可列入建設規(guī)劃。

    編制或修編城市總體規(guī)劃、鄉(xiāng)鎮(zhèn)規(guī)劃、村莊規(guī)劃以及各項專業(yè)規(guī)劃涉及地名的,應當征求地名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地名的命名應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 符合城市規(guī)劃和地名規(guī)劃,反映歷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二) 用字規(guī)范,含義健康,使用方便,避免使用生僻字,漢字字形、字音和少數民族地名的用語應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標準。

    (三) 地名應當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不得單獨使用專名詞組或者通名詞組作地名;

    (四)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國家領導人名字、外國人名和外國地名作地名;

    (五) 本州鄉(xiāng)鎮(zhèn)和街道辦事處所轄區(qū)域名稱,一個鄉(xiāng)鎮(zhèn)內社區(qū)和建制村的名稱,一個縣(市)內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區(qū)、建筑物名稱,州內著名的和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不應重名,并避免同音;

    (六) 鄉(xiāng)鎮(zhèn)、街道辦事處一般應以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駐地和街道辦事處所在街巷名命名;

    (七) 新建和改建的城鎮(zhèn)道、路、街、巷、居民區(qū)應按照規(guī)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九條 城鎮(zhèn)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區(qū)、人工建筑物地名,其通名應當嚴格遵守以下規(guī)定:

    (一) 應當與道路、住宅區(qū)和建筑物(群)的建設等級、建筑規(guī)模、功能形態(tài)、所處環(huán)境等相一致;

    (二) 除使用歷史地名命名外,禁止同類通名重復使用;

    (三) 如無明確歷史依據,不得使用“皇”“帝”“御”等帶有封建王權色彩的字詞;

    (四) 道路分段指稱的具體形式為:使用同一專名,以方位詞相區(qū)別;方位詞應當置于專名之后、通名之前;走向相平行或不相連的兩條道路,如需采用同一專名,不得采用道路分段指稱的命名形式,而應當采用方位詞置于專名之前的命名形式;

    (五) 住宅區(qū)通名一般為“園”“苑”“莊園”“別墅”“山莊”“新村”“公寓(寓)”“院”“筑”“居”“廬”“軒”“榭”“庭”“閣”“家”“舍”“宅”等。通名前可以添加簡約、貼切的修飾詞;

    (六) 建筑物(群)通名一般為“大廈(廈)”“大樓(樓)”“廣場”“中心”“城”“街區(qū)”等;

    (七) 住宅區(qū)、建筑物(群)地名通名不得使用“國”“邦”“郡”“府”“州”“市”“區(qū)”“縣”“鎮(zhèn)”“鄉(xiāng)”等歷史、現今行政區(qū)域地名通名和“島”“洲”“灣”“湖”“門”等自然、人文地理實體地名通名。避免使用名實不符、易產生歧義的詞語作通名;

    (八) 較大規(guī)模的住宅區(qū)、建筑物(群)地名,可以以道路、河道等為界,遵循門牌編制規(guī)則,以數序詞或方位詞為標識分設;

    (九) 主要道路通名的適用范圍和技術規(guī)范為:

    1. 大道:指寬度(包括人行道,下同)40米以上,長度在2000米以上的道路;

    2. 路(大街):指寬度40米以下30米以上,長度在1000米以上的道路;

    3. 街:指寬度在30米以下10米以上,商貿較繁華的道路;

    4. 巷:指寬度在10米以下的路段。

    (十) 主要住宅區(qū)通名的適用范圍和技術規(guī)范為:

    1. 新村:用以命名建筑物面積達到5萬平方米以上的居民住宅區(qū);

    2. 花園、苑:用以命名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綠地或人工景點面積為總占地面積30%以上,環(huán)境良好的居民住宅區(qū);

    3. 山莊:用以命名依山而建、環(huán)境幽雅、建筑樓群相對集中,具有一定規(guī)模的居民住宅區(qū);

    4. 別墅:用以命名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有相當的綠地面積、以低層住宅樓為主,建筑規(guī)格較高的住宅區(qū);

    5. 公寓、新寓:用于命名高層住宅樓或多幢住宅樓群。

    (十一) 主要建筑物(群)通名的適用范圍和技術規(guī)范為:

    1. 大樓、大廈:指具有地名指位意義的單體高層建筑物,用以命名古城區(qū)范圍地面建筑高5層以上、總建筑面積5000平方米以上;新城區(qū)范圍地面建筑高10層以上、總建筑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的高層建筑物;

    2. 商廈:用以命名以經商為主,辦公為輔的高層或較大型建筑;

    3. 城:指具有商業(yè)經營、娛樂、餐飲、商住等綜合性多功能的較大型建筑物;

    4. 廣場:主要用于城市中占地面積較大的公共場所、綠地,如用于大型建筑物通名,必須具有商用、辦公、娛樂、居住等多功能性,且室外整塊公共活動場地2000平方米以上(不包括停車場、道路);

    5. 中心:用于命名占地面積6000平方米以上或總建筑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在本城市內具備某種特定功能的建筑物(群)。

    建筑物(群)地名需要使用“國際”“世界”“亞洲”“中國”“中華”“中央”“全國”“湖北”“恩施”“硒都””等詞語的,建筑物(群)必須具有特定的產業(yè)功能,并經國家、省、州相關主管部門同意,經州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命名;

    未列入本條上述規(guī)定的通名,應當由州地名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經論證通過并制定、公布該通名適用范圍和技術規(guī)范后方可使用。

    第十條 各級地名主管部門應對照國家關于地名標準化處理的相關要求,對所轄區(qū)域內的不規(guī)范地名開展集中清理并研究制定過渡性解決辦法。

    第十一條 新建住宅區(qū)和具有地名意義的大型建筑物,建設單位在制定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前,應當將項目中涉及的地名報地名主管部門備案,地名主管部門對不符合命名規(guī)范的,應當及時通知其限期改正。

    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新建住宅小區(qū)和具有地名意義的大型建筑物的設計方案時,應當核查是否具有地名主管部門關于地名的批準意見。

    第十二條 地名命名、更名的申報程序和審批權限:

    (一) 行政區(qū)劃地名,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程序辦理;

    (二) 社區(qū)、建制村、自然村、居民點、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報,經縣(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涉及兩個以上縣(市)的,由縣(市)人民政府(聯合)上報,經州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州人民政府審批;

    (三) 城區(qū)范圍內的道、路、街、大型建筑物及其他居民地名稱,由縣(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中,州府駐地恩施市城區(qū)范圍內的道、路、街、大型建筑物名稱由恩施市地名主管部門受理后,送州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報州人民政府審批;

    (四) 前項規(guī)定以外的建筑物名稱,由建設單位或業(yè)主申報,經縣(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跨縣(市)的,直接向州地名主管部門申報,經州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州人民政府審批;

    (五) 專(行)業(yè)部門使用的名稱,由專(行)業(yè)部門或有關單位在征求有關縣(市)人民政府或所屬地名主管部門意見后,報專(行)業(yè)主管部門審批。

    各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地名,需抄送上級地名主管部門備案;各專業(yè)部門批準的地名,抄送同級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禁止擅自進行地名命名和更名。

    第十三條 凡申報地名命名、更名的單位(部門),應提交書面申請,填寫地名命名、更名申報表,然后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程序和權限予以報批。

    第十四條 由于地形、地貌發(fā)生變化等原因而導致原地名的存在已無必要的,由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機關按規(guī)定的權限和程序予以廢名。

    第十五條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地名申報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核、報批決定。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自審批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審批的文件報送州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十六條 按照地名命名、更名的申報程序和審批權限,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專(行)業(yè)主管部門批準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第十七條 標準地名應當在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由批準機關向社會統(tǒng)一公告。

    第十八條 機關、團隊、部隊、企事業(yè)單位等部門和個人,在以下范圍使用現行地名的,均應使用標準地名:

    (一) 公文、法律文書;

    (二) 公務活動、經營活動;

    (三) 各種出版物(包括書刊、報刊教材、地圖、電話號碼、郵政編碼、廣播、電視、新聞報道等);

    (四) 各類地名標志牌及公共交通站牌;

    (五) 戶籍、工商、稅務、物價、土地、房產登記及各類證照等;

    (六) 規(guī)劃立項、報勘建筑、住宅區(qū)、開發(fā)區(qū);

    (七) 標有現行地名的商標、牌匾、廣告、印章、證件、信封、信箋等。

    第十九條 申辦建設用地、規(guī)劃報勘、房產核價、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戶籍時,凡涉及使用地名或地名命名、更名的,應向規(guī)劃、國土、物價、住建、公安部門提交地名主管部門批準的標準地名文件或簽章,無地名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或簽章的,不予辦理。不得以工程名稱或擅自命名的名稱替代標準地名。

    第二十條 未經州、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或縣(市)地名主管部門批準,擅自命名、更名的名稱,均為非標準地名。不得在辦理戶籍、工商、土地、房屋產權登記中使用,也不得利用報刊、廣播、電視或其他形式公開宣傳和使用。

    第二十一條 凡公開出版本行政區(qū)域內涉及地名的出版物,均應報當地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出版后30日內將正式出版物報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本轄區(qū)內的行政區(qū)劃圖,應當經同級地名主管部門審核標準地名后方可印制。

    第二十二條 各級地名主管部門應根據國家有關規(guī)定,收集、整理、保管好各類地名檔案資料,提供地名信息和咨詢服務。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標志,包括大型地名標志牌,交會路口地名導向牌,少數民族特色地名標志牌,道、路、街、巷牌,鄉(xiāng)鎮(zhèn)、村牌,居民區(qū)指示牌、門戶牌、樓棟牌、門室牌等。

    第四章 地名標志設置與管理

    第二十四條 下列各類地名標志,分別由有關部門負責設置、維護和更新:

    (一) 行政區(qū)域界位樁(牌),道、路、街、巷牌由地名主管部門負責;

    (二) 大型地名標志牌由承建單位負責并按程序報經縣(市)人民政府審定;

    (三) 交會路口地名導向牌、城市交通要道口的地名指示牌,居民區(qū)指示牌,門戶、樓棟、門室牌等由公安部門負責;

    (四) 公路(含公路橋、隧道)的由交通部門負責;

    (五) 鄉(xiāng)鎮(zhèn)內各類地名標志,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負責;

    (六) 專業(yè)部門需要設置的地名標志,由專業(yè)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五條 地名標志(含門戶牌、樓棟牌、單元牌、門室牌)的內容、規(guī)格和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二十六條 城區(qū)范圍內的新區(qū)開發(fā)、舊城區(qū)改造等,建設單位在立項、規(guī)劃和報勘的同時,應向縣(市)地名主管部門呈報道、路、街、巷、門戶牌、樓棟牌、門室牌設置申請。其中州府駐地恩施市地名主管部門受理的道、路、街牌申請應按程序報送州人民政府審批。公安部門負責編排門戶、樓棟、門室牌號并統(tǒng)一制作和設置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制作和設置地名標志。

    第二十七條 地名標志設置經費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 凡新建、擴建、改建工程(包括辦公大樓、綜合性商住樓、營業(yè)用房、生產用房、居民住宅區(qū)等)的地名標志設置,屬工程配套項目,所需經費列入工程預算,由開發(fā)建設單位負責;

    (二) 屬于市政公共設施的城市道、路、街、巷地名標志設置、管理和維護費用,由地名主管部門按年度編制設置、更新計劃,所需經費由縣(市)財政列支;

    (三) 其他各類地名標志的設置、維護經費由設置單位或專業(yè)部門負責。

    第二十八條 地名標志屬于公共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保護的義務,不得涂改、玷污、遮擋、損毀。

    建設單位在施工中需要遷移地名標志時,應事先向地名主管部門或專業(yè)部門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法律、法規(guī)已有處罰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公開宣傳、使用未經批準的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者,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設置單位、管理單位未按照規(guī)定設置、維護、更新地名標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責令行為人賠償損失,并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盜竊或故意毀壞地名標志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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