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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DSU系列論文之三:非違反申訴的確立

    [ 劉成偉 ]——(2002-7-5) / 已閱17982次

    DSU系列論文之三:非違反申訴的確立

    劉成偉


    在前一論文中作者已經(jīng)簡單提及,由于缺乏違反申訴中那種由義務違反本身直接裁定造成了利益的喪失或損害的這樣一種推定的存在,非違反申訴的確立將更多的舉證責任放到了申訴方的肩上,其確立過程也更加復雜。盡管專家組和上訴機構(gòu)以及爭端當事方通常都認為GATT第XXIII:1(b)條所規(guī)定的非違反救濟,“應該謹慎處理而且應該作為一種例外救濟”。 專家組在Japan-Film (DS44)一案中還是指出:“盡管我們認為非違反救濟應該謹慎適用并應該作為一種例外救濟,每一案件都應根據(jù)其自身價值(on its own merits)而受到審查,并謹記前面提及的保障互惠的關(guān)稅減讓的談判進程的需要。因此,我們作為專家組在有義務審查根據(jù)第XXIII:1(b)條的權(quán)利主張時的角色是,根據(jù)我們掌握的所有相關(guān)事實和情況,對...采取的具體措施是否已經(jīng)損害或取消了...第XXIII:1(b)條范疇內(nèi)的利益,作出客觀評估! 〖1〗本文作者擬就專家組在此方面如何根據(jù)每一案件的“自身價值”及其掌握的“所有相關(guān)事實和情況”而進行“客觀評估”的問題,進行詳細闡述。
    在Japan - Film (DS44)一案中,專家組將確立非違反案件的一般標準(common test)概括如下:“第XXIII:1(b)條條文確立了申訴方為了說明根據(jù)該條而提出的一項可以審理的權(quán)利主張(a cognizable claim),所必須證明的三個要素:(1)某一WTO成員對某一措施的適用;(2)產(chǎn)生于有關(guān)適用協(xié)定的利益,以及(3)由于該措施的適用而導致的利益的喪失或損害。” 〖2〗而在Korea-Government Procurement (DS163)一案中,專家組則又加進了在非違反申訴案件中發(fā)展起來的一個概念,即措施所導致的利益的喪失或損害必須是違背了申訴方在訂約時的合理預期。如此以來,非違反申訴案件涉及到就是否存在如下事項所進行的審查:(1)某一WTO成員對某一措施的適用;(2)產(chǎn)生于有關(guān)適用協(xié)定的利益,以及(3)由于完全不可能被出口成員預料到的措施的適用,而導致的利益的喪失或損害。〖3〗下面我們就將分別對這些要素進行深入分析。
    一、措施的適用(Application of a Measure):“措施”的效力特征
    在分析非違反主張的要素或稱構(gòu)成要件時,邏輯上的起點(a logical starting point)是存在某一WTO成員對某一項措施的適用。首先,有必要界定“措施”(measure)一詞的具體含義。就此而言,在大多數(shù)案件中問題往往并不在于某一項措施是否存在,而在于哪些措施是屬于第XXIII:1(b)條意義上的可歸咎于WTO成員政府的措施。換句話說,第XXIII:1(b)條意義上的措施是否必須是具有強制性的政府措施(a Governmental Action with Compulsory Nature)?對于此問題,Japan-Film (DS44)一案的專家組作出如下分析:〖4〗
    “根據(jù)WTO協(xié)定第XVI:4條,GATT第XXIII:1(b)條之‘措施’一詞的普通含義(ordinary meaning)當然包括政府所頒布的法律或行政法規(guī)。但在我們看來,似乎遠不限于此而還包括缺乏法律強制性(legally enforceable enactments)的其他政府措施。同時,也并非政府機構(gòu)的每一個意見(utterance)或者非政府組織應政府要求或基于政府某種程度支持而作出的研究報告,都能夠被視為成員政府的措施。
    …如同GATT專家組過去所做的那樣,對我們而言很有必要審查每一個所謂的“措施”,以確定該措施是否具備為第XXIII:1(b)條目的所要求的措施的特別屬性(particular attributes)。
    我們對GATT實踐特別是Japan-Semi-conductors一案的專家組報告的審查表明,當行政指引創(chuàng)造了行為或不行為的動機(incentives or disincentives),并且主要依賴政府措施以指引私方(private parties)以某種特定方式行事(act in a particular manner)時,該措施即可以被視為一項政府措施(a governmental measure)。在那一案件中專家組裁定,盡管某一措施不具有強制性,也可能被視為是受[GATT]第XI:1條[關(guān)于數(shù)量限制的條款]支配的一項限制,因為‘存在足夠的行為或不行為的動機促使非強制性的措施(non-mandatory measures)生效...[并且]措施的實施...本質(zhì)上依賴于政府的措施或者干預,[因為在這種情況下]措施將以等同于強制性要求(mandatory requirements)的方式起作用,以至于該措施與強制性要求之間的區(qū)別只是一種形式而非實質(zhì)了...’。
    ...我們認為我們在本案中對所謂的‘措施’的分析必須如此進行,即充分考慮到這些政府措施實施的背景及其對私方所產(chǎn)生的影響。
    本案中,日本主張第XXIII:1(b)條所指措施必須或者規(guī)定利益或者施以義務,而且為了施以義務該措施必須是那些施以具有法律強制性的或?qū)嵸|(zhì)上等同于此的義務(legally binding obligations or the substantive equivalent)的政府政策或措施。而美國的立場則是,第XXIII:1(b)條所指措施不應該被限制于僅指那些具有法律強制性的或?qū)嵸|(zhì)上等同于此的義務,美國支持一個關(guān)于此詞語的涵蓋更廣的定義(a more encompassing definition)。
    憶及Japan - Semi-conductors一案在確定一項形式上不具有約束力的(formally non-binding)措施,是否應歸屬于第XI:1條中的政府限制時所使用的標準,即行政指引必須創(chuàng)造了行為或不行為的動機,并且對該指引的遵守必須主要依賴于政府措施。我們認為這些標準當然也完全可以適用于第XXIII:1(b)條下的措施一詞的定義。然而,我們也注意到Japan - Semi-conductors一案中沒有任何東西表明,此行為或不行為之動機的標準(incentives/disincentives test)應被視為將形式上不具有約束力的措施定性為政府措施的唯一標準。因此,我們認為Japan - Semi-conductors一案不應該被視為規(guī)定了什么應被視為構(gòu)成了第XXIII:1(b)條下的措施的唯一標準或外部限制(outer limit)。
    尤其,我們并不信服日本所提出的定義界定了什么能構(gòu)成第XXIII:1(b)條意義上的措施,即一項措施必須或者規(guī)定利益或者施以具有法律強制性的或?qū)嵸|(zhì)上等同于此的義務。在我們看來,一項政府政策或措施沒必要必須具備實質(zhì)約束力或強制性,才能夠產(chǎn)生被私方以損害或取消第XXIII:1(b)條意義上的合法預期的利益的方式而遵守的可能性。實際上,很明顯那些包含了充分的指引私方以特定方式行事的行為或不行為的動機的不具有約束力的措施,對市場準入的競爭條件也能夠產(chǎn)生潛在的不利影響。例如,大量的非違反案件中涉及了補貼,而補貼的接受只要求符合條件者的自愿遵守(voluntary compliance with eligibility criteria)。而且,我們認為也可以設想,在政府與商業(yè)之間存在高度合作與協(xié)作的情況下,例如存在對行政指引的實質(zhì)依賴以及其他政府與商業(yè)之間的非正式合作的情況下,即使是政府政策聲明中的不具約束力的、勸勵性的(hortatory)措辭,對私方而言也可能具有類似于有法律拘束力的...措施的效果。因此,我們認為就第XXIII:1(b)條所指的措施一詞,我們應給予一個廣泛的定義(be open to a broad definition),即考察不具有約束力的政府措施是否具有一個類似于有約束力的措施的效果。
    我們之所以得出這一結(jié)論是考慮了第XXIII:1(b)條的目的,即通過為糾正那些否則就不會受到GATT規(guī)則所規(guī)范但盡管如此卻仍然損害了成員產(chǎn)生于關(guān)稅談判的利益的合法預期或使之喪失(not otherwise regulated by GATT rules that nonetheless nullify or impair a Member's legitimate expectations of benefits from tariff negotiations)的政府措施而提供一種途徑,來保護GATT下的減讓平衡。在我們看來為達到這一目的,這一點非常重要,即應被視為受第XXIII:1(b)條調(diào)整的政府措施的種類不應被以一種不適當?shù)南拗菩苑绞剑╝n unduly restrictive manner)界定。否則,就存在這樣一種風險,當政府以一種或多種方式涉嫌導致利益的喪失或損害時,將不能根據(jù)第XXIII:1(b)條進行救濟,因而阻止了該條目的的實現(xiàn)。然而,我們想強調(diào)的是,給予措施一個寬泛的定義將不會擴展第XXIII:1(b)條之救濟的適用范圍,因為仍然由申訴成員承擔清楚證明該爭議措施如何導致或引起了利益的喪失或損害的義務,并且如下面將要闡釋的,在最終的分析中被告成員政府只對其自身所引起的損害負責。
    ……
    由于WTO協(xié)議是一個只有國家政府或單獨關(guān)稅區(qū)才直接受其義務支配的國際協(xié)定,因此也就暗示第XXIII:1(b)條以及DSU第26.1條中的措施一詞,如同WTO協(xié)議的其他地方一樣,僅指政府政策或措施,而非那些私方的政策或措施。盡管這一‘原理’(truth)不容置疑,但是還是有大量的貿(mào)易爭端中,就那些表面上是私人措施但盡管如此卻因為政府與那些措施的某些關(guān)聯(lián)或認可,而使得專家組面臨著對此歸責程度的困難判斷。
    ……
    過去GATT的案例表明,如果某一措施中存在足夠的政府參與,則該措施是由私方采取的事實并不能排除該措施可能被視為是政府性的措施的可能。在此方面很難確立明顯的界限規(guī)則。因此,那種可能性將需要個案審查(examined on a case-by-case basis)。”
    事實上,上面這些關(guān)于措施的界定的裁定同樣適用于違反申訴中措施的界定。對于非違反申訴而言,真正特別的在于利益的界定。由于違反申訴中一個正式推定的存在,往往在確定某一措施可歸咎于政府,而該措施又違反了適用協(xié)定的義務時,便可推定成員的利益喪失或受到損害,因而也就不涉及到利益的界定問題。然而,對非違反申訴而言則其確立更為復雜。由于沒有違反申訴中的推定,在非違反申訴中申訴方承擔了更為詳細的舉證責任。申訴方必須證明該措施的適用導致了其利益的喪失或損害。因而在非違反申訴中,在確立了措施的適用以后,下一步就是證明在該措施的適用范圍內(nèi),申訴方利益的存在。這也是確立非違反申訴最為關(guān)鍵的一步。
    二、利益的存在(Existence of a Benefit):利益的“合法預期”
    憶及系列論文之一的討論,我們可以看出專家組或上訴機構(gòu)對WTO框架下利益的界定是非常寬泛的。如果WTO成員準備通過援用DSU程序?qū)で缶葷瑒t該成員只要證明此類措施或情形導致了其在任何適用協(xié)定項下的“任何利益”(直接的或間接的)的喪失或損害。簡言之,只要措施的適用涉及到了適用協(xié)議所保護的成員之間關(guān)于市場準入的競爭關(guān)系而非單純的貿(mào)易流量或?qū)嶋H貿(mào)易,那么成員在此就有利益存在。尤其是審查非違反申訴的GATT專家組經(jīng)常將 “競爭關(guān)系的破壞”等同于“利益的喪失或損害”。然而在非違反申訴中,申訴方如果想證明其利益的存在,最關(guān)鍵的就是證明申訴方對該利益存在前文曾頻頻提及的“合法預期”(legitimate expectations)。事實上,在Japan - Film(DS44)一案中,專家組指出,在過去所有(只有一個例外)涉及第XXIII:1(b)條的GATT案例中,所主張的利益都是涉及到針對產(chǎn)生于有關(guān)關(guān)稅減讓的改善的市場準入機會的合法預期。〖5〗下面我們就來討論這一問題。
    (1)合法預期的法理基礎
    不同于以前GATT體制所涉及的單純的貿(mào)易問題,WTO框架涵蓋了更多的內(nèi)容,涉及服務貿(mào)易,與貿(mào)易有關(guān)的知識產(chǎn)權(quán)保護問題,而且還有擴大化引入諸如與貿(mào)易相關(guān)的環(huán)境問題、勞工問題等等的趨勢。而這種擴大化趨勢也就相應的增加了對利益的保護的復雜性,同時也使得有關(guān)協(xié)定更容易受到復雜的措施的損害。為了避免通過所謂的合法措施損害條約的目標,因此也就有必要創(chuàng)造諸如非違反申訴、情勢申訴等具體的新的救濟方法。同時,為了防止這些新的救濟方法的濫用,作為善意原則的一個衡平分支(an equitable branch),采納合法預期的保護(Protection of Legitimate Expectations, 'PLE')這樣一種觀念,是非常關(guān)鍵的。保護合法預期的法理基礎是善意原則(good faith doctrine)及此原則所派生的有約必守(pacta sunt servanda)原則。
    和平社會所依賴的合作、公平和相互信任,不應該被嚴格法律的孤立適用(an isolated application of strict law)所破壞。在此方面,國際法委員會(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于1966年的一個評論指出,依賴于嚴格的條文解釋但卻損害了協(xié)定的本質(zhì)含義的行為,構(gòu)成了對善意原則的違反。善意原則作為支撐國際公共秩序整體框架的一個根本概念被普遍接受,尤其在條約法領(lǐng)域。聯(lián)合國憲章第2.2條以及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6條都確認了這一原則。善意原則禁止締約方基于損害協(xié)定正當含義及其目的的任何行為。在具體案例中,協(xié)定目的規(guī)定了哪些是可以被合法預期的準繩。這似乎表明,條約規(guī)定的含義不再基于締約方的主觀愿望(subjective will)決定,而是根據(jù)締約方通常并合理預期(ordinarily and reasonably expect)的條文含義來決定。換句話說,在國際法及國際關(guān)系領(lǐng)域,一項承諾的含義將根據(jù)受諾人的合理預期的標準,而不僅僅是根據(jù)承諾人的主觀愿望或者條文的表面含義來界定。
    作為條約法的一部分,在沒有特別規(guī)定的情況下,WTO協(xié)議當然也要受善意原則的支配。在這方面,Korea-Government Procurement (DS163)一案的專家組作出如下相關(guān)裁定:〖6〗
    “在我們看來,GATT/WTO法律體系下發(fā)展起來的非違反救濟不應被視為游離于國際慣例法的一般原則之外。如上面注意到的,基本前提(the basic premise)是成員不應該采取那些即使與條約條文一致但卻可能破壞談判伙伴的合理預期的措施。這傳統(tǒng)上出現(xiàn)于那些可能破壞一定的關(guān)稅減讓價值的措施的背景中。在我們看來,這是在GATT1947第XXIII:1(b)條及其爭端,以及后來的WTO協(xié)議特別是DSU第26條背景下的有約必守原則的一個進一步的發(fā)展。有約必守原則在維也納公約第26條中被表述為:‘每一個生效的條約對簽約方都具有約束力,并且必須得到簽約方善意的履行。’
    ……
    非違反原則不僅限于僅僅遵守條約術(shù)語意義上的目的和目標。成員必須在減讓對競爭機會的實質(zhì)影響(material effect)的范圍內(nèi)遵守該實際規(guī)定。就此意義而言,這是善意要求的一個擴充。
    我們注意到DSU第3.2條要求我們在具體的爭端背景中,依照國際公法的解釋慣例澄清WTO協(xié)議的現(xiàn)有規(guī)定。然而,WTO協(xié)議與國際慣例法的關(guān)系并不止于此。國際慣例法普遍適用于WTO成員之間的經(jīng)濟關(guān)系。此類國際法在WTO條約協(xié)議沒有將之“明文排除”(contract out)的范圍內(nèi)適用。換句話說,在沒有沖突或不一致或在WTO適用協(xié)議中有暗示不同的措辭的范圍內(nèi),我們認為國際法的慣例規(guī)則適用于WTO條約以及WTO框架下的條約形成。
    ……
    …[盡管非違反申訴應該謹慎適用,]Japan - Film一案的專家組認為,非違反救濟具有重要的角色——保護通過議定的減讓獲得的對競爭機會的合理預期。
    …成員采取的符合條約義務之條文的絕大多數(shù)(vast majority)措施,通常也與其精神一致。然而,偶爾,情況也可能是,盡管被某一套規(guī)則所允許(例如,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xié)定是在此方面普遍被援引的規(guī)則示例)的一些措施,卻與諸如減讓表之類的其他承諾的精神不相符。也就是說,這些措施否定了此類承諾所合理預期的競爭機會。然而,我們也必須注意到,盡管整體的舉證責任在申訴方,我們并不準備引入一個新的要求,即申訴方肯定地證明另一成員存在實際的惡意(actual bad faith)。在烏拉圭回合之前的爭端歷史中可以相當明顯的看出,從沒有建立如此要求,而在現(xiàn)在的條約文本中也沒有證據(jù)表明新引入了這種要求。相反,肯定性證據(jù)應該是已經(jīng)采取了破壞條約目的和目標的措施,并且由此產(chǎn)生了合理預期的利益。”
    (2)爭議措施的不可預見性(Non-foreseeability)
    為了使利益的預期合法,成員在作出減讓時所能合理預期到的所有措施都應被考慮到。在此,有必要在利益的合法預期(legitimate expectation of a benefit)與措施的合理預見性(reasonable foreseeability of a measure)這兩個概念之間作出區(qū)別。證明被控措施在談判時是客觀上不能預見的,就等于清楚承認了利益的預期的合法性,而這一點對于成員能否主張利益的喪失或損害是非常關(guān)鍵的。措施的不可預見性要求是合法訴諸非違反保護的核心之核心。被控造成了利益的喪失或損害的措施,必須是在議定市場準入的具體權(quán)利和義務時所不能被合理預見的。也就是說,為了使利益的預期合法,被控措施在議定減讓時不應該被合理預見到。如果措施已經(jīng)被預見到了,那么成員就改善的市場準入而言,就不可能對這些措施所引起的損害具有合法預期。然而,在確定某一成員是否本應該已經(jīng)預見到了其主張造成了利益的喪失或損害的措施時,應該考慮哪些因素呢?
    對于確定某一措施是否應被合理預見到這一問題,Japan-Film(DS44)一案的專家組認為針對具體措施應根據(jù)下列指引進行:〖7〗
    一方面,在申訴方證明爭議措施是在有關(guān)協(xié)定簽訂之后引入的情況下,則申訴方提出了其不應該被指望能預見到這些措施的一項推定,然后由被訴方來反駁這一推定。例如,此種反駁可以通過主張爭議措施根據(jù)先前的措施是明顯可以預見到的,因而應該被視為已經(jīng)預見到了。然而該反駁必須證明該措施與先前的措施之間存在明顯的關(guān)聯(lián)。僅聲稱由于措施與過去的某一政府一般政策一致或是其繼續(xù)因而該措施本應被預見到,是不充分的。另外,如同EEC-Oilseeds一案專家組所注意到的,裁定申訴方預見了所有與GATT一致的措施也是不適當?shù)。實際上,如果一成員被指望應該預料到所有與GATT一致的措施,非違反的主張也就不可能了?傊,在每一情況下,合理預期的問題需要進行個案分析。
    另一方面,在被訴方證明在有關(guān)協(xié)定簽訂以前爭議措施就已經(jīng)被引入的情況下,被訴方提出了申訴方應該被指望能夠預料到這些措施的一項推定,然后由申訴方來推翻這一推定(就此而言,申訴方僅有義務清楚那些公布之后的措施)。例如,通過證明措施的公布與協(xié)定的正式簽署之間時間相隔太短,以至于即使預見到了可能的不利影響,要求有機會重開談判也是不現(xiàn)實的。當然,知道措施的存在并不等同于理解該措施對某一具體產(chǎn)品市場的影響。例如,某一模糊的措施可以通過原本沒有預料到或后來有重大變化的執(zhí)行政策獲得實質(zhì)不同的意義。然而在這種情況下,申訴方主張它不曾清楚一項措施與市場準入條件之間的相關(guān)性時,它被期望清楚證明為什么它原本不可能預料到現(xiàn)存措施的效果以及它何時預見到了。關(guān)于成員措施是如此不透明(opaque)或非正式的一個簡單聲明是不充分的。 從這也可以看出,在非違反申訴中,申訴方承擔了相當?shù)呐e證責任,這也是非違反申訴很少被成功確立的一個關(guān)鍵原因。
    (3)談判中的利益
    在Korea- Government Procurement (DS163)一案中,與傳統(tǒng)的非違反申訴的一個關(guān)鍵不同在于,通常,“合理預期”的問題是指是否能合理預期到現(xiàn)存減讓下的利益將被適用措施所損害。然而本案中,如果存在非違反情況,問題則是對于談判過程而非一個既定減讓(pursuant to the negotiation rather than pursuant to a concession)中的利益授權(quán)(entitlement to a benefit),是否也可以存在一個合理預期。例如,條約談判中的錯誤問題是否也可以根據(jù)DSU第26條進行分析?就此問題,專家組裁定如下:〖8〗
    本案專家組看不出任何不能如此做的理由。如同以善意履行條約一樣,當事方也有義務以善意進行談判。國際法的傳統(tǒng)規(guī)則(此處則是有約必守原則),既適用于WTO條約,也適用于WTO框架下的條約形成過程。利益喪失或損害的權(quán)利主張,應該在普遍適用于條約的履行以及條約的談判的國際法原則的框架下進行審查。否則,在國際法對WTO爭端的普遍適用中將留下缺口(a gap),而專家組看不出WTO協(xié)議的用語中有什么證據(jù)表明允許此缺口的存在。
    本專家組認為非違反表明了條約履行中的善意要求的一個擴展,因而[非違反救濟]也可以適用于條約談判中的錯誤和善意。如果非違反救濟被視為不能為本案中...談判中的善意和錯誤的問題提供救濟,在WTO爭端解決解決機制中針對該問題也就沒有任何事情可做了。[因為條約尚未形成,也就不存在所謂的違反救濟,而關(guān)于善意及條約談判中的錯誤的國際慣例法又被排除適用] 如前所述,這是與國際法與條約法或WTO協(xié)議之間的一般關(guān)系不相符的。
    然而,具體到本案,雖然專家組裁定DSU第26條的救濟同樣適用于條約談判中的錯誤,專家組注意到美國并沒有適當履行保護其自身權(quán)利的義務,因為情況表明美國對可能的錯誤本應該清楚。因此,專家組裁定本案中的錯誤不再是“可原諒的”(excusable),也就是說,就非違反申訴的權(quán)利主張而言,措施不再是不可預見的。因而,專家組裁定美國并沒能成功證明條約談判中的錯誤構(gòu)成了非違反之利益的喪失或損害的主張的基礎。
    三、利益的喪失或損害:因果關(guān)系(Causality or Causation)的確定
    關(guān)于利益的喪失或損害的一般含義,我們在系列論文之一中已經(jīng)進行了討論。作者在此主要對非違反申訴中對因果關(guān)系的要求進行簡單分析。由于違反申訴中之“推定”的存在,事實上在證明有關(guān)措施的適用之后并不存在因果關(guān)系的證明問題;而非違反申訴中,由于此種推定的缺乏,在證明了措施的適用之后,不僅要證明存在利益的合法預期,而且還要繼續(xù)證明利益的損害與措施的適用之間的因果關(guān)系的存在。在Japan-Film (DS44)一案中,專家組考察了涉及因果關(guān)系的四個具有普遍意義的問題:必須證明的因果關(guān)系的程度問題——"but for" 或更小的程度;具有產(chǎn)地中立性(origin-neutral nature)的措施與利益的喪失或損害之間的相關(guān)性問題;意圖(intent)與因果關(guān)系之間的相關(guān)性;分析因果關(guān)系時措施可被累計(collectively)考察的程度。對于這些問題,專家組裁定如下:〖9〗
    首先對于因果關(guān)系的程度問題,專家組裁定,日本應該對指控中可歸咎于其政府的措施所造成的負責。在這一階段,問題是該措施是否造成了利益的喪失或損害,也就是說該措施對于利益的喪失或損害是否造成了一個微小的貢獻(a de minimis contribution)。 其次,對于措施的產(chǎn)地中立性(根據(jù)產(chǎn)品的產(chǎn)地而不區(qū)分進口產(chǎn)品與國內(nèi)產(chǎn)品都適用)問題,專家組裁定,即使缺少權(quán)利歧視(de jure discrimination),美國也可能證明存在事實上的歧視(de facto discrimination)。然而,在這種情況下,申訴方被要求詳細證明其所稱的對進口的產(chǎn)生于產(chǎn)地中立性的措施的任何不成比例的影響(any claimed disproportionate impact)的存在。關(guān)于事實歧視問題的GATT/WTO案例法,在GATT第II條之最惠國待遇以及第III條之國民待遇方面都有適度的發(fā)展。在Japan - Alcoholic Beverages以及Bananas III案件中,上訴機構(gòu)確認了GATT/WTO專家組的一貫關(guān)注,即確保來自不同國家之間的進口產(chǎn)品以及進口產(chǎn)品與國內(nèi)產(chǎn)品之間的競爭機會的有效的平等(effective equality of competitive opportunities)。盡管過去的這些案例都沒有涉及到第XXIII:1(b)條,本案專家組認為其中的推理同樣適用于關(guān)于非違反喪失或損害的權(quán)利主張的事實歧視問題。當然,也要注意在第XXIII:1(b)條案件中,問題不是競爭條件的平等是否存在,而是基于有關(guān)關(guān)稅減讓的國內(nèi)產(chǎn)品與國外產(chǎn)品之間所存在的相對的競爭條件(the relative conditions of competition)是否已經(jīng)被破壞。
    而就意圖與因果關(guān)系之間的相關(guān)性問題,專家組認為,很明顯可能存在多種意圖促使措施的實施。然而,第XXIII:1(b)條并沒有要求證明,對于造成了利益的喪失或損害的適用該措施的某種政府意圖的存在。對于確立因果關(guān)系重要的是措施的效果,即是否破壞了競爭關(guān)系。盡管如此,意圖也并非完全不相關(guān)。如果表面上對國內(nèi)和進口產(chǎn)品的效果具有產(chǎn)地中立性的措施,盡管如此卻仍然被證明是被企圖用來限制進口,專家組在具體案例中在謹記意圖盡管事實存在也不是決定性的同時,可能更容易裁定因果關(guān)系的存在。當然,仍由申訴方證明其所指控的具體措施確實在事實上損害了第XXIII:1(b)條意義上的利益或使之喪失。最后,就影響的累計審查問題,專家組并沒有排除這種累計影響的可能性。至少這種情況并非沒有邏輯,即某一措施在單獨分析時可能對市場競爭條件僅有有限的影響,但當綜合起來分析(更大體系的一系列措施)時,則可能具有更重要的影響。然而盡管這一理論主張的邏輯性,專家組也注意到,就措施進行此類的綜合評估(a combined assessment)以確定因果關(guān)系的技術(shù),容易被濫用,因此必須謹慎處理并限制在必要的范圍之內(nèi)(be approached with caution and circumscribed as necessary)。
    概而言之,由于缺乏了違反申訴中的推定,非違反申訴的確立將更多的舉證責任交由申訴方承擔。在此方面,申訴方必須“提供詳細的正當理由(a detailed justification)”,不僅要如同違反申訴一樣證明可歸咎于成員政府的措施的適用,而且還要證明其對有關(guān)利益的“合法預期”以及利益的喪失或損害與措施的適用之間因果關(guān)系的存在,以支持其非違反的權(quán)利主張。而專家組在審查根據(jù)第XXIII:1(b)條的權(quán)利主張時,其角色在于根據(jù)其所掌握的所有相關(guān)事實和情況,對被控方所采取的特定措施是否造成了申訴方第XXIII:1(b)條意義上的利益的喪失或損害,也即裁定申訴方是否已經(jīng)證明了競爭狀況正由于不可合理預見的措施的適用而受到了破壞,進行客觀評估。而對于客觀評估(Art. 11, DSU)的具體適用,作者將在第四批次節(jié)選書稿第三章時而推出的系列論文中進行詳細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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