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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龍城飛將 ]——(2009-11-4) / 已閱6173次

    就許霆案件與法家梁劍兵談談邏輯問題

    龍城飛將


      我在網(wǎng)上回復法家梁劍兵《關(guān)于許霆案件回復法家梁劍兵》。法家以《許霆案判決書認定犯罪事實存在重大錯誤!》一文作為對我的回復。我覺得公訴人出現(xiàn)的問題遠并沒有法家所講得那么嚴重,并不存在重大錯誤。茲就該文發(fā)表意見如下。

      一、同意法家梁劍兵的部分觀點,但不同意其文章的邏輯

      法家認為,許霆在自己的“口袋里”拿別人的錢。這是對的。

      但法家對許霆案件事實的質(zhì)疑,值得研究。我們要問,許霆從ATM機中取出了超過自己銀行存款17萬元多,這個事實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僅僅是數(shù)額有170多元的差異,對定性沒有太大的作用。如果憑許霆自己卡內(nèi)有170多元否認許霆取走17萬多元錢,是不現(xiàn)實的。要想否認這個事實,除非有新的證據(jù)證明此案是冤案,取錢的那個人根本不是許霆,而是別人,許霆是屈打成招。數(shù)字在這里的主要的作用是定性后對量刑的輕重的作用,但總額已經(jīng)17萬元以上,170多元對量刑輕重已經(jīng)沒有多大意義。

      這兩個觀點放在同一篇文章中,就是文章自身的邏輯矛盾。一方面主張,許霆是在自己的口袋里拿錢,這是承認這個事實。另一方面,又因170多元的差異,對許霆的事實提出質(zhì)疑。

      既然許霆是在自己口袋里拿錢,無論數(shù)字是否準確都不重要。重要的是這個事實的性質(zhì),根據(jù)法律的規(guī)定是不是犯罪,是不是與盜竊罪的具體規(guī)定完全相符。

      其實,法家是最新采納了這個觀點。如你看我的幾十篇文章,我的一貫觀點都是這樣的。

    二、許霆是從哪里取錢?
     
      法家認為,“無論是警察、檢察官、法官、律師甚至許霆本人,都在思維上陷入了一個誤區(qū):ATM機是銀行,許霆是從‘銀行’取錢”,言下之意,許霆不是在銀行取錢。我不認為許霆的行為被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為犯罪,也會承認許霆是從ATM機中拿了錢,是從銀行拿了錢。

      對法家的觀點,我們可以問,許霆是在自己家里取錢嗎?ATM機不是金融機構(gòu)嗎?從ATM中取錢,不是從銀行取錢嗎?

      問題的關(guān)鍵不是許霆是否從金融機構(gòu)或ATM上取錢,而是這個取錢的行為在法律上是否有明文規(guī)定是盜竊罪。

    三、關(guān)于系統(tǒng)出錯

      法家對公訴人指控時講到,“銀行系統(tǒng)出錯”提出批評,要求根據(jù)證據(jù)規(guī)則,對該項證據(jù)提交更嚴格的說明。其實,這種批評可能作用不大。如果機器沒有出錯,難道許霆是破譯了密碼進入,或是砸開機器進入,或者變成孫悟空鉆到了機器肚子里?

    四、關(guān)于法家的邏輯三段式

      法家提出:“認為許霆犯盜竊罪的邏輯是:大前提:進入別人家拿錢就是偷;小前提:許霆進入別人的家拿錢;結(jié)論:許霆的行為就是偷。而他們恰恰忘記了本案最基本的事實在于:許霆進進出出的一直都是他自己的家而不是銀行的家!”我同意這樣的觀點。

      接下來,法家又提出:“正確的三段論應該是這樣的:大前提:進入別人家拿錢就是偷;小前提:許霆沒有進入別人的家拿錢;結(jié)論:許霆的行為不是偷!睂Υ,我也問一個三段論的問題:大前提:沒有進入別人家拿不是偷;小前提:某人在火車站廣場趁旅客不注意從他身邊拿手了行李,是沒有進入別人家拿東西;結(jié)論:這個人不是偷。這個三段式可以成立嗎?

      由此,可以得出結(jié)論,僅憑形式邏輯,很容易出現(xiàn)問題。人的行為,不是線性的,具有綜合性。綜合性的現(xiàn)象,一定要用人類的行為邏輯來理解,來解釋。

    五、關(guān)于不存在的“證據(jù)2”

      法家對公訴人提供的證據(jù)中缺失證據(jù)2而提出質(zhì)疑。我覺得,這不是大問題。也許,辦案人員粗心,少編了一個證據(jù)的號。也許,原先有一個證據(jù),但考慮對提起公訴作用不大,就抽去了。如果公訴人在缺證據(jù)2的情況下控訴成立,自然有罪成立,作有罪判決。如果證據(jù)不足,控訴就不成立,這不正好符合“無罪派”的期望嗎?

    六、關(guān)于補充偵查

      在文章的最后一段,法家鄭重地請求“法院延期審理,將此案退回偵查機關(guān)進行補充偵查。然后在補充偵查并且獲得明確、實在、有效的證據(jù)的前提下重新決定是否繼續(xù)提起公訴”。

      我覺得法家的要求意義不大。如果法家有新的線索和證據(jù),證明許霆是被冤枉的,實際的行為人不是許霆,而是另外的人,是有人給許霆栽贓,或者這個ATM機超額取款事件根本不存在,當然另當別論。如果對此基本事實沒有懷疑,僅僅是170多元數(shù)額的差異,退回偵查只會延期審理,只會使許霆在未定是否有罪的情況下失去自由的時間更多一些。

      同樣道理,法家在另外的場合提出,法院的三份司法文書記錄許霆的住址不同,是“重大錯誤”,也是沒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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