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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先祿 ]——(2002-8-2) / 已閱17691次

    談學校對未成年學生的管理責任

    重慶南川市鳴玉鎮(zhèn)中心校 李先祿


    《重慶晚報 》 以《課間嬉戲死亡誰負責 判決:家長、學生、校方都有責任》為題報道了發(fā)生在梁平縣的一起學校學生事故案一審情況。 2001年11月5日上午課間,梁平縣中城中學初三·一班男生何清泉與鄧某在教室外過道上玩“抱箍子”。小鄧從側(cè)面猛地抱住何腰部,何一急凌空一腳反蹬墻壁上,兩人同時仰倒水泥護欄上,何頭部受傷,頓感暈眩。兩個孩子都沒當回事,買了一塊止痛膏貼上。兩天后,何頭疼欲裂,嘔吐不止,校方迅速將他送往醫(yī)院。因顱內(nèi)已大量出血,何搶救無效死亡。 何的家長將鄧某、學校告上法庭,請求賠償醫(yī)藥費、喪葬費、精神損失費等近10萬元。法院審理認為,小鄧系直接責任人,承擔主要責任(未成年人,由父母承擔);學校疏于教育管理,有一定過錯,承擔部分責任;死者小何傷后隱瞞傷情,未如實向老師或家長反映情況,致使延誤治療,也應承擔一定責任。法院判決,小鄧父母賠償1.9萬元,學校賠償6324元,其余由小何父母自己承擔5964元。
    我認為該案一審適用法律不當,認定事實不對。學校根本沒有任何責任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因為:1、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明確規(guī)定未成年人的監(jiān)護人的范圍和順序即便在沒有合格成年人的監(jiān)護人的條件下選擇單位監(jiān)護人時也應是他的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是未成年人的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jiān)護人,所以學校不是監(jiān)護人,也就沒有監(jiān)護職責。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規(guī)定了學校賠償?shù)臈l件是要存在過錯,才承擔賠償責任;3、中小學是義務教育階段,其收費項目嚴格按物價部門文件執(zhí)行。目前只有雜費和代收費。而這兩項費都是全部用在學生身上,不存在委托監(jiān)護職責的對價。換句話說,即使家長要委托學校行使監(jiān)護職責,也得校方同意才行。何況校方并沒有收取此項費用。也就不能把收取雜費和代收費理解為委托校方監(jiān)護的特定形式。4、《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 》在學校保護方面,從教育思想(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學校應當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對未成年學生進行德育、智育、體育、美育、勞動教育以及社會生活指導和青春期教育!薄皩W校應當關心、愛護學生;對品行有缺點、學習有困難的學生,應當耐心教育、幫助,不得歧視!薄皩W校應當尊重未成年學生的受教育權,不得隨意開除未成年學生!保⒔逃绞 的禁止性措施(“ 學校、幼兒園的教職員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作出了規(guī)定同時在學校對未成年學生的保護上,主要從兩方面作出了規(guī)定:一是保證校舍和教學設施合符國家安全標準(第十六條),二是在教育教學活動中要采取措施防止發(fā)生安全事故(第十七條)。
    同時本案還有如下事實特征:1、該案發(fā)生在課間,學校教師不在場;2、該案中兩個均是初三學生系未成年人,我國民法通則規(guī)定歲以上是限制行為能力的人,他們可以從事與其年齡、智力相稱的活動,對于這種課間嬉戲行為,作為初三學生,顯然能認識到其后果(從他們買了一塊止痛膏貼上),完全可以看出這一點;3、學校不是專門的醫(yī)療機構(gòu),不可能對學生的身體狀況有正確的認識。何況打鬧發(fā)生在二天之前。校方在何頭疼欲裂,嘔吐不止的情況下就立即送到了醫(yī)院。
    所以無論從事實看還是從法律角度分析,不僅說明校方完全沒有過錯也不該承擔賠償責任!吨袊嗌倌昃S權網(wǎng)》以《學生課間玩耍受傷學校是否有責任?》登出了與之相似的案例:某日下午,某小學課間期間,學生楊某在操場玩耍,被正在追逐打鬧的學生李某、王某撞倒在地,并被壓在身下,造成陰莖包皮挫裂傷。楊某受傷后,學校立即將其送往醫(yī)院治療,并同時通知了3名學生的家長。在醫(yī)院,黃某做了包皮環(huán)切手術,但未住院治療,并于10天后到校繼續(xù)上課。其醫(yī)療費、交通費等已由李某、王某的監(jiān)護人支付。經(jīng)公安部門法醫(yī)活體檢驗鑒定,該包皮環(huán)切手術屬正常手術,不會對楊某的身體造成不良影響,屬于輕傷。其后,楊某的家長作為代理人,以楊某因傷害造成生殖器畸形,可能對今后生活產(chǎn)生影響為由,以另兩個學生及該學校為被告,提起訴訟,要求3方賠償他們誤工減少的收入及精神損傷費10萬元。[法院判決],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楊某在課間被李某、王某撞倒造成身體傷害,李某、王某均系未成年人,其在校期間,學校應當承擔教育、管理的責任。因此,對楊某在校期間身體被傷害,該小學也有一定的過錯,應承擔一定責任。但由于楊某的醫(yī)療費、交通費等已由另兩個學生的監(jiān)護人賠付,且公安部門的鑒定已證明,楊某所受的傷害不會對其身體發(fā)育造成不良影響。因此,原告的請求于法無據(jù),判決駁回起訴。原告認為一審法院認定小學對傷害的發(fā)生有一定的責任,卻不判決其承擔責任的具體方式,結(jié)果不公,遂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李某、王某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課間嬉戲時致楊某受傷,有過錯,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59條,“被監(jiān)護人造成他人損害的,有明確的監(jiān)護人時,由監(jiān)護人承擔民事責任”之規(guī)定,應由兩名學生的監(jiān)護人承擔民事責任。在他們不慎致傷楊某的過程中,學校不存在管理過錯,故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錯誤,予以撤銷。
    綜上所述,在認定學校責任的時候,一定要嚴格依照法律規(guī)定,從具體的事實出發(fā)。而不能認為學校內(nèi)發(fā)生的事,學校就一定要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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