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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春勝 ]——(2010-10-8) / 已閱33620次

    不當得利的類型及構成要件

    王春勝


      我國《民法通則》第92條規(guī)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給受損失的人!边@是民法通則關于不當得利制度的獨項規(guī)定,由于這一內容過于簡單、原則,因而,有關不當得利制度的理論對國內司法實踐的指導尤為重要。
      一、不當得利的類型
      不當得利以受益人是否知情為標準可分為善意不當得利和惡意不當得利,受益人取得利益時不知其受益無合法根據是善意不當得利,反之,則為惡意不當得利。因此,我國民法既有理論認為:不當得利本質上是一種利益,與當事人的意志無關,只要存在不當得利這一事實,不論當事人意志如何,均應產生不當得利之債。
      二、不當得利構成要件
      法學界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從理論上闡釋了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通說認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致他人損失為構成不當得利的三個要件,沒有對受益人的主觀意志方面進行界定。受益人獲得利益時不知其受益無合法根據能夠成立不當得利,這在我國則存在肯定說和否定說兩種主張。多數學者持肯定說:受益人獲利時是否明知無合法根據,對不當得利的成立沒有法律意義,這只是確定財產的返還范圍時應考慮的因素。而否定說認為,在不當得利中,“從主觀方面來看,當事人取得的不應當取得的利益時的主觀狀況應是善意的,”并且認為“只有基于善意的主觀狀況所取得的不應當取得的財產才能具有不當性,而不是非法性!钡,這個觀點沒有得到深入的探究,而且又因此觀點未能突破傳統(tǒng)理論的束縛,在諸多方面與肯定說藕斷絲連,難免自相矛盾,由此對我國民法原有理論的影響效果不甚明顯,更未觸動民事立法。
      在我國,將受益人知情作為惡意不當得利處理,這不符合設立不當得利的目的。不容置疑,不當得利是社會復雜多樣的經濟生活中呈現出的一種不正常,不合理的現象。民法設立的這一制度的主旨,在于平衡當事人之間的經濟利益,而不是以懲罰受益人的不當得利行為為歸宿或出發(fā)點,不當得利的功能并不在于填補損失,而是在于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在受益人知情即惡意不當得利中所規(guī)定的受益人之返還責任,顯然不僅僅為抑制受益人取得不應得到的利益的不合理現象,還表露了受益人得利行為的思想。因此,在不當得利中,惡意取得者“不論有償取得還是無償還取得,應予以返還,并給予相應的民事制裁。”
      受益人明知無合法根據而取得利益是違法行為,不是不當行為。依照通說,受益人知情只表明主觀上是惡意,但其行為并沒有違反法律的具體規(guī)定,因而應受到道德譴責,而不應受法律制裁。并且,不當得利的發(fā)生往往是由受損失人和第三人的過失造成,甚至有的則因自然事件引起,而受益人既沒有阻止受損失人和第三人避免過錯的義務,也沒有遏制自然事件發(fā)生的能力。因此,把受益人知情認定為違法行為,是不公平的。一行為違反法律的具體規(guī)定固然是違法行為,但在法律無具體規(guī)定遵循時,就應該用法律的基本原則來衡量其行為是否合法,只有這樣,才真正符合民事法律的立法意旨,并充分體現民法基本原則的價值功能。
      三、關于不當得利的獨立性和無因性
      不當得利制度源于羅馬法,后來被法、德、日等國所繼受。在古羅馬,把不當得利按受益人是否知情劃分為善意不當得利和惡意不當得利,目的是為了使受益人分別不同情況而承擔不同的責任,從而合理有效的保護受損失人的財產權利。羅馬法不當得利的分類,與羅馬法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與無因性有關。
      物權行為是相對于債權行為而言的。所謂債權行為,就是在當事人之間設立債權和債務關系的法律行為,以合同居多,他不發(fā)生物權的變動。而物權行為則是以物權的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為目的法律行為。
      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截然分開,各自獨立,就是物權行為的獨立性,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又是就物權行為的法律效力是否受債權行為的影響而言的。如果物權行為的成立和有效受債權行為成立與否和債權行為的效力的影響,則為有因,反之,既為無因。在羅馬法中,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是相互獨立的,只要物權行為本身有效成立,即使作為其原因的債權行為不成立和無效,也不影響其效力,因而無論受益人受領不應取得利益是否知情都不影響其取得物之所有權,受損失人喪失所有權,并喪失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四、我國法律中關于不當得利制度的規(guī)定
      我國涉及不當得利制度的現行規(guī)定僅有兩個條文(《民法通則》第92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131條),但都未提到不當得利有善意和惡意之分,把不當得利劃分為善意和惡意是民法學界在引進西方相關理論的基礎上提出來的,我國民法通則第72條規(guī)定,財產所有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確認,承包經營權人未經發(fā)包人同意擅自轉包或者承包的無效,這些足以說明我國法律不采用物權行為的無因性說,而更注重于法律行為的合法性、真實性。我國既然不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與無因性,為了保持民法理論體系內部的協調,應否認惡意不當得利的存在?赡苡腥苏J為,只有我們全盤接受德國法系的民法理論,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與無因性,惡意不當得利就具備了存在的前提。這雖不失為解決問題的一種方法,但我們應認識到,由于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與無因性已引起了不少弊端,最突出的表現在,依照物權行為的獨立性與無因性理論,物權行為的成立或效力應就本身加以判斷,不因債權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而受影響。買賣契約即使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對物權行為沒有影響,買受人仍取得所有權,出賣人只能以不當得利的規(guī)定請求返還,其地位由物之所有人降至為普通債權人,甚至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嚴重違反了民法中的公平正義原則。筆者認為,惡意不當得利制度與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與無因性密切相關,前者的存在是肯定后者的必然結果,而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與無因性的否認,則應使取消惡意不當得利制度成為順理成章的事情,這些也更科學,更合理,更符合民法理論的發(fā)展趨勢。
      綜上所述,我國民法理論通常不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與無因性,因而,不當得利制度無區(qū)分善意和惡意之意義。把受益人知情作為惡意不當得利,不適當地擴大了不當得利制度的適用范圍,混淆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的界限,造成法律適用的重疊,增加了法律規(guī)范的彈性。既不利于保護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權益,也不利于司法工作者把握行為的性質,更無益于民法的充實與弘揚。所以,為發(fā)揮不當得利制度的價值功能,達到設立不當得利制度的真實目的,協調民法理論之間的矛盾,推動民法學的繁榮與發(fā)展,我國立法應取消惡意不當得利制度,即明確不當得利之債的產生必須以受益人取得財產和占有該項財產時持續(xù)善意為基本前提要件。受益人明知無合法根據仍取得利益是侵權行為,不屬于不當得利。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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