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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祖建 ]——(2010-10-28) / 已閱9214次

    小議司法實踐中聚眾斗毆罪主體的界定

    黃祖建


      司法實踐中聚眾斗毆罪占刑事案件的較大比例,并有不斷上升的趨勢,由于該犯罪行為人數(shù)眾多及破壞性大,嚴重擾亂社會公共秩序,危害社會和諧與穩(wěn)定。在司法實踐中能否把握好聚眾斗毆罪的主體范圍,是合法、有效打擊該犯罪的關(guān)鍵。聚眾斗毆罪的主體在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概述為:多次聚眾斗毆的;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持械聚眾斗毆的;這四類行為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梢钥闯,聚眾斗毆的主體并不是單純的指所有參加聚眾斗毆者,僅指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界定好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是司法工作人員的首要任務(wù)。
      一、司法實踐中聚眾斗毆罪主體認定情況分析
      司法實踐對聚眾斗毆罪主體范圍的界定有以下幾個難點:1、擴大打擊涉案主體,將所有聚眾斗毆的參加者全部納入聚眾斗毆罪主體范圍,這種司法實踐局面不僅有損刑法的嚴肅性,也違背了立法本意,不利于打擊犯罪,保護人民的合法利益。2、聚眾斗毆罪與群眾中因民事糾紛而互相斗毆或者結(jié)伙械斗的混淆,因民事糾紛而互相斗毆的行為表現(xiàn)和聚眾斗毆罪的行為極為相似,許多此類案件都以聚眾斗毆案件來處理,有礙司法公正,所以應(yīng)作嚴格區(qū)別:前者指行為人為了報復(fù)他人或爭霸一方等來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而實施的群體斗毆行為,后者則是以群體打斗來維護或者擴大既有的民事利益,其處理結(jié)果應(yīng)分不同情況處理,在群眾中的互相斗毆或械斗中犯故意傷害罪(包括輕傷、重傷)、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等罪的,構(gòu)成何罪就認定何罪,不應(yīng)混為一談。3、聚眾斗毆罪與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定。犯罪的動機、目的不同。前者是為了報復(fù)他人或爭霸一方等來謀取不當利益,后罪則是基于某種個人動機、目的,用聚眾鬧事方式,要挾國家機關(guān)或有關(guān)部門,以滿足個人的要求為目的。犯罪形式不同,聚眾斗毆罪可以聚眾進行,也可以單獨實施,后兩種罪只能聚眾實施。
      二、聚眾斗毆罪中首要分子的界定
      對聚眾斗毆罪中首要分子的認定,目前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以我國刑法第九十七條關(guān)于首要分子的規(guī)定為依據(jù)認定聚眾斗毆罪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團或者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第二種觀點主張對聚眾犯罪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出新的認定,認為聚眾犯罪與集團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并不相同,因為刑法對二者作出定義的參照標準有別,前者的參照對象是所有的行為主體,包括不負刑事責任的一般參加者,后者的參照對象是所有的犯罪主體,包括其他主犯、從犯、脅從犯。筆者傾向于第一種觀點,刑法第九十七條規(guī)定的首要分子為:在犯罪集團或者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該條款已經(jīng)明確規(guī)定了首要分子的概念,而且其作為刑法總則的條款,優(yōu)先于分則的規(guī)定,司法實踐中如果總則與分則相沖突,應(yīng)以總則為參考。具體來說,聚眾犯罪首要分子包括:1、組織、指揮但不參與直接聚眾斗毆行為的首要分子。2、組織、指揮同時也積極發(fā)動、號召具體實施了聚眾斗毆行為的。3、以其威信或者影響力,沒有明示也沒有直接參加,只幕后策動聚眾犯罪行為的。4、為聚眾斗毆出謀劃策,提供方式方法以及應(yīng)對政策的人員。
      三、聚眾斗毆罪中其他積極參加者與一般參加者的界定
      聚眾斗毆罪中的其他積極參加者是指首要分子之外的在聚眾斗毆中發(fā)揮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我國刑法和相關(guān)司法解釋并未對聚眾犯罪的積極參加者作出明確的界定,使得司法實踐中對其他積極參加者的認定差別較大,甚至出現(xiàn)相對立的案例,導(dǎo)致犯罪人不服的情況,影響社會和諧與穩(wěn)定。積極參加者與一般參加者的區(qū)別:前者是積極主動地參加或者響應(yīng),主觀上意愿較為強烈,客觀上實施了危害較大的斗毆行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后者是對斗毆的目的不明確,主觀上不追求危害結(jié)果的擴大化,僅起到造勢、助威的作用,并且危害結(jié)果輕微。從行為人的個體上看,首先,積極參加者一般表現(xiàn)為參加聚眾斗毆的意愿強烈,主動參與或者積極附和,與被脅迫、被動參加有明顯的區(qū)別。其次,積極參加者為了實施聚眾斗毆行為做了充分的準備工作,如攜帶作案工具、鼓動其他參加者加入、在斗毆現(xiàn)場異;钴S等,同時造成一定的危害結(jié)果。一般參加者個體則沒有這兩方面的特征。


    作者 :荔浦縣人民法院 黃祖建 時間:2010.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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