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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略談失火罪與放火罪之界限

    [ 田永東 ]——(2011-3-3) / 已閱8427次

    略談失火罪與放火罪之界限

    田永東


      失火罪與放火罪在客觀上都表現(xiàn)為與火災有關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都侵害了社會公共安全,但兩者有明顯的區(qū)別:
      (一)在客觀方面,失火罪必須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chǎn)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才能構成;放火罪并不以發(fā)生上述嚴重后果作為法定要件,只要實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為,放火罪即能成立。
      (二)放火罪有既遂、未遂之分;失火罪是過失犯罪,以發(fā)生嚴重后果作為法定要件,不存在犯罪未遂問題。
     。ㄈ┲黧w要件處罰年齡不同,放火罪年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即可構成;失火罪年滿16周歲的人才負刑事責任。
     。ㄋ模┲饔^罪過形式不同,放火罪由故意構成;失火罪則出于過失。這是兩種犯罪性質(zhì)的根本區(qū)別所在。
      司法實踐在認定這種案件時,有時會發(fā)生過失犯罪轉化為故意犯罪的情況。例如,某人在倉庫吸煙無意中將未熄滅的火柴頭扔到草堆上,當即起火。這時行為人本應奮力滅火以避免火災的發(fā)生,而他卻揚長而去,漠不關心,任火勢蔓延,致釀成災。這里行為人開始只是無意中將火柴頭扔進草堆,并非故意制造火災,本應認定為失火行為,但由于其先前的失火行為已經(jīng)造成火災的危險,行為人負有滅火、消除危險的義務。在其能夠履行義務的情況下,明知不滅火可能造成火災,卻不予履行,聽任火災發(fā)生,這時行為人主觀罪過已轉化為間接故意,因而構成以不作為形式
    實施的放火罪,不應再以失火罪論處。


    黑龍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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