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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賜文 ]——(2003-9-3) / 已閱19286次

    論信賴利益的法律保護

    在民事活動,由于自身的故意或過失導致他人權益受損害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以恢復填補受害人所受的損害,包括履行利益的損害也包括信賴利益的損害。所謂履行利益的損害是指法律行為有效成立,但由于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遭受的損害,又稱積極利益的損害。所謂信賴利益的損害是指“法律行為外形上雖成立,但實際上無效,當事人一方因善意無過失信其有效致受之損害”。(1)例如,甲有一幢房子,2000年12月20日甲與乙簽訂一份合同,約定甲將該房子賣給乙,價金5萬元,12月25日辦理過戶登記手續(xù)并支付費用。12月23日,乙就與丙簽訂一份租賃合同,將該房子租給丙,雙方約定2001年1月1日交付使用。2000年12月22日由于甲的過失引起火災導致該房子被燒毀,在這種情況下,甲、乙間的買賣合同合法有效,由于甲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乙可根據(jù)合同約定要求甲承擔違約責任,賠償乙因不能履行合同而遭受的損失,即履行利益的損失。而乙、丙間的租賃合同由于租賃物自始不存在,導致合同無效。丙可請求因信賴租賃合同有效而實際上無效而遭受的損失,即信賴利益的損失。
    一、信賴利益賠償請求權的依據(jù)
    對于信賴利益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性質如何,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有主張締約過失說,有主張善意說,有主張原因說。
    1、締約過失說系德國法學權威耶林所倡,他認為契約訂立之際,當事人間即成立與契約類似之信任關系,當事人即負有交易上注意之義務,諸如通知、保護、說明等義務,此等義務,不但于契約成立或契約履行時有之,即于契約之締結時應有之,“從事契約締結的人,是從契約交易外的消極范疇進入契約上的積極義務的范疇,其因此而承擔的首要義務,是于締約時須善盡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護的,并非僅是一個業(yè)已存在的契約關系,正在發(fā)生中的契約關系也應包括在內。否則契約交易將暴露于外,不受保護,締約一方當事人不免成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牲犧品,契約的締結產生了一種履行義務,若此種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礙而被排除時,則會產生一種損害賠償義務,因此,契約無效,僅指不發(fā)生履行效力,非謂不發(fā)生任何效力。簡言之,當事人因自己過失致使契約不成立者,對信其契約有效成立的相對人,應賠償基于此信賴而生的損害”。(2)
    2、善意說,法學家雷基斯爾認為,信賴利益賠償,旨在基于公理,以保護善意無過失之信賴人,故賠償義務之責任根據(jù),不應由賠償義務人本身求之,實應由相對信賴人求之,即以信賴人之善意無過失為己足,而不必賠償義務人有無故意或過失。
    3、原因說,原因說者認為,凡以自己之行為,使對方當事人信其法律行為有效存在,如竟因某種原因而無效或不存續(xù)者,則不論其人主觀上有無過失,對于信賴人概應負賠償之責。
    上述各種學說,由于立場及分析方法不同,各執(zhí)一詞,既有合理的一面也存在不合理的一面,善意說側重于以保護信賴人為基礎,但忽略了賠償義務人之意思,僅以信賴人之善意為賠償要件,而不論賠償義務人之主觀狀態(tài)。原因說,將損害賠償責任原因引至客觀結果主義,以損害之外部事實作為責任判斷之基礎,而不論當事人之有無過失,概必須負責賠償,則勢必造成當事人畏縮不前,阻礙交易之發(fā)展。而締約過失說,過分強調相對人 過失的心理狀態(tài),而無法解釋相對人在特殊場合應承擔的無過失責任(如高度危險作業(yè)之情形) 。
    上述各種學說均不能很好地闡明信賴利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的基礎,那到底信賴利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的基礎是什么呢?可以從兩方面理解,一是實質理由即誠信原則,二是形式理由,即法律的直接規(guī)定。
    為維持交易之安全,勢必有一種力量對從事交易之人的約束,這種力量即存在于人之“誠”與“信”上, “誠信原則,乃以社會倫理觀念為基礎,將道德法律化而產生之原理,而為法律最高之指導原則也”。(3)信賴利益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植根于誠信原則,用以調和意思主義與表示主義之偏差,蓋意思表示有瑕疵時,保護表意人的同時顧及善意的信賴人,善意信賴人僅得從善意人之表示行為以揣知其意思,則因善意無過失信賴相對人之表示而受損害者,法律自不能不將該損害排除,欲排除此損害,則必先預定損害危險負擔之歸屬,凡對損害危險具有支配力者,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信賴人之損害,完全系決定于表意人,如表意人意思表示無瑕疵,信賴人即無損害,如表意人意思表示有瑕疵,信賴人即受有損害,故基于誠信原則,凡對損害之發(fā)生具有絕對支配者,即應承擔損害賠償之責。法律行為之無效,往往對信賴法律行為有效之一方發(fā)生損害,法律為排除此種損害,遂使對損害發(fā)生具有支配者,負一定賠償之責,而賦予善意信賴人以請求權。
    信賴利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的形式理由在于法律的直接規(guī)定,各國立法者根據(jù)本國的實際情況,考查歷史及他國的經驗,將信賴利益賠償請求權的構成、范圍及賠償義務人主觀狀態(tài)以法律形式予以具體化、法律化。
    二、信賴利益賠償?shù)姆秶?br> (一)財產之損害。即通常交易上得以金錢估計價格之損害,亦稱之為有形之損害。財產之損害賠償范圍,應以原因事實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系為限,即某一事實在一般情形下,據(jù)一般人觀察,亦能發(fā)生同一之結果者,始能令義務人賠償。一般認為財產之損害包括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
    1、所受損害,即積極的損害,指由于某種事實的發(fā)生導致信賴人現(xiàn)有財產的減少,如訂約之費用,為履行契約而給付之價金等。
    2、所失利益,即消極的損害,指由于損害事實之發(fā)生,致信賴人之財產本應增加而未增加,例如信賴人信賴契約有效而喪失某種訂約的機會,此種消極的損害的賠償范圍很難確定,只得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者,即能請求賠償。
    (二)非財產之損害。除了財產上之損害以外,還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指對財產以外的其他利益,如生命、健康、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此種損害不能以金錢衡量之,故稱之為非財產上之損害。信賴上能否就契約無效而向相對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各國立法例皆以法律有明文規(guī)定者為限,始能請求賠償,如臺灣地區(qū)現(xiàn)行民法第18條第22項規(guī)定:“人格權之侵害,以法律有特別規(guī)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法律行為的效力如何,一般認為只涉及當事人財產上之得失,也即當事人是否信賴法律行為,通常只發(fā)生財產上之損害,與人身自由、名譽之損害似無直接關系,法律行為無效,不足以引發(fā)信賴人之人身自由、名譽、人格受損之危險。因此,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外,一般信賴人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總之,當事人在進行民事活動中,基于誠信原則,一方當事人善意過失地信賴法律行為有效,而由于某種事實的發(fā)生導致無效,信賴人不得向相對方請求其財產上所受的損害與所失利益,在法律明文規(guī)定下還可請求因法律行為無效遭受的非財產損失。


    永春縣人民法院:林賜文

    注:
    (1)林誠二著,《民法理論與問題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出版,第二百三十七頁;
    (2)張廣興著, 《債法總論》法律出版社,第五十二頁;
    (3) 林誠二著,《民法理論與問題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出版,第二百五十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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