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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論安樂死立法的憲法界限

    [ 韓大元 ]——(2012-4-11) / 已閱18908次



    【注釋】
    [1]我國臺灣地區(qū)學者縛偉勛認為,安樂死的譯法是日本人首次采用,準確的譯法應該是“安易死”(easy death),本意是無痛苦死亡,無所謂樂與不樂。參見傅偉勛:《死亡的尊嚴與生命的尊嚴》,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25頁。
    [2]參見邱仁宗:《生死之間——道德難題與生命倫理》,臺北中華書局1988年版,第185-187頁。
    [3]參見劉三木、汪再祥:《關于安樂死的若干爭議問題之討論》,《法學評論》2004年第6期。
    [4]參見談大正:《生命法學導論》,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91頁
    [5]相關介紹,參見倪正茂等:《安樂死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2頁。
    [6]參見劉長秋等:《腦死亡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6頁。
    [7]參見上官丕亮:《憲法與生命》,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2頁。
    [8]參見溫靜芳:《安樂死權研究》,載徐顯明主編:《人權研究》(第八卷),山東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70—171頁。
    [9]前注[8],徐顯明書,第204頁。
    [10]前注[7],上官丕亮書,第112頁。
    [11][日]石原明:《法與生命倫理20講》(第四版),日本評論社2004年版,第198頁。
    [12] 2009年6月23日,根據(jù)韓國最高法院判決,首爾一家醫(yī)院正式為處于植物人狀態(tài)的患者摘除人工呼吸機,實施韓國國內首例“尊嚴死”。它不同于安樂死,而是指放棄給患者治療、任由患者自然死亡,實際上是“消極的安樂死”。參見《深圳晚報》2009年7月18日第12版。
    [13] 即使尊嚴條款在生命倫理、現(xiàn)代科技發(fā)展方面的具體適用也存在憲法上的界限。德國學者迪萊爾認為,基本法第1款對生命倫理的分析有意義,但不能擴大其適用范圍,第1款與第2款對生命倫理的判斷不能提供直接決定的標準,而是指作為不得侵害價值而表現(xiàn)的對政治決定的一種命令或者要求。參見德國憲法判例研究會編:《尖端科學技術與人權》,日本信山社2005年版,第34頁。
    [14]前注[2],邱仁宗書,第180頁。
    [15][法]艾倫·蓬皮杜:《科學技術中的倫理問題》,相靖譯,《法學家》2006年第2期。
    [16]前注[8],徐顯明書,第217頁。
    [17]前注[3],劉三木、汪再祥文。安樂死正當化的根據(jù)主要有人道主義、生命素質、個體自決、生命尊嚴和社會效果等。反對論也有違反醫(yī)生義務、道德滑坡理論、宗教理論、生命神圣理論等。但反對和支持安樂死的各自的理由有可能成為相互反駁的依據(jù)。
    [18]荷蘭之所以能在安樂死立法方面走在世界的前列,除了荷蘭寬容的社會氛圍和教會對整個社會影響力日漸減弱之外,對自我決定權的尊重和體認也是安樂死法案在荷蘭得以通過的重要原因,對自我決定權的尊重也得到荷蘭多數(shù)民眾的支持,荷蘭GfK公司的一項民意調查顯示,被調查的1000人中63%支持賦予老人死亡的權利,即使他們沒有患病。與此同時,74%的被調查者則同意有控制地向那些厭倦生命的人分銷自殺藥片。參見http://www.rnw.nl/chinese/article/30603,最后訪問日期:2011年3月1日。
    [19]參見[日]大石真等編:《各國憲法的差異與接點》,成文堂2010年版,第496頁。
    [20]前注[19],[日]大石真書,第504頁。
    [21] 前注[6],劉長秋書,第98頁。
    [22] 2001年,一位名叫Pretty的女士根據(jù)《歐洲人權公約》第2條的規(guī)定向英國高等法院申訴,希望她先生在沒有被起訴風險的情況下被允許幫助她自殺。英國高等法院駁回了這一申訴,認為:其間的第2調和第3條以對生命和生命尊嚴的保護和維持為目標,由于其根本價值,不僅要向個人—而且要向作為一個整體的共同體—提供這種保護和維持。若說它們以保護某個人的實現(xiàn)其本身死亡的權利為目標,那就顛倒了這些條款的整體目的。參見[英]克萊爾·奧維、羅賓·懷特:《歐洲人權法》(第三版),何志鵬等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75頁。
    [23]前注[8],徐顯明書,第240頁。
    [24][韓]許營:《生命權的憲法考察》,轉引自金柄祿:《生命權的若干問題》,載《公法研究》(韓國)第28輯,第4期。


      原載:《清華法學》201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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