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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準駕不符”引發(fā)的交強險賠償問題研究

    [ 張建偉 ]——(2013-2-6) / 已閱15873次

     一、未取得駕駛資格:一個亟待明細的概念

      在辦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及交強險追償案件中,經(jīng)常遭遇“無證駕駛”、“未取得駕駛資格”和“準駕車型不符”等概念的困擾,F(xiàn)行法律并未對“未取得駕駛資格”作出明晰的概念界定,雖然《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使用了“未取得駕駛資格”一詞,但其內涵外延并未作明晰的界定。對于“無證駕駛”是否等同于“未取得駕駛資格”以及“準駕車型不符”是否屬于“未取得駕駛資格”,理論存在紛爭,實務處理亦不統(tǒng)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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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踐中,主流觀點及做法是“準駕車型不符”屬“未取得駕駛資格”,按“未取得駕駛資格”處理。國務院法制辦公室于2005年12月5日對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辦相關問題的請示,作出了國法秘函【2005】436號《關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法律條文的理解適用問題的函》的答復,第一條規(guī)定,駕駛與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在性質上應當屬于無證駕駛;在適用處罰上,依據(jù)過罰相當?shù)脑瓌t,可以按照未取得駕駛證而駕駛機動車的處罰規(guī)定適當從輕處罰。 理論和實務界有人據(jù)此推導出,準駕車型不符即“未取得駕駛資格”或“未取得駕駛證”。筆者認為,從該文件的效力階位來看,它不屬于法律的淵源,只是規(guī)范性文件,對準駕車型不符所作出的指導性或傾向性意見,而不能據(jù)此作為裁判的依據(jù)。保監(jiān)廳2007年11月29日對吉林省東豐縣人民法院《關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中“未取得駕駛資格”認定問題的復函》(保監(jiān)廳函〔2007〕327號)指出,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在實務中,“未取得駕駛資格”包括駕駛人實際駕駛車輛與準駕車型不符的情形。 筆者認為,該復函亦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保監(jiān)會系保險公司主管部門,此復函難脫部門利益保護之嫌!

      也有將“準駕車型不符”與“未取得駕駛資格”作嚴格的區(qū)分,例如浙江省公安廳浙公復(2005)99號文件《關于機動車駕駛人駕駛資格認定的批復》將“準駕不符”與“未取得駕駛資格”等10種情形并列為“無駕駛資格”。在此層面上,“準駕不符”與“未取得駕駛資格”并非從屬關系,而是并列的兩個概念,筆者認為,作此解讀,更顯嚴謹和縝密!

     。ǘ┙庾x:從語義到法律規(guī)范

      筆者認為,法律術語的內涵和外延必須予以清晰界定,它關乎法律條文的具體使用,倘若因概念不清或混亂導致法律適用的不一,最終必將損害司法的權威和公信力。上述函、復函、批復或諸如此類的文件,實際上都無權從法律層面對相關條文或法律術語作出有效解讀。

      從語言學角度分度,“無證駕駛”、“無駕駛資格”、“未取得駕駛資格”的違章行為是指機動車駕駛人員沒有經(jīng)過車輛管理機關考試合格,領取駕駛證而駕駛機動車輛;或持有已經(jīng)失效的駕駛證駕駛機動車輛的行為!皽蜀{車型不符”的違章行為是指機動車駕駛人員已經(jīng)經(jīng)過車輛管理機關考試合格,領取了某種準駕車型的駕駛證,而駕駛與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車輛的行為。從上述兩種違章行為構成的要件看, “無證駕駛”強調的是“無證”,即未取得駕駛證,而“準駕車型不符”強調的是“有而不適”,即雖取得了某種準駕車型的駕駛證,但駕駛了與駕駛證準駕記錄不相符合的車輛。

      從法律規(guī)范層面分析,上述兩種行為均屬違章,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法》(以下簡稱《道交法》)的具體條款不同,處罰依據(jù)及處罰標準也不同!盁o證駕駛”的行為違反《道交法》的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適用的處罰依據(jù)是《道交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處罰的標準“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可以并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四條也作了相應的規(guī)定;“準駕車型不符”的行為違反《道交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guī)定,之前國務院頒布的《道路交通管理條路》處罰依據(jù)是《條例》的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處罰的標準是“處1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并處吊扣4個月以下駕駛證”。 而且國務院法制辦的復函也認為應“按照未取得駕駛證而駕駛機動車的處罰規(guī)定適當從輕處罰。”因此,筆者認為,“未取得駕駛資格”與“準駕車型不符”兩者之間并不能當然的劃等號!        

      二、賠還是不賠:社會保障屬性的法定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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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準駕車型不符”違章行為導致交通事故的發(fā)生,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目前理論認識和實踐做法基本是一致的,即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是否有權向致害人或投保人行使追償權是另外層面的法律關系。面對此類案件,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是,致害人駕駛準駕車型不符的車輛,屬無證駕駛,根據(jù)《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款》第九條之規(guī)定,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或至多承擔搶救費用。

      筆者認為,被保險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受害人要求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直接向其作出賠償,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而享有的法定權利,交強險具有社會保障屬性,其出發(fā)點是當交通事故發(fā)生后,交強險是作為社會公共產(chǎn)品或準公共產(chǎn)品對受害人予以制度上的救濟,確保受害人不致于因致害人無法賠償而陷入困頓,進而引發(fā)社會問題。合同的約定不能與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相悖,故不因保險公司與投保人的合同約定而免除保險公司的法定責任。因此,在除受害人故意情形下,保險公司都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對受害人予以賠償。 省高院也通過發(fā)布《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對此予以裁判指引。

     。ǘ┓l歧義背后的立法缺陷

      但是,我們應該注意,《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似乎又與《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條例》的立法本義又有所沖突。該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chǎn)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睆淖置胬斫,保險公司在上述三種情形下,在交強險限額內只墊付搶救費用,許多案件中保險公司也是據(jù)此作為抗辯的。筆者認為從法條內容來看,保險公司的抗辯也不無道理,因為從該條確實可以推導出,在上述三種情形下,在交強險限額內保險公司只墊付搶救費,并未明確要求承擔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法條出現(xiàn)歧義和法條間出現(xiàn)抵觸不能不說是立法技術存在的缺陷,立法上應當作出修訂,消除理解上的分歧。

      三:是否享有追償權:對主流觀點的不同視角

     。ㄒ唬┲髁饔^點與實踐做法

      主流觀點是“準駕不符”屬“未取得駕駛資格”, 按照《條例》及《條款》第九條,保險公司在對受害人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后,可以向致害人或投保人追償。例如中國法院網(wǎng)曾刊登了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受理的習某訴朝陽交通支隊一案,因駕駛車輛與準駕車型不符被交通隊視同無證駕駛被處罰后,習某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處罰決定。習某認為,自己的行為屬于“準駕不符”,即屬于已取得機動車駕駛執(zhí)照,只是未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與法條中“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所表明的“無證駕駛”的含義不符。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依據(j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人應當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該案中,習先生取得了準駕車型為A2的機動車駕駛證,但A2準駕車型中不包括二輪普通摩托車,故習先生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上路行駛已違反上述規(guī)定。故將駕駛與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的行為,在性質上認定為無證駕駛具有合理性。因此交通隊的處罰并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就浙江而言,各級法院在對待“準駕不符”的做法上也是基本一致,視同“未取得駕駛資格”,支持保險公司的追償訴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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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主流觀點,筆者持不同看法,誠然,作出上述認定系基于“準駕車型不符”違章行為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不賦予保險公司追償權,會導致對該類違章行為的放縱,但道德評價不能代替法律規(guī)范。如前所述,從語義上并不能必然推出“準駕車型不符”從屬于或等同于“未取得駕駛資格”,且即使賦予保險公司追償權,也應在立法上予以明確,或在交強險條款中加以明確,F(xiàn)行《條款》屬格式條款,對第九條“未取得駕駛資格”出現(xiàn)不同理解時,從法理分析,應作出對格式條款提供方即保險公司不利的解讀,而不能基于道德評判或社會危害性角度隨意對致害人或投保人作不利解讀。

      另外,實踐中,“準駕車型不符”情形下,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或致害人追償往往不考量過錯程度,筆者認為,在今后立法中即使明確賦予“準駕車型不符”情形下享有追償權,保險公司的追償范圍也應該根據(jù)被保險人在交通事故中的過錯程度加以確定,而不能不對被保險人過錯大小加以區(qū)分,采取“一刀切”的追償模式。 根據(jù)侵權法原理及有關規(guī)定,人身損害賠償以過錯為基本的歸責原則,《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的“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應理解為承擔的系與其過錯相適應的按份責任。交強險中存在兩對關系,一是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的合同關系,交強險屬責任保險是,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二是保險公司對第三人的責任關系,既非合同關系,也非侵權關系,是基于法律規(guī)定所負擔的一種法定義務。隨著科技進步,汽車業(yè)蓬勃發(fā)展,帶來了更多的交通安全隱患,基于對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保障,當今大多數(shù)國家和地區(qū)通過立法強制汽車所有人投保交通事故責任保險,保障受害人不至于因得不到充分賠償而陷入困頓。目前,強制汽車保險的立法例大致分為無過失保險制度和強制責任保險體制兩類。 在前一體例下,保險公司承擔的是終局性的責任,不存在向被保險人追償?shù)膯栴},而后一體例下,保險公司在約定或法定情形下享有追償權,被保險人根據(jù)侵權責任規(guī)則原則承擔的是終局性責任。我國交強險體例應屬強制責任保險體制,在法定和約定追償情形下,被保險人應根據(jù)其在交通事故中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責任。

      四、立法的有效供給:定紛止爭的必由路徑

      目前,我國交強險制度是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險法》、《侵權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為基礎構建而成,誠然,現(xiàn)行制度對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權益,預防和化解矛盾發(fā)揮了重要作用,但毋須諱言,現(xiàn)行交強險立法存在諸多缺陷,導致理解上的爭議和法律適用上的混亂。目前立法上主要存在以下幾方面的問題,一是如前所述,對諸如“未取得駕駛資格”、“準駕車型不符”、“無證駕駛”、“財產(chǎn)損失”等法律概念未予明晰;二是對交通事故的最終責任承擔者規(guī)定不全面,對保險公司的追償權未明文規(guī)定,易引發(fā)司法實踐的分歧,各地各自出臺指導性意見、實施辦法和內部規(guī)定,以統(tǒng)一裁判口徑,但各地的這些規(guī)定、辦法互不統(tǒng)一,各自為政,甚至與法律意旨不盡相同。面對法律理解的分歧和立法盲區(qū),最快速的立法供給方法是最高法院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 但根本上還是應從協(xié)調與完善立法體系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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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未取得駕駛資格”、“準駕車型不符”、“無證駕駛”、“無駕駛資格”、“財產(chǎn)損失”等專門術語通過立法解釋的方式確定其內涵和外延。如前所述,筆者認為,“未取得駕駛資格”與“準駕車型不符”還是應從立法上作嚴格的區(qū)分,這樣才符合文義和立法嚴謹性要求。如從“準駕車型不符”違章行為社會危害性和道德風險考慮,要求致害人承擔最終責任,即賦予保險公司此類情形下追償權,應立法予以明確,并將此種情形加入《條款》第九條追償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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