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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俞志銀 ]——(2003-12-14) / 已閱11578次

    該格式條款是否有效?
    俞志銀

    一、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張某
    2002年9月29日,李某所經營的華貿電訊經營部將客戶劉某某需要維修的一部廈新A8手機用盒子包裝好交給張某經營的某汽車貨運配載站從漳平送到龍巖某電訊器材經營部,李某支付了運費2元。張某交給的李某“貨物簽收單”第四聯,在該“貨物簽收單”上,注明了“貨物必須按實際價值保險,如遇意外損失本站按保價賠償(無投保發(fā)生意外,本站按運價的三倍付賠)”的格式條款。張某在運輸過程中將李某的該貨物遺失,造成了李某賠償客戶劉某某一部新手機廈新A8,李某多次向張某要求賠償無果向法院起訴。
    二、評析
    這是一起貨物運輸過程中貨物遺失,承運方對貨物單上格式條款理解不一而引起的糾紛。本案主要爭議焦點就是 “貨物簽收單”上注明 “貨物必須按實際價值保險,如遇意外損失本站按保價賠償(無投保發(fā)生意外,本站按運價的三倍付賠)”的格式條款是否有效問題。
    一種觀點認為,原、被告雙方的約定合法有效,未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也不屬于《合同法》第五十三條規(guī)定的免責條款。因為該條款并非屬于免除承運人的丟貨賠償責任,而是意指托運物品必須投保的意思。如未投保,貨物丟失,承運人仍應承擔運價三倍負擔賠償責任,因此,這種約定并未免除承運人的責任,另一方面,這種約定有利于貨物丟失時,減少雙方不必要的爭議和預防發(fā)生不守信用的“失廉索貴”現象。
    另一種觀點認為,該格式條款其實是免除、減輕承運人的賠償責任,是無效條款。筆者贊同這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逗贤ā返谌艞l第一款規(guī)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其中提請注意義務是格式合同使用人的一項非常重要的義務。使用人在提請注意必須達到相當的程度以至于足以使相對人注意到免責條款提請相對人注意。另外,在提請同時還要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格式條款總是由一方當事人在未與對方協商的情況下事先擬定,重復地使用。由于格式合同具備可重復使用之特點,在經濟往來中被大量使用。這便使得格式合同存在許多弊端。提供商品或服務的一方在擬定格式合同時,往往會利用自己的優(yōu)勢地位,將一些有利自己而不利于對方或普通消費者的條款訂入合同,提供這樣的合同條款讓自己享有較多的權利,承擔較少的義務和責任;使對方或普通消費者享有較少的權利承擔較多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合同法》明確要求格式條款應遵循公平原則來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首先,對貨物簽收單 “貨物必須按實際價值保險,如遇意外損失本站按保價賠償”,該約定是否有效問題,《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規(guī)定“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該條規(guī)定,承運人要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風險責任。承運人的免責事由只有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承運人才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對托運人或貨物所有人來講,當貨物在運輸過程中因非免責事由而發(fā)生毀損、滅失,托運人或貨物所有人便可向承運人主張賠償。在貨物運輸合同中,承運人承擔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風險責任是法定義務,《合同法》未規(guī)定可以由合同當事人另行約定,將風險責任轉移給托運人或貨物所有人承擔。只有這樣,承運人才能加強保證貨物安全的責任心。
    貨物運輸關系與保險合同關系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如果托運人同時給貨物進行了投保,托運人與保險人形成保險合同關系,若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發(fā)生了保險合同約定的意外損失時,投保人依保險合同可向保險人主張理賠,如果保險金額不足以賠償貨物的實際損失,托運人對不足的部份仍有權向承運人主張權利。本案,承運人以格式條款形式將保價與賠償損失混為一談,試圖免除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該條款是無效條款。
    其次,對貨物簽收單“無投保發(fā)生意外,本站按運價的三倍付賠”是否有效?雖然根據《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guī)定,貨運合同當事人可以對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進行約定,但從該條款可以看出,承運人對于無投保發(fā)生意外,只能按運價的三倍付賠。其實際上是為減輕自己的賠償責任而加重托運人的負擔,因為運價2元的三倍即6元與手機的價值是相差甚遠,所以,該條款違反了公平原則,損害了托運人的合法權利。另外,在貨物運輸合同中,承運人能否要求托運人強制保險?筆者認為,答案是否定的。在國內的貨物運輸合同,托運人對貨物進行保險是任意性的,因為托運人可基于二點考慮,一是如前面所述,風險責任本來就是由承運人負擔,交納保費只能增加成本,因此不愿意投保。另外,貨物運輸合同常常與貨物買賣合同同時發(fā)生,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币虼诉@種情況托運人(出賣人)只要辦理了貨物托運手續(xù)后,將貨物交付給承運人時,便完成買賣關系。是否要投保,義務不在于托運人。在國內的貨物運輸合同,根據合同的性質,法律未明確也不允許要求托運人強制保險,因此,本案被告以格式條款形式要求托運人投保,也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
    因此,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根據《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guī)定“格式條款具有要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guī)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薄断M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guī)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黨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應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
    聯系人:俞志銀
    聯系地址: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郵政編碼:36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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