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港酉铝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 法律圖書館

  • 新法規(guī)速遞

  • 盜竊罪成功辯護實錄

    [ 董振宇 ]——(2013-6-10) / 已閱11031次

    起訴書認定的事實 :
    二0一年九月七日,被告人楊*在北京市賓館**1050房間內,趁被害人丁*外出之機,竊取被害人丁*公司現(xiàn)金支票二張,后被告人楊*持上述支票于二0一一年 九月八日、二0一一年 九月十五日在北京農村商業(yè)銀行南苑支行蒲黃榆分理處支取現(xiàn)金人民幣共計八萬九千伍佰元。
    二0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檢察院以楊*犯有盜竊罪訴至法院,要求追究刑事責任。審理中檢察院量刑意見: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判決結果:
    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法院判決:楊*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附:楊*涉嫌犯罪辯護詞
    尊敬審判長、審判員、公訴人:
    河北賈俊清律師事務所接受楊*親屬的委托,指派我擔任楊*一審辯護人,通過會見、深入研究全部案卷和相關法律,結合法庭調查,提出以下意見,請合議庭參考:
    一、定罪意見:公訴機關指控楊*犯盜竊罪的定性與事實不符,楊*的行為涉嫌挪用資金。理由:
    (一)客體上:楊*擅自開支票支取的是丁*公司賬戶上的資金,并非丁*的個人資金。侵犯的是公司的財產(chǎn)權。
    (二)主體上:楊*在公司中的工作內容涉財務及協(xié)助丁*。
    庭審中楊*稱:自己負責丁*公司資金的收付,同時負責保管支票、公章、密碼器等物品,是經(jīng)理助理或財務。同時有下列證據(jù)證實:
    1、2012年5月23日楊*的訊問筆錄第二頁:
    問:“你是否負責丁*公司的日常會計,有條件的使用公司的支票、公章、密碼器等?”
    (楊*)答:“雖然我沒有與丁*簽訂正式用工合同,但他讓我跟著他干。他是公司的法人,我應該是他公司的員工。每次丁*到銀行辦理資金業(yè)務時都帶著我,并讓我負責拿公文包,公文包內裝有公司的支票、公章、密碼器等物品。辦理資金業(yè)務時,他讓我負責操作。另外有事忙的時候,讓我負責拿著支票、公章密碼器到銀行辦理資金業(yè)務。我認為我是在做公司的日常會計工作,有權力使用支票、公章、密碼器!
    2、2012年11月2日法院與丁*的談話筆錄,丁*承認:2010年、2011年間,在美居住期間,曾將包交楊*保管。
    3、2012年5月22日丁*詢問筆錄第二頁第3至5行,丁*陳述:“平時我去銀行支取、轉賬都帶著他去。他負責給我拎包,包內放著公司的公章、人名章、支票、密碼器、營業(yè)執(zhí)照等!
    4、2011年10月8日楊*發(fā)給丁*手機短信這樣陳述:“等我拿錢回去八十萬都給公司,以后我也不會再在公司工作了”。這份證據(jù)直接證明楊*在丁*公司工作。
    5、2011年4月2日到2011年9月28日,楊*簽的45張北京農村商業(yè)銀行轉賬支票存根。存根都是楊*的筆跡。涉及律師費、差旅費、工程款、材料費等等五花八門。證明:楊*在丁*公司負責財務的收支。
    6、2011年9月26日打印的北京農商銀行結算證登錄客戶對賬單顯示:從2011年1月18日——2011年9月26日,丁*公司轉出資金 66筆;轉入8筆。業(yè)務如此頻繁,每一筆銀行業(yè)務,都要通過楊*辦理。顯然不是丁*所說的“和我辦過公司的事情”。公司法人與丁*個人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必須嚴格的區(qū)分,否則思維就會發(fā)生混亂。
    從楊*為公司收、付款項,并以楊*本人名義在銀行辦理手業(yè)務。證明楊*的行為不是為丁*個人,而是在為丁*公司做事。
    7、家里發(fā)現(xiàn)的楊*包里的北京農村商業(yè)銀行單位轉賬結算證1張、空白轉賬支票1張、空白現(xiàn)金支票4張,證明:楊*確實為公司保管重要物品。
    綜上所述,上述證據(jù),與楊*的供述相互印證,確實、充分,形成證據(jù)鎖鏈。證明:楊*在公司中協(xié)助法定代表人丁*工作,內容涉及保管支票、公司財務章、密碼器等物品,到銀行辦資金收支、轉賬業(yè)務,跟著跑融資,打字等以及丁*指示的其他事情。
    (三)客觀方面:楊*擅自開支票、支取現(xiàn)金歸個人使用,利用了職務的便利。
    丁*公司沒有辦公場所,丁*與楊*在京住東城區(qū)**賓館。
    2012年2月15日東城區(qū)**賓館前臺經(jīng)理詢問筆錄第二頁:
    問:你們賓館住宿的人員里有叫丁*、楊*的人嗎?
    答:有,這兩個人都是我們的這里的長租房客戶,有時兩個人分著租房,有時候住在一間房里。
    問:2011年他們來住過嗎?住在那間房間里?
    答:“楊*的房間始終是1050號房間,他是丁*介紹來的,丁*是從2010年就來我們賓館住過,訂的是長包房,有時候住1003號!
    2012年2月20日楊*詢問筆錄第二頁:
    你是如何盜取丁*的現(xiàn)金支票、財務章及法人人名章的?
    楊*答:“時間應該是2011年9月7日, 就是“**賓館”1050房間,我從自己的包內將公司的現(xiàn)金支票、公司財務專用章、法人丁*的人名章拿出來,因為平時這些物品他讓我保管,如用支票也是我?guī)退_具辦理。但不經(jīng)過他允許,決不能偷著、私自開具使用。這樣我在現(xiàn)金支票上偷著加蓋了公章及法人章,當時丁*外出游泳去了,不在房間內!
    正是由于楊*保管著支票、公章、密碼器等物品,所以才有機會背著公司開支票,支取現(xiàn)金。起訴書認定楊*在“被害人丁*外出之機,竊取丁*公司現(xiàn)金支票兩張”是不準確地。確切的說是楊*在保管、控制支票的前提下偷開的支票。
    (四)主觀方面楊*具有暫時使用公司資金的目的。理由:
    刑事司法理論和實踐告訴我們:行為人的主觀心理態(tài)度,不是停留在大腦中的純主觀思維活動,它必然支配行為人的客觀活動,必定會通過犯罪前后的一系列行為表現(xiàn)出來。
    第一點:楊*用現(xiàn)金支票支取現(xiàn)金時,在銀行手續(xù)簽署了本人的名字。
    第二點:在2011年9月15日用支票取出49500元以后,并沒有馬上離開公司。半個月后才離開公司。
    第三:銀行對賬單顯示,2011年9月26日,楊*偷著存回銀行20000元。
    第四:2011年10月8日楊*發(fā)給丁*的短信,承認挪用了公司的錢并承諾“萬一這次失敗,我也會馬上把錢給公司的,公司不會損失”
    本案認定為盜竊罪,楊*這四個行為是難以解釋的。我們從楊*供述與犯罪時、犯罪后一系列活動的主客觀一致性判斷:當時楊*目的是挪用資金歸個人使用。丁*的陳述也能證明這一點:
    2011年10月31日丁*詢問筆錄第二頁,丁*陳述:“2011年10月8日,我發(fā)現(xiàn)公司賬戶的資金都沒了,這時楊*也給我打電話說他把公司的錢挪用了,用完再還我!
    2、后來主觀上的變化
    2012年1月31日楊*的詢問筆錄第6頁:
    問:“知道是違法的行為,為什么還要去做?
    (楊*)答:“當時我覺得,我跟了他兩年多,沒有得到任何好處。偷著取走他7萬余元心理上也能平衡一些。別的沒想太多。”
    這份筆錄楊*的供述似乎與之前的短信存在矛盾。但仔細分析兩者是一致的。從“7萬余元”這個數(shù)字推斷:這個想法產(chǎn)生在20000元存回公司賬號之后或者在消費掉以后。從而引起行為上而出現(xiàn)逃避與丁*見面、聯(lián)系。
    69500元贓款,楊*于開庭前通過區(qū)法院退還公司,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本案楊*的行為符合挪用資金罪犯罪構成,涉嫌挪用資金罪。只有這樣,本案證據(jù)間的矛盾才能比較合理地解釋。
    二、量刑意見:建議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緩刑。理由:

    總共2頁  1 [2]

      下一頁

    ==========================================

    免責聲明:
    聲明:本論文由《法律圖書館》網(wǎng)站收藏,
    僅供學術研究參考使用,
    版權為原作者所有,未經(jīng)作者同意,不得轉載。

    ==========================================

    論文分類

    A 法學理論

    C 國家法、憲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經(jīng)濟法

    N 訴訟法

    S 司法制度

    T 國際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圖書館

    .

    .

    马鞍山市| 武义县| 安义县| 定边县| 改则县| 荔浦县| 湖口县| 洮南市| 灵石县| 罗江县| 凤台县| 清河县| 普兰县| 邯郸县| 秭归县| 华亭县| 恩施市| 行唐县| 临江市| 苍南县| 宁津县| 治县。| 内乡县| 双流县| 蓬安县| 兴山县| 龙南县| 石景山区| 彩票| 新田县| 通榆县| 临高县| 蛟河市| 九寨沟县| 乐业县| 太保市| 洛阳市| 阿克陶县| 长泰县| 兰溪市| 福安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