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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事故僅致本人重傷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 夏偉 ]——(2013-12-26) / 已閱7762次

    案情

    李某酒后駕駛機動車在公路上行駛,發(fā)生車禍,致本人重傷,未造成他人傷亡及財產損失,經交警認定,李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公訴機關以李某構成交通肇事罪訴至法院,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分歧

    對李某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李某構成交通肇事罪,因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的;……”本案事實符合前述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李某酒后駕駛的行為危害了不特定或者多數(shù)人的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致本人重傷正是這種危害的實際表現(xiàn),故構成交通肇事罪。第二種觀點認為李某不構成交通肇事罪,因為犯罪是對他人法益的侵害,自損行為不構成犯罪;基于法律解釋,該司法解釋中“致一人以上重傷”中的“人”不應當包含本人;而且,對過失致本人重傷的行為定罪有違社會一般人的認識。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犯罪是對他人法益的侵害,單純的自損行為不構成犯罪。自損行為是指行為人自己侵害自己法益的行為,這種行為原則上沒有違法性,因為人有權在不侵害他人權益的前提下處分自己的權益,法益主體自己侵害自己的法益時,就沒有必要認為該法益是應受保護的,F(xiàn)實中有侵害自己法益也構成犯罪的情形,如以人體炸彈實施爆炸、軍人戰(zhàn)時自傷、在自己家里做爆炸實驗等,但這種情況并非是基于侵害自己的法益定罪,而是基于行為人是以侵犯自己法益為手段來侵害他人法益或者侵害自己法益的同時也侵害了他人的法益。我國刑法及司法解釋規(guī)定中以人的傷亡作為定罪量刑條件的,無一包含對本人造成的傷亡,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的,處死刑……”如果認為此處的“人”包含本人,那么自殺行為就構成犯罪,但我國刑法并未將自殺規(guī)定為犯罪;又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過失致人死亡的”,此處的人顯然也不包括本人,因為該罪為結果犯,如果過失致本人死亡根本無法定罪;再如故意傷害罪、過失致人重傷罪,更是直接明確規(guī)定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過失傷害他人致人重傷”。有觀點認為交通肇事罪危害的是不特定或者多數(shù)人的生命、人身或財產安全,本案中李某致本人重傷正說明其行為可能危害不特定人的相關權益,只是這個不特定人成了本人。實際上這種觀點使用了雙重標準,一方面認為交通肇事罪侵害的法益應當是公共安全,但又清楚交通肇事罪是結果犯而非行為犯,僅僅是可能的危險尚不足以定罪,需要以一定的危害結果來證明危害了公共安全,故另一方面又不得不將本人受傷害這種自損結果作為侵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結果,才能使交通肇事罪的認定具有完整的犯罪構成,便產生了邏輯上的混亂。

    2.從法律解釋的角度分析,司法解釋中“致一人以上重傷”中的“人”不應當包括本人。限縮解釋,是指縮小法律條文之文義,使之局限于核心意圖,以正確闡釋法律條文真實合理含義的解釋方法!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中所規(guī)定的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條件之一為“死亡一人”以上并負主要責任,按照該條文文字本身的文義,“人”包括本人和他人,但很顯然此處應進行限縮解釋,此處的人不能包含本人,因為如果本人已死亡,再規(guī)定其行為構成犯罪既無法律上的必要,也沒有實際意義。法律是依一定的邏輯關系構成的完整體系,各個法律條文所在位置及與前后相關法律條文之間,均有某種邏輯關系存在,依此法律條文之間的關聯(lián),探明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其規(guī)范意旨,這種解釋方法即為體系解釋。從刑法的體系解釋來看,同一法條或關聯(lián)法條中相同文字的內涵與外延應當是一致的。前述條款中同時規(guī)定“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此處“死亡一人”與“重傷三人”并列,對兩處的“人”就應當做相同解釋,“死亡一人”和“重傷三人”都不包含本人。同理,該法條第二款中的酒后駕駛“致一人以上重傷”中的“人”也不應當包含本人。

    3.對過失致本人重傷的行為定罪有違社會一般人的認識。犯罪的本質特征是達到應受刑罰處罰程度的社會危害性,即社會危害性達到一定嚴重程度的行為才構成犯罪,酒后駕車致本人重傷的人,由于其對他人并未造成實際的損失,而本人又在事件中受到了慘痛的教訓,往往成為人們的同情對象,將其定罪,有違常情常理。且過失致人重傷罪需致他人重傷才構成犯罪,若交通肇事罪作為過失犯罪致本人重傷就構成犯罪,將產生罪與罰的不平衡,有失公平。


    (作者單位: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重慶市長壽區(qū)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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