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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無意思聯(lián)絡數(shù)人侵權探討

    [ 張暕逸 ]——(2016-10-23) / 已閱17645次



    典型案例 02

    天津市東麗區(qū)人民法院,(2014)麗民初字第3326號民事裁定;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四終字第178號民事裁定。唐淑梅與被上訴人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后勤學院附屬醫(yī)院醫(y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

    原告唐淑梅訴稱,2012年3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傷送到被告武警醫(yī)院住院治療。診療過程中,由于被告違反診療常規(guī),錯誤用藥,導致原告脾缺失,給原告造成了終身傷害。經(jīng)天津市醫(yī)學會鑒定,被告的醫(yī)療過錯行為與原告脾缺失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原告的傷殘為六級。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對就損害結果分別于2012年3月29日及9月26日以案外人齊玉煥、劉秀華、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三被告予以賠償。2012年11月20日,經(jīng)天津市河西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脾破裂切除損傷符合八級傷殘,左側多發(fā)肋骨骨折損傷符合十級傷殘。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12月11日分別作出(2012)麗民初字第1586號、4539號民事判決,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原告因訴爭事故所產(chǎn)生的各項費用及相關損失,均已在上述兩案中得到處理,原告本次訴訟所主張的訴訟請求,在已生效判決中已獲支持。依據(jù)侵權損害的”填平”原則,原告不得就同一損失獲得多份賠償。

    本案在審理中,經(jīng)醫(yī)學會鑒定原告脾破裂缺失與被告的診療行為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被告應在其承擔的責任范圍內(nèi)向原告進行賠償。通過本次訴訟中的醫(yī)療損害意見書可以認定,原告損害系由案外人齊玉煥的侵權行為與本案被告的侵權行為共同造成,屬于”多因一果”情形下累積的因果關系侵權行為類型。依據(jù)《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之規(guī)定,本案原告損失應根據(jù)案外人齊玉煥與本案被告各自的過錯程度與原因力比例確定份額。現(xiàn)齊玉煥的應賠償金額已經(jīng)本院生效判決確認,本案中不宜對該內(nèi)容再行評價,因此原告本案訴請宜通過申訴程序,重新確定各侵權人的過錯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后一并處理為宜。遂裁定駁回原告唐淑梅的起訴。

    原告唐淑梅不服該裁定,向天津二中院上訴。二中院認為,上訴人唐淑梅因交通事故受傷,到被上訴人武警醫(yī)院處進行診療。上訴人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已向案外人主張賠償,原審法院已就交通事故賠償做出生效判決,F(xiàn)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的診療行為存在過錯導致脾缺失向被上訴人武警醫(yī)院提起醫(yī)療損害責任訴訟,對此本院認為兩案主張權利的對象不同,亦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的醫(yī)療損害責任糾紛訴訟不宜在再審程序中解決,故應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的醫(yī)療損害侵權糾紛進行實體審理,原審法院對此處理欠妥,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一、撤銷天津市東麗區(qū)人民法院(2014)麗民初字第3326號民事裁定。二、指令天津市東麗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本案。


    三種司法觀點的比較分析

    以上是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常見三種裁判方式。關于對于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通說認為,是普通共同訴訟,程嘯教授和王亞新教授持有此觀點,程嘯教授認為,這種責任在訴訟程序中屬于普通的共同訴訟,即被侵權人可以起訴其一。[1]筆者認為,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在實務中涉及情形較多,應該分情況來分析。

    一般來說,賠償權利人可以選擇其一而訴之。按照訴權任意性理論,訴權的行使是由本人決定的,是否行使不是一項義務。是否起訴,是當事人行使訴權的方式,亦體現(xiàn)其處分原則。不告不理原則亦為人民法院所遵守;其次,追加當事人及訴訟參與人的問題,訴與不訴是當事人的權利。同樣,訴誰不訴誰也是當事人的權利,法院不能依職權干涉。但是為查明事實,審理中,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追加案外人作為第三人,但賠償權利人未明確要求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且沒有請求該第三人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則不得判決第三人承擔責任,亦不能在判決中敘明免除對其他加害人責任,判決應僅就原告起訴所指被告進行實體判決,對法院依職權追加第三人不予處理較為適宜。

    例如,在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送至醫(yī)院治療后發(fā)生醫(yī)療損害,賠償權利人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起訴交通事故中加害人,案件中,雙方可以自愿處分其權利,自愿達成和解或者達成調解,達成調解協(xié)議,若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侵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且系雙方自愿達成的,人民法院應對其處分行為進行尊重。若無法調解,因醫(yī)療行為的因果關系和交通事故的因果關系存在牽連,無論當事人是否申請或者同意追加醫(yī)療損害中的醫(yī)療機構,為查明事實,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追加相關醫(yī)療機構為第三人。若賠償權利人未對醫(yī)療機構主張權利或者未申請追加,人民法院為查明事實的需要,應依職權追加醫(yī)療機構為第三人。賠償權利人未對第三人主張權利,人民法院不宜對第三人作出承擔責任判決。如需醫(yī)療機構需擔責,需賠償權利人另案處理較為合宜。若賠償權利人先以醫(yī)療損害責任糾紛訴醫(yī)療機構,賠償權利人沒有起訴交通事故中的加害人,人民法院不宜追加交通事故加害人參與訴訟,因為是否追加交通事故中的加害人對查明事實沒有任何影響,同時是否要求交通事故加害人承擔責任,完全是當事人其處分權體現(xiàn),若人民法院依職權或者依照醫(yī)療機構申請進行追加,人民法院就有干預當事人訴權之嫌。

    對于賠償權利人已經(jīng)獲得部分賠償或者全部賠償,又另行起訴其他加害人,人民法院該如何處理?

    對于上文所述三種裁判觀點,筆者認為,上述第一種裁判觀點值得贊賞,如裁判觀點一唐英年與湖北省中醫(yī)院醫(y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中,武漢市洪山區(qū)法院一審追求各加害人承擔按份責任的效果。在本案一審判決中,將已經(jīng)生效的刑事附帶民事文書中的承擔最終責任當事人,賦予向加害人之一的醫(yī)療機構進行追償權利。筆者認為,從判決的用意看是好的,要求各侵權人各自承擔按份責任。但在一審中,賦予另案已經(jīng)確定賠償義務人就所謂多賠償部分再行追償,顯然和已經(jīng)生效的刑事附帶民事的法律文書是沖突和矛盾的,實為不妥。該案刑事附帶民事是調解結案的,即使調解文書存在瑕疵,亦應當在再審中進行審查,而不應在另案作出評判,同時不宜減輕其他加害人賠償責任。武漢中院改判,充分闡述了法理,筆者贊同。

    筆者較為認同第一種裁判觀點。

    首先,我國侵權責任法一般歸責原則是過錯原則。依據(jù)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責任,并非免除其他侵權人,另案賠償數(shù)額大小,是否已經(jīng)完全賠償,均不影響賠償權利人向其他加害人主張權利。已經(jīng)賠償?shù)纳臅,是否存在瑕疵應在再審中進行審查,若存在瑕疵,應當在再審中糾正,而不是機械填平,免除其他加害人賠償責任,由此產(chǎn)生加害行為與支付賠償金額不相符對價的現(xiàn)象。無意思聯(lián)絡的數(shù)人侵權,在另案生效文書加害人的一方多賠或者少賠償?shù)膱龊舷拢闪硪环郊雍θ嗽诓蛔慊A進行賠償,要求其他侵權主體進行與其責任不一致的賠償責任,是與侵權責任法過錯原則相悖。

    如一案中甲一人踢腳丙,導致丙骨折,經(jīng)過法院調解甲自愿賠償丙50萬,另一人乙此后開一槍致丙斃命,法院以甲已經(jīng)賠償,引用所謂填平原則,免除乙賠償責任,或者要求甲另行向乙追償 ,這種判決與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和相關條文精神、民事賠償?shù)奶钇皆瓌t和處分原則理論皆相悖的,干預當事人處分權。侵權行為責任之目的是防范危險,填平原則核心是為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財產(chǎn)利益能夠得到維護,因此,當侵權人因其侵權行為已經(jīng)向被侵權人支付了與其行為結果相等對價,那么該條的立法目的便得到了充分的實現(xiàn)。[2]

    其次,侵權責任法立法目的是制裁侵權行為,自由雖為最高位階,但也應該遵守秩序。侵權行為一方面是對他人財產(chǎn)和人身進行侵害,具有一定社會危害性,另一方面侵權行為人需要進行教育和懲戒。行為人為此承擔民事責任,出于兩種考慮,一方面,對其實施行為進行否定性評價,如公民,這種否定評價不利于其社會尊嚴和社交。對于一個公司來說,接踵而至的產(chǎn)品責任訴訟敗訴,民眾很難相信其公司產(chǎn)品安全可靠。另一方面,行為人因其侵權行為需要履行一定義務,即財產(chǎn)性(如金錢賠償)或者非財產(chǎn)性(如賠禮道歉)或者停止作出某種行為(如停止侵權)。

    最后,若不考慮賠償義務人的過錯以及原因力大小,機械地在判決中引用所謂的填平原則,雖然可暫時保護受害人的利益,但從長遠來看卻縱容了侵權行為人的侵權行為,向社會傳遞了錯誤的價值取向,如醫(yī)療行為中,醫(yī)生會認為存在其他賠償主體,已經(jīng)賠償,即使存在醫(yī)療過失,都不用賠償了,這時醫(yī)師很難履行風險預見義務和危險結果回避義務,不利于形成誠信友愛的社會風尚和安定有序的社會環(huán)鏡。

    關于第二種裁判觀點,以另案生效判決已經(jīng)賠償,機械適用填平原則,筆者不敢茍同。忽視其他侵權人應當按照其過錯承擔按份責任,即是將損害后果轉嫁給已經(jīng)賠償?shù)那謾嗳。如裁判觀點二之中的法院認為,上述兩份生效判決中已經(jīng)獲得支持,依據(jù)侵權損害的“填平”原則,唐淑梅不得就同一損失獲得多份賠償。東麗區(qū)法院唐淑梅案一審中,在對侵權人是否賠償和被侵權人能否獲得所謂多余賠償進行考量,選擇填平。前案審理中因沒有追加醫(yī)療機構參與訴訟,導致判決欠當,后案繼續(xù)在前案基礎填平,導致已經(jīng)生效的兩份判決和本案的醫(yī)療損害責任糾紛與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各自承擔相應責任相悖。特別是前案為調解結案,涉及當事人處分權,將他人的處分權替代其他加害人賠償于法無據(jù),導致所有賠償義務人均未在判決中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對價。若兩份判決已經(jīng)獲得賠償在再審中獲得改判,本案的判決中單純適用填平原則也值得商榷。

    無意思聯(lián)絡數(shù)人侵權場合,各侵權人承擔是按份責任,并非補充責任,一方進行賠償,另一方的賠償責任是按份的,而非在所謂填平原則場合,其他侵權人對不足的部分進行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這樣處理,實質上是架空按份責任,承擔補充責任。

    關于第三種裁判方式,法院以賠償權利人已經(jīng)起訴其中之一加害人,并獲得賠償,再行起訴其他侵權人,法院應予駁回起訴。如果釋明要求其申請再審改判作為起訴前置程序,直接剝奪賠償權利人訴權。筆者認為,即使前案存在瑕疵,申請再審并不是起訴的前置程序,賠償義務人直接承擔是按份責任,人民法院判令其他加害人承擔按份責任,亦是彰顯正義的判決,并無不當,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并非不真正的連帶責任,一方進行賠償,并不免除其他加害人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訴訟實務中,當事人的處分行為與訴訟制度的其他價值、需求可能會產(chǎn)生矛盾和緊張關系,此時就要通過對是否在“法律范圍內(nèi)”作出評價和界定,來決定是否認可當事人的處分行為。在無意思聯(lián)絡的數(shù)人侵權按份責任場合,填平原則應讓步于自愿合法的處分行為,只要是當事人在處分權范圍內(nèi)行使權利,法院就應當尊重當事人作出的決定,保障處分權得以實現(xiàn)。

    正如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因本訴系醫(yī)療損害責任糾紛,前訴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兩起糾紛訴訟主體不同,訴訟標的不同,訴訟請求亦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蓋,故本案不符合最高法院《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不構成重復起訴。申訴人冶成海等六人因醫(yī)療損害責任糾紛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筆者認為,無意思聯(lián)絡數(shù)人侵權,一方加害人賠償情況,不影響賠償權利人就其他加害人過錯行為主張權利,前案判決是否存在錯誤,應該另行在再審中進行審查,而非剝奪當事人訴權。


    部分高院指導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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