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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金勇 ]——(2017-3-16) / 已閱12664次

    最高人民法院,請明令廢止增值稅司法解釋可好?

    文/ 王金勇 2017年3月16日首發(fā)于微信公眾號“王金勇刑思錄”(wangjinyongxingsilu)

    司法實務中處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案件,是否可以繼續(xù)依據法發(fā)[1996]30號司法解釋,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增值稅解釋》)規(guī)定的數額標準認定“數額較大”(10萬元)、“數額巨大”(50萬元)以定罪量刑,有不同的認識。一種意見認為該司法解釋并未被明確廢止,應當適用,另一種意見則認為不能依據,也不應參照該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處理有關案件。

    不同的認識導致不同處理結果,嚴重影響司法公信力。

    金勇認為,目前《增值稅解釋》雖還沒有被明確廢止,但實際上已喪失法律效力,不應再適用(即便僅是參照執(zhí)行,實質上也默認了其法律效力,達到了事實“適用”的法律效果),否則易導致罪刑失衡,有損法治公平。

    不妨梳理一下該司法解釋的前世今生。

    為了懲治涉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類刑事案件,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犯罪的決定》(下稱《決定》),同日施行。

    為了界定《決定》中“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 、“數額巨大”等情形,1996年最高法制定法發(fā)[1996]30號司法解釋,即《增值稅解釋》,其中規(guī)定虛開稅款數額1萬元以上的或者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致使國家稅款被騙取5000元以上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虛開稅款數額10萬元以上的,屬于“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 虛開稅款數額50萬元以上的,屬于“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

    1997年修訂刑法時,設置了獨立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名。此前的《決定》列入了刑法附件二,并明確《決定》中有關行政處罰和行政措施的規(guī)定繼續(xù)有效,有關刑事責任的規(guī)定已納入刑法,自刑法施行之日起適用刑法規(guī)定。

    也就是說,自97刑法施行后,《決定》中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刑責類規(guī)定已納入刑法,該部分不再適用。

    再進一步說,因制定依據——《決定》中刑責類規(guī)定已消失殆盡,《增值稅解釋》也就成了無源之水、空中樓閣。

    那《增值稅解釋》應該何去何從呢?

    有意思的事情出現了。

    根據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認真學習宣傳貫徹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通知》(法發(fā)[1997]3號,以下簡稱《通知》)規(guī)定,修訂的刑法實施后,對已明令廢止的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決定和補充決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關司法解釋不再適用。但是如果修訂的刑法有關條文實質內容沒有變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審判工作中,在沒有新的司法解釋前,可參照執(zhí)行。其他對于與修訂的刑法規(guī)定相抵觸的司法解釋,不再適用。

    也正是依照該《通知》的規(guī)定,未被明文廢止的《增值稅解釋》,一直被法院(至少是部分法院)奉為懲治虛開增值稅發(fā)票犯罪案件的利劍而在實質意義上“適用”。名為“可參照執(zhí)行”,可誰都知道,與“適用”法律效果幾乎等同。由此,數額標準明顯偏低的《增值稅解釋》,成為定罪量刑過重、失衡的“罪魁”。

    但金勇注意到,《通知》下發(fā)之時,正處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若干規(guī)定》(現該規(guī)定已被《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規(guī)定》取代)生效執(zhí)行期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若干規(guī)定》第12條的規(guī)定,司法解釋在頒布了新的法律,或在原法律修改、廢止,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釋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如依照該規(guī)定,自97刑法施行后,《增值稅解釋》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啥叫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在金勇看來,就是形同“廢止”!斑m用”或者“參照執(zhí)行”,都不可。

    問題僅在于,即便到目前為止,《增值稅解釋》依然沒有得到即時的清理、廢止。此為司法解釋立改廢工作不到位。

    實際上,最高法對于《增值稅解釋》適用存在的問題早就知道,也有了糾偏的意見。2016年7月20日《人民法院報》刊發(fā)了最高人民法院黃應生撰寫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案件的數額標準確定》一文,該文中透露了最高法研究室曾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了一份名為《關于如何適用法發(fā)[1996]30號司法解釋數額標準問題的電話答復》,該答復內容為:為了貫徹罪刑相當原則,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案件的量刑數額標準,可以不再參照適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在新的司法解釋制定前,對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標準,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但因為該電話答復并沒有以正式文件形式公開,也不屬于正式法源,部分法院對此電話答復心存疑慮,不予認可。

    因此,現在,到了最高法明文廢止《增值稅解釋》的時候了。抓緊時間制定新的增值稅司法解釋,并在新司法解釋出臺前,發(fā)文明確有關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案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明令廢止《增值稅解釋》,此建議請廣大法律同仁接力轉發(fā),一齊吁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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