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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東曙 ]——(2004-8-11) / 已閱16007次

    隱性超期羈押現象透析

    九江市人民檢察院 王東曙

    關鍵詞:隱性超期 自審自批 互借期限 有罪推定
    同態(tài)復仇 立法技巧 取保候審
    內容摘要:隱性超期與超期羈押同類不同種,同樣給被羈押人員造成人身、心理上傷害,執(zhí)法人員在努力避免被貼上超期羈押的標簽的同時,又有意無意地窺避法律,使隱性超期現象廣泛存在,只有深刻分析該現象產生的原因,才能找出解決之道。

    當保護人權與超期羈押這一矛盾在司法實踐中難以調和之時,當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在超期羈押現象面前痛苦掙扎之際,高檢院在全國范圍內開展清理超期羈押專項活動,使大多數實務界人士認為人權保護和司法公正曙光再現。但筆者認為雖然表面上超期羈押現象已得到有效的遏制,但隱性的超期現象則依然存在且不容忽視。筆者擬就該現象的類型,產生的原因以及改進措施略陳管見,求教大方。
    一、隱性超期羈押面面觀
    所謂“隱性超期羈押現象”是指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超過法定的一般規(guī)定而未突破規(guī)定的上限,但羈押延期的審批不合理、操作程序不規(guī)范,或者羈押期限規(guī)定模糊的現象。筆者經過研究,認為主要有以下幾種類型。
    1、自審自批型,即羈押期限的延長及重新計算均由偵查部門自行決定,無需其他單位批準。
    (1)“三類人員”的刑拘擴大化!缎淘V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犯,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一百零九條規(guī)定,刑事拘留延長至三十日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實踐中公安機關憑借此規(guī)定使刑拘達三十日之久的占80%以上,而刑訴法規(guī)定拘留時間有一個遞進過程即一般嫌疑人三日→特殊情況可以延長一至四日即共七日→三類重大嫌疑人可延至三十日。而最后一種應當是例外情況而非普通現象。但實踐的作法恰恰相反。
    (2)“另有重要罪行”用語不明,《刑訴法》第128條規(guī)定,在偵查期間,發(fā)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計算偵查期限,針對此條六部委《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32條進一步明確,重新計算羈押期限的由公安機關決定。在實踐中卻走向極端;一方面對“重要罪行”隨意解釋,偵查機關往往將同種犯罪中的新的事實理解為“重要罪行”。如盜竊嫌疑人逮捕時查明主要是盜竊機動車輛,后又發(fā)現還有盜竊家用電器事實,因而以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計算期限;另一方面,將抓獲同案嫌疑人亦稱之為“另有重要罪行”。
    2、混水摸魚型:這一類型的隱性超期現象多發(fā)生在法條規(guī)定模糊領域:
    (1)請示、匯報期限計入真空。有些復雜案件要經過多重請示、匯報,如向審、檢委會匯報,向當地政法委匯報,向上級院請示,由于法律并未規(guī)定其答復期限,因而造成該期限計入的真空。筆者曾辦理一起受賄案,一審判決已于二00二年七月下達,被告人不服上訴至高院,直至筆者發(fā)稿時二審裁定仍未下達,追查其原因,該案由省高法向最高法請示,至今無下文,導致被告人仍被羈押無法交付執(zhí)行。
    (2)處理管轄權異議期限計入真空。根據最高法院《關于嚴格執(zhí)行審理期限的若干規(guī)定》第九條的規(guī)定“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處理法院之間的管轄權爭議的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實踐中有部分被羈押的人中就是此規(guī)定的直接感受者。
    (3)延期審理次數無限制。對于公訴案件,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第349條第2款的規(guī)定,公訴機關在庭審中建議延期審理的,不得超過兩次。而由人民法院決定延期審理的次數卻沒有限制。如某故意殺人案,檢察機關以被告人未滿十八周歲提起公訴,庭審中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認為被告人已滿十八周歲。合議庭以需調取新的證據為由決定延期審理一個月,再次開庭時,合議庭又以需對被告人進行骨齡鑒定為由再次延期,以后又因被告人另行委托辯護人,通知新的證人到庭等理由又二次延期,這一案件合議庭決定延期審理達四次之多且其理由均于法有據,但這種無限次地延期審理顯然有違司法公正之本義,與此現象相類似的還有發(fā)回重審等。
    3、違規(guī)操作型:這一類型主要是指辦案人員為了彌補辦案時限上的不足,利用法律規(guī)定,通過違規(guī)操作達到規(guī)避法律的目的。
    它主要指期限互借現象,表現為:第一,公、檢、法三家辦案人員互借期限,如公安機關在逮捕后不滿兩個月即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檢察機關辦案人員與偵查人員協商,將受案日期后推,使審查起訴時間延長;又如檢察機關辦案人員就某些案件短期限提起公訴,法院審判人員又將公訴機關剩余時間借用,這類現象在實踐中屢見不鮮;第二,互借退補期限,由于刑訴法規(guī)定案件可退補二次,因而實踐中,在法定期限不能結案,公訴機關就以退補來延緩辦案時限,有的案件確需退補,但公安機關一個月內又難以補偵完畢,偵查人員又可與審查起訴人員協商,借用審查起訴期限;第三,上下級檢察機關移送管轄期限互借,基層檢察院對于移送上級檢察院管轄的案件,往往只作初略審查,三、五天內就報送上級,而上級檢察機關則可借用基層的一個月剩余時間,只需在受案日期上掌握,就可達到此目的。這三種期限互借現象,從法律規(guī)定的羈押期限來看并不超期,但實質上,是通過違規(guī)操作來完成的,從根本上講仍然侵犯了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以上這幾類隱性超期現象,顯然不同于超期羈押,但其危害程度卻與超期羈押異曲同工,甚至有過之而無不及,嚴重損害了法律的嚴肅性和權威性,使公民強烈感受到,法律在執(zhí)法者的手中成為一種游戲工具,讓法律在公眾心目中的神圣形象大打折扣。
    二、隱性超期羈押產生的原因
    通過以上考察和透析,筆者發(fā)現,隱性超期現象的存在說明我們的執(zhí)法者已經充分認識到超期羈押的違法性,但是由于執(zhí)法者將被羈押人員的權利保障、公正執(zhí)法的司法目的進行心理排斥,追求的是自身行為是否合法,因而產生了將非法行為合法化的行為動機,最終導致著隱性超期現象的大量存在。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幾種:
    1、執(zhí)法觀念上的偏差。執(zhí)法者的觀念直接影響著執(zhí)法的行為,而這些觀念往往貫穿了刑事訴訟活動的全過程。
    (1)“有罪推定”的思想根深蒂固,由于千百年來中華民族文化的沉淀,從神明裁判到逼供取證,從罪惡報應到同態(tài)復仇等法制觀念無不滲透著“有罪推定”的思維,直到97刑法才在中華大地上首次引進了“無罪推定”執(zhí)法理念,可是幾千年來的文化基淀,豈能說改就改,因而直到現在陰魂不散。當司法人員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被羈押人員有罪時,本著“不枉不縱”的思維,利用自己熟知法律的優(yōu)勢來“算計”著法律,有的執(zhí)法者在“你有什么證據證明你沒有犯罪”的質問下堂而皇之的認為“羈押一天抵刑期一天”,直到認為有罪的證據已足夠充分時,才覺得自己完成了應盡的職責。
    (2)“人權保護”觀念淡薄。綜觀世界各國,凡是“在人權保障完善的國家,既便沒有各種監(jiān)督、追究責任等制約的措施,也不會出現超期羈押,至少沒有成為一種現象”,同樣隱性超期現象更不會出現,因為它沒有生存的土壤,而我國的執(zhí)法人員雖然一邊在呼吁保護人權,一邊又在思考怎樣才不放縱犯罪。一些執(zhí)法人員認為羈押有利于打擊犯罪,有利于維護社會穩(wěn)定,而超期甚至隱性超期針對的對象只是少數,但維護了大多數,在“保護大多數人的權利,侵害少數人的權利”的人權觀念支配下“人權”就成為犧牲品。
    (3)“重實體、輕程序”觀念無根本改變。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有些部門仍然奉行“實體公正”為司法活動的唯一目的,認為“程序公正”依附于“實體公正”。隱性超期現象的產生,說明執(zhí)法人員已經注意到“程序”的重要性,但僅僅是認識到其重要性,而沒有提到與實體并重的高度。筆者認為,司法的進步主要表現了程序公正的進步,從崇尚神靈啟示的愚昧到重視證據的科學轉化過程,從刑訊逼供的野蠻,到保障人權文明化過程;從罪刑擅斷任意追究的恣意到依照法定程序辦案的規(guī)范,這一切無不表現出人類已從追求實體公正作為司法公正唯一目標轉變?yōu)椤皩嶓w公正需要程序公正作為保障”的雙重目標?墒撬痉▽嵺`中那種“只要抓住真正的罪犯,將其繩之以法,多關幾天又算了什么”的思想仍在影響著我們的辦案人員。本文中例舉的“期限互借型”隱性超期現象正是“重實體,輕程序”觀念的典型。
    2、立法的漏洞。我國刑事訴訟法在羈押期限上規(guī)定的漏洞是隱性超期現象得以滋生的土壤。
    (1)立法主旨的滯后。刑事訴訟法關于羈押期限的規(guī)定是建立在“保障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基礎上。其目的是為了“查清犯罪事實”。但現在世界各國早已擯棄了該宗旨,英美法系國家將羈押手段僅僅作為一種例外,只有當嫌疑人的人身攻擊性存在現實的危險,才予以羈押。大陸法系國家情況也有根本的改變,隨著保釋制度的廣泛推行,羈押僅僅是在不得以情況下使用。而我國仍將羈押作為首選手段。在這種立法意圖影響之下,超期羈押、隱性羈押現象就不可避免。如前文提到的“混水摸魚”型隱性超期即是立法者有意無意在立法時留下的真空地帶所造成的。
    (2)立法技巧的粗糙?v觀整部刑訴法225條347款涉及羈押期限(或訴訟期限)共有26條且均散見于各章節(jié)。而且訴訟期限與羈押期限在很多條文中是合二為一的,同時還大量使用諸為“特殊情況”、“案情復雜”、“重大復雜案件”等模糊語言;刑訴法出臺以后短短的七、八年時間,關于羈押期限的司法解釋、補充規(guī)定就達14條,已超過刑訴法此方面總條文數的一半,這在立法技巧成熟的國家是不可想象的。由于羈押期限散見于各章節(jié)、各訴訟階段,因而缺乏完整性、系統性。本文談到的“自審自批型”就是立法不成熟的產物。
    3、執(zhí)法力量配備不合理。我國現有的執(zhí)法力量絕大多數處于超負荷狀態(tài),這也是產生隱性超期現象的主要原因。
    (1)可用警力嚴重不足。按規(guī)定,逮捕以后偵查期限(也即嫌疑人羈押期限)只有兩個月,如果二名偵查人員二個月內就辦理一起案件,期限是足夠的?涩F實狀況是二名偵查人員在二個月內絕對不可能只偵查一起案件,加之真正在一線辦案人員在整個機關所占人數比例普遍減少,如某市偵查人員占公安干警人數不足18%,這種超負荷地工作既無法保障案件質量,當然也就無法保障限期內偵結,為了不被貼上超期羈押的標簽,只有在法律框架內尋求解決之道。隱性超期應運而生。
    (2)機構配備不合理。隨著刑訴法的實施,公、檢、法三機關在機構設置上產生了巨大變化,變化之一是機構越來越多,分工越來越細。如公安機關刑偵部門分工越來越細,有刑偵、經偵、緝毒、水上等若干個偵查大隊;檢察機關,批捕與公訴分家;審判機關分為刑一、刑二,甚至刑三庭,這些機構分得越細,造成各部門之間協調不足的缺陷,給隱性超期埋下了伏筆。如批捕與公訴兩部門均按各自不同的標準辦理案件,從而導致著已經批捕的嫌疑人達不到起訴的標準,但在有罪推定的理念支配之下,釋放嫌疑人無疑困難重重,這樣就產生了諸如“互借期限”、“混水摸魚”型等隱性超期現象。變化之二是部門內部綜合工作越來越強。如公安機關偵審合一改革。案件從立案到偵結,從抓獲嫌疑人到收集、固定、審查證據均由一個部門完成,這一重大變化造成的是混亂,到目前為止仍在加劇,其后果是偵查案件質量下降,從而導致著對嫌疑人羈押期限的延長。
    (3)辦案經費難以得到保障。由于高科技、信息化犯罪增多,跨地區(qū)跨省市犯罪現象突出,增加了偵查工作的難度。據某市有關部門統計辦案一起刑事案件在2002年所需成本達2000元。(不包括干警工資)而該市平均年發(fā)案率1300件左右,所需經費需260萬元,但投入辦案的經費只有150萬元左右,經費的不足制約著辦質量的提高,從而導致著隱性超期現象的發(fā)生。
    三、控制隱性超期現象的思考
    隱性超期現象的存在嚴重制約著我國法制化的進程,影響了公民對依法治國的信任感,也損害了執(zhí)法機關的形象。筆者認為要想從根本上杜絕隱性超期現象在現有的法律框架內還需一個漫長的過程,可盡量控制和減少這一現象卻是當務之急。
    1、讓現代刑事訴訟法治理念貫穿刑事訴訟全過程。現代刑事訴訟法治理念包括:罪行法定,無罪推定,法不溯及既往,一罪不二罰,審判公開等。前文已論及隱性超期現象的原因之一就是執(zhí)法觀念的偏差。筆者認為要控制和減少這一現象必須將上述法治理念貫穿于刑事訴訟全過程,尤其是無罪推定原則更應扎根于執(zhí)法者的腦海里。為此我們的執(zhí)法者應從思想上摒棄同態(tài)復仇報應論的執(zhí)法理念,樹立羈押的目的僅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規(guī)誡他人不要重蹈覆轍。摒棄隱性超期非超期羈押的理念,樹立“縮短羈押期限乃是執(zhí)法者的追求”的觀念。這樣才能從思想上、從根源上為減少隱性超期掃除障礙。
    2、修改現行立法不成熟的地方。首先應將模糊語言從立法中清除,代之以簡潔、明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用語;其次在立法過程中,將羈押期限與訴訟期限相分離,并且進行單列,改變現在這種散見于各章節(jié)的做法,使羈押期限不會產生歧義,讓試圖窺避法律者無暇可擊;第三,建議在刑訴法確立羈押權與審批權相分離的原則,引入司法審查制,公安機關需拘留、逮捕應由檢察機關批準,同樣任何延長羈押期限也應由檢察機關批準一系列延期的規(guī)定,檢察機關需羈押由人民法院批準,并將批準與審判部門相分離,人民法院需羈押人犯可交由公安或檢察機關批準,這樣一方面有利于相互監(jiān)督,形成連環(huán)制約網絡,另一方面也使一些隱性超期現象從“暗箱”中暴光出來。第四,通過立法建立羈押管理權與執(zhí)行權相分離制度,將羈押管理權納入司法行政管理范疇。筆者認為看守所的管理劃歸非偵查、起訴、審判機關的司法行政部門更為合理,在我國可以歸口于司法局。
    3、改革現行的司法體制。要想從根本上杜絕隱性超期,還應從根源上著手。首先要確立“沉默權”制度,使司法人員不必因依賴口供實行羈押,而在收集其他證據上尋求突破,從而提高案件質量進而縮短對嫌疑人羈押期限。其次,要建立健全的、可廣泛適用的取保候審等非羈押制度,法制較完備的國家,如美、英等國羈押的人員只占10%,而大量的是通過保釋方法待審。我們可“大力借鑒保釋制度的相關做法,以不羈押為努力方向,或者全方位發(fā)展非羈押措施,從根本上減少羈押率”。第三,改革現行的司法機構管理體制。筆者認為,應將公安機關刑事案件的偵查職能與維護一般性社會治安職能進行分離,成立刑事案件偵查局,同國家安全局對等設置,在保障上一方面吃皇糧,一方面進行財政單列,從而使刑事案件偵查工作全方位得到保障,而檢、法兩家也應從雙重管理體制上解放出來。
    4、設置一套完善的解決羈押期限的具體措施。這些措施既可以解決超期羈押,也可以解決隱性超期,如羈押期限跟蹤卡,在看守所內實現辦案人員公示。最長期限警示制,超期羈押無條件釋放制等措施正在各地開展起來。筆者認為有些行之有效的措施,可由高檢院進行規(guī)范形成制度要求各地統一執(zhí)行。
    參考文獻:
    〔1〕孟波:《超期羈押之司法救濟機制》
    法律圖書館網站
    〔2〕林巖:《從傳統法律思想看中國人權意識》
    法律論文資料庫
    〔3〕檢察日報2003.7.28《杜絕超期羈押-公民的期待》
    〔4〕李林:《現代的理念、制度和運行》
    中國法學網
    〔5〕王敏遠:《司法改革與刑事司法程序改革》
    中國法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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