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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學生炒股賠本 證券交易所應否賠償

    [ 劉武波 ]——(2004-12-6) / 已閱6887次

    中學生炒股賠本 證券交易所應否賠償

    [案情]
    17歲的中學生張某對股票非常感興趣,感覺炒股賺錢很快。2004年8月,他想親自試一把,便偷偷將家中的存款提出8800元,在某證券交易所建立了股東帳戶。沒想到幾次交易后,張某不但分文未賺,反將8800元的本錢賠光。此事被其父母得知后,要求證券交易所賠償。證券交易所表示,股票買賣,有賠有賺,不能賠償。張某的父母遂向法院起訴。

    [分歧]
    審理中,有二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證券交易所不應賠償,應駁回起訴。理由是張某所受損失,是股票交易的正常風險,且證券交易所并不清楚張某未成年,主觀上也沒有過錯,不應賠償張某的損失,應駁回起訴。
    第二種意見認為:證券交易所應返還張某所受損失8800元。理由是張某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從事股票交易等復雜的民事行為,其與證券交易所建立的股票買賣關系無效,證券交易所雖沒有過錯,但應當返還張某所受損失8800元。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十二條規(guī)定,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本案中張某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只能進行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則應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從事股票交易,系一項比較復雜的民事活動,顯然與張某的年齡、智力不相適應,應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進行。
    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薄逗贤ā返诰艞l規(guī)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以上規(guī)定可知,本案中證券交易所與張某建立的股票買賣關系無效。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規(guī)定,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因此,證券交易所應返還張某所受損失8800元。

    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法院 劉武波
    電 話 0796—3522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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