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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服稅務機關以未代扣代繳信用站代辦員收入行政處理一案的行政復議申請書

    [ 張要偉 ]——(2005-3-14) / 已閱9059次

    不服稅務機關以未代扣代繳信用站代辦員收入行政處理一案的行政復議申請書
    (河南省平頂山市城市信用社 張要偉 zhangyaowei197@sohu.com)

    行政復議申請書

    申請人xx縣城關農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趙xx,該社主任。
    被申請人河南省xx縣地方稅務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xxx,該局局長。
    申請事項:
    依法撤銷[2001]寶地稅稽處字第032號《稅務處理決定書》。
    事實與理由:
    被申請人于2001年10月9日做出[2001]寶地稅稽處字第032號《稅務處理決定書》,以申請人未履行代扣代繳營業(yè)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和個人所得稅為由,對申請人作出如下處理:1、追繳以上稅款、教育費附加和機66191.06元;2、加收滯納金20850.18元。申請人認為該處理決定書定性錯誤、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追繳對象錯誤,依法應當予以撤銷。
    一、信用代辦站代辦員屬于申請人的雇員,而不是非雇員,處理決定書定性錯誤。
    申請人與農村信用代辦站代辦員均簽訂有《xx縣農村信用合作社聘用代辦站合同書》,該合同書第三條、第六條分別明確約定“(甲方即申請人)有權根據(jù)國家和縣聯(lián)社規(guī)定對一方進行管理”和“(乙方即信用站代辦員)服從甲方及縣聯(lián)社的領導、管理、檢查、監(jiān)督和處罰”。很明顯,雙方之間不是平等的關系,而是存在著領導與服從的關系,這是勞動關系最明顯的特征;單位與非雇員之間屬于平等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存在誰領導、誰服從的關系,因此申請人聘用的農村信用代辦站代辦員屬于申請人的雇員,而不是非雇員。
    申請人上級主管部門制定的《xx縣農村信用社代辦站管理辦法》第xxx條規(guī)定:“代辦站享有下列權利:四、享受本辦法規(guī)定的勞動報酬、榮譽和福利待遇!,第條規(guī)定:“代辦員連續(xù)工作二十年以上的,離職時可享受500-4000元的一次性生活補助費”,這都說明了信用站代辦員使申請人的雇員,與申請人之間存在著勞動關系。
    因此,根據(jù)財稅字[1997]103號文和《營業(yè)稅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信用站代辦員不需繳納營業(yè)稅,從而也不需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
    二、信用站代辦員取得的收入屬于“工資、薪金所得”,而不是“勞動報酬所得”,處理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
    財稅字[1997]103號文第一部分規(guī)定:“雇員為本企業(yè)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銷、代理等服務活動取得傭金、獎勵和勞務費等名目的收入,無論該收入采取何種計取方法和支付方式,均應計入該雇員的當期工資、薪金所得”,根據(jù)該規(guī)定,信用站代辦員從申請人處取得收入應當屬于“工資、薪金所得”,而不是“勞動報酬所得”。
    信用站代辦員從申請人處取得的收入,包括工資、薪金所得和該信用站的辦公費用,辦公費用不屬于信用站代辦員的個人收入,依法不應當計入納稅所得,被申請人不加區(qū)分,按照全部收入計算納稅所得額,實屬錯誤。根據(jù)《個人所得稅法》及其條例的規(guī)定,“工資、薪金所得”在計算納稅所得額時應當扣除費用800元,并且依照納稅所得額的大小分別使用不同檔次的累進稅率,申請人由于定性錯誤,而適用了20%的比例稅率,屬于認定事實不清。
    三、被申請人應當適用新《稅收征收管理法》,而不是修訂前的《稅收征收管理法》,處理決定書適用法律錯誤。
    申請人行為發(fā)生在新《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日期2001年5月1日之前,依照一般的法律適用理論,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行為進行處理應當依照修訂前的《稅收征收管理法》,但新《稅收征收管理法》第92條明確規(guī)定:“本法施行前頒布的稅收法律與本法有不同規(guī)定的,適用本法規(guī)定”,該條明確規(guī)定新《稅收征收管理法》具有溯及及往的效力,對其生效的行為也適用。《國家稅務部局關于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稅發(fā)[2001]54號)也明確規(guī)定“新《征管法》實施前頒發(fā)布的稅收法律與新《征管法》有不同規(guī)定的適用新《征管法》的規(guī)定!彼裕簧暾埲藢ι暾埲说男袨檫M行處理應當依照新《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guī)定而不是依照修訂前的《稅收征收管理法》規(guī)定,處理決定書屬于明顯的使用法律錯誤。
    四、被申請人應當向納稅人追繳稅款,而不是向申請人追繳稅款,處理決定書認定追繳對象錯誤。
    退一萬步說,即使申請人應當履行代扣代繳義務而未履行,被申請人也不能將應當由納稅人繳納的稅款轉移由申請人繳納,這一做法直接違反了新修訂的《稅收征收管理法》第69條“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的規(guī)定。


    申請人xx縣城關農村信用合作社
    xxxx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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