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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馬河峰 ]——(2005-6-23) / 已閱6374次

    殺人兇手能否得到保險金

    泰康人壽平頂山中支公司 馬河峰

    案情簡介:
    夏某,女,12歲,2004年9月份通過學校向平頂山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學生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保險費20元,意外身故保險金額10000元,受益人是夏某的母親;夏某的父親經(jīng)常在外打工,家中有母親和外婆一起生活,2004年10月的一個星期天,夏某在家被殺死,經(jīng)公安機關偵破兇手是夏某的母親。隨即對夏某的母親進行了逮捕,在公安機關對夏某的母親偵察后經(jīng)鑒定認定夏某的母親患有間歇性精神病,犯病時常在村中持刀恐嚇在路上的兒童,夏某被殺時也是在其母親正處于精神病發(fā)作狀態(tài)所造成的后果,因此夏某的母親不承擔刑事責任,讓夏某的父親嚴加看管。
    保險條款中規(guī)定的責任免除事項是投保人/受益人對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保險公司處理結論:
    某保險公司依據(jù)公安機關的鑒定結論,夏某的母親是在無意識行為下殺害夏某的,不屬于故意行為,不承擔刑事責任;投保人/受益人對于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同時也不成立,因此全額賠付了夏某的身故保險金10000元。
    案例分析:
    關于間歇性精神病人的行為能力,我國相關法律有著明確規(guī)定,保險法中規(guī)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險人死亡或傷殘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在本案中夏某死亡是母親殺害的 ,殺害行為是否屬于故意是認定該案的關鍵,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發(fā)病期間的行為法律上認定是無效行為,因此發(fā)病期間的行為不存在故意行為,對于夏某母親的行為不屬于故意行為,保險公司是應當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此案中如果夏某的母親是在精神正常期間所進行的行為,是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保險公司也不予給付保險金的。
    相關法規(guī):
    《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xiàn)金價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傷殘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
    mahefeng@taikang.com
    2005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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