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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巫水清清 ]——(2023-5-3) / 已閱1377次

    《刑事疑案探究》問題案例之十一……使用欺騙手段將人和財物一并控制在行駛的交通工具上的行為性質(zhì)

    一、基本案情
    被害人王某受雇于李某牧羊。某日,被告人張某開一輛卡車至王某牧羊的地方(位于新疆荒山野地,四周荒無人煙)對王某說:“你家主人把羊(共計29只)已經(jīng)全部賣給我了,讓我用車拉走。”王某不信,讓張某叫主人來當面說明。張某又說:“那我們把羊裝上車,帶你一同去找你主人問個清楚。”王某未反對。于是,張某將全部羊裝上車,讓王某站在后廂上。張某發(fā)動卡車急速向前駛?cè)ァ?ㄜ囆旭?00米后,王某發(fā)現(xiàn)不是去主人家的路,于是大聲喊叫讓張某停車,張某置之不理,繼續(xù)開車前行,王某情急之下跳車,張某不知。由于車速過快,王某前額碰到石頭嚴重受傷,因無人救助流血過多而死亡。
    二、爭議問題
    本案件的爭議點在于對張某的行為應當如何認定,張某侵犯財產(chǎn)法益的行為究竟應當歸為哪種財產(chǎn)犯罪?他對最終王某的死亡這一結果應當承擔怎樣的責任?這都是分析本案需要解答的問題。
    因為上述分析的復雜性,筆者將本案事實分為四個階段:一是被害人受雇于李某放羊至讓張某叫主人來當面說明。二是張某又說至張某讓王某站在后廂上。三是張發(fā)動卡車急速向前駛?cè)ブ晾^續(xù)開車前行。四是王某情急之下跳車至無人救助而死亡。
    三、第一階段分析;
    四、第二階段分析;(省略三頁半)
    五、第三階段分析:(省略五頁半)
    六、第四階段分析:(省略七頁半)
    七、結論
    張某的行為構成搶劫罪,其目的行為就是非法獲取羊群的占有,其手段行為就是急速開車使得被害人被控制在后廂上,已經(jīng)足以抑制了被害人的反抗,且其搶劫行為還造成了使得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結果。因此,應當依據(jù)《刑法》第263條(五)中有關加重結果的規(guī)定,對張某處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

    案例評析:
    原案例分析中主要問題有二個:一是將案件事實人為地分為四個階段。實際上,這四個階段是不可拆分的一個行為整體。二是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成立搶劫罪。實際上,本案例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成立轉(zhuǎn)化型搶劫罪。
    第一階段成立詐騙未遂;第二階段被成立搶劫預備;第三階段成立搶劫罪;第四階段成立“搶劫致人死亡”的結果加重情形。這里特別要注意,預備,未遂,既遂,都是針對整個案件的行為性質(zhì)而言的。不允許將案件中的某個行為獨立拎出來,進行法律評價。所以,前述的未遂,預備,搶劫既遂,搶劫致人死亡,這些都是斷章取義,沒有真正理解預備、未遂、既遂等概念。
    第二階段張某的欺騙導致了王某同意讓張某將羊群裝上車,并打算一同去找主人問個清楚。這里張某的欺騙導致了羊群被張某裝上車,使得張某對羊群具有實際控制力,取得控制權。王某雖然不相信張某最初的說辭,可是在張某進一步欺騙之下,出現(xiàn)將信將疑的情況,允許張某將羊群裝上車,自己隨同上車一起去找主人。顯然,張某已經(jīng)著手實施詐騙犯罪,王某盡管沒有完全上當受騙,沒有向張某交付羊群的意思,但是允許張某將羊群裝上車,是一種不完全的處分行為,實際上使得張某取得了羊群的控制權。當張某開車快速朝主人家反方向行駛時,王某立即喊叫要求停車,張某見事情敗露,便不予理睬,快速開車前行。此時,張某的目的,是為了保住已經(jīng)裝上貨車的羊群(為了窩藏贓物),采取開快車的手段,也就是搶劫罪罪狀中的“其他手段”,非法拘禁王某,使得王某在后車廂上處于不能反抗、無法反抗的境地。對于正在實施詐騙犯罪的張某而言,當騙局被王某識破后,為了窩藏贓物而當場使用搶劫罪狀中的“其他手段的”,應當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成立轉(zhuǎn)化型搶劫罪。
    在當時情境下,王某作出跳車的選擇是可以理解的,不是異常行為,而是正常反應。不能要求一個處于高度緊張狀態(tài)的人做出完全理性的選擇。因此,張某應對王某被迫跳車導致死亡結果承擔刑事責任。
    需要強調(diào)的是,羊群被裝上車廂后,盡管王某也站在貨車后廂上,但是王某對羊群的控制,主要是觀念上的。對羊群物理上的控制,掌握在車主兼司機張某手里。當張某的詐騙罪行敗露后,張某開快車拉著羊群和王某一起狂奔,物理上并沒有從王某手里強行劫取羊群,而是將已經(jīng)裝上貨車的羊群拉到自己想要去的地方。因此,張某并不是在王某發(fā)現(xiàn)方向不對識破騙局后強行從王某手里劫取羊群的,而是在此之前就已經(jīng)取得了羊群的實際控制權了。也就是說,事實上,張某并不是采取搶劫罪狀中的“其他手段”,直接從王某手中強行劫取羊群的。故不能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guī)定,而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
    原文“在本案中,正如前面所論證過的,張某的行為并不是針對財物轉(zhuǎn)移的欺騙,其結果也并沒有導致被害人在相信其所說的情況下自愿的處分財產(chǎn);相反的,被害人主觀上口袋是出于‘去問個清楚’的目的,客觀上也沒有脫離對于羊群的控制和占有。認定張某為詐騙無論在主觀目的上還是在客觀情況上都說不通!边@段話存在的問題是,任何罪狀,都是以行為人為中心定義的。本案中張某已經(jīng)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取得王某默認張某將羊群裝上貨車,就是處分羊群的行為,盡管王某沒有完全上當受騙,隨同羊群一起上了車,但是不可否認的是,羊群裝上車后,主要就是貨車司機實際控制了,王某雖說也在車上,只能說明張某尚未完全實際控制羊群。因此,張某的詐騙行為,主客觀方面均符合詐騙罪罪狀,只是處于未完成狀態(tài)。故‘認定張某為詐騙罪無論在主觀目的上還是在客觀情況上都說不通’的結論,是違背案件事實的。
    原文“一些觀點認為,強取財物意味著暴力、脅迫與取得財物之間必須有因果聯(lián)系。適用到本案中,就是張某開快車的行為與王某放棄財物之間應當存在著因果聯(lián)系,對于本案似乎看不到明顯的因果聯(lián)系。然而,這樣的觀點并不被很多學者所認同。日本學者認為,只要實施了暴力、脅迫行為,并趁機取得了財物,就可以認為是強取,并不一定要求兩者之間有嚴格意義上的因果關系!睋尳僮锉仨氁蟊┝、脅迫及其他手段行為與劫取財物之間,是直接因果關系。否則,不可能體現(xiàn)“兩個當場”的行為特征。本案例因為成立的是轉(zhuǎn)化型搶劫,使得開快車的“其他手段”與取得財產(chǎn)之間的因果關系不明顯,原因就在于張某采取的開快車的“其他手段”,主要目的是為了保住已經(jīng)被裝上貨車的羊群,是為了窩藏贓物。

    作者簡介: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縣 巫水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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