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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谷遼海 ]——(2006-1-17) / 已閱9306次

    我國政府采購法律責任有待完善

    作者:谷遼海
    來源:中國經(jīng)濟時報
    http://finance.sina.com.cn
    發(fā)表時間:2006年1月17日星期二

    政府采購中的法律責任,是指當事人在政府采購活動中由于違法行為、違約行為或者由于法律規(guī)定而應承受的某種不利的法律后果,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我國《招標投標法》第五章、《政府采購法》第八章分別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違約行為或者所應承受的某種不利的法律后果進行了規(guī)定。

    兩部法律均屬于我國的公共采購法,無一例外都照搬了國際上著名的政府采購規(guī)則,但對當事人和公共資金的稱謂有所不同。前者稱招標人為業(yè)主,后者稱招標人為采購人;前者對供應商稱投標人,后者稱投標供應商;前者投標人中標的稱中標人,后者稱中標供應商;前者稱招標代理機構為招標公司,后者稱招標代理機構為采購代理機構(包括政府采購中心和招標公司);前者稱公共資金為國有資金,后者稱之為財政性資金。由于我國《政府采購法》立法時沒有考慮到《招標投標法》中的法律責任和政府采購合同的性質(zhì),導致兩部法律在規(guī)范同一采購行為的法律責任時發(fā)生沖突。兩部法律立法時代表不同的利益集團,因而調(diào)整同一主體時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也發(fā)生了抵觸。兩部法律在法律責任章節(jié)中的沖突和矛盾較多,限于篇幅,本文通過舉一反三的形式,僅選擇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進行一些分析。

    規(guī)避公開招標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不同。許多國家和地區(qū)的政府采購法,對于采購人應當公開招標但卻以其他方式規(guī)避招標的,由于侵害了眾多供應商的投標機會,一般都認為是嚴重的違法行為,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往往要承擔刑事責任,但我國的兩部法律都不認為應該對行為人給予刑事制裁。根據(jù)我國《招標投標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而不招標的,將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guī)避招標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項目合同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的項目,可以暫停項目執(zhí)行或者暫停資金撥付;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從我國《招標投標法》的前述條款內(nèi)容來看,采購人所承擔的只是行政責任,這與《政府采購法》所規(guī)定的內(nèi)容大同小異,但行政處罰的內(nèi)容顯然要比后一部法律要重。

    采購過程中的歧視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不同。政府采購過程中的差別待遇和歧視行為,是WTO《政府采購協(xié)議》所不允許的,也都是各個國家的政府采購法所嚴厲禁止的。由于差別待遇和歧視行為,嚴重損害了法律的尊嚴,造成不公平競爭,侵害了供應商的平等權利,故許多國家和地區(qū)的政府采購法明確規(guī)定,招標中的歧視行為,情節(jié)嚴重的應該承擔刑事責任。同樣,我國的兩部法律對于類似行為,一般都認為是較輕的違法行為,給予一般的行政制裁。但兩部法律在這一問題上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也是截然不同的。我國政府采購法規(guī)定,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的,責令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給予處分,并予通報。依照《招標投標法》,招標人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待遇的,強制要求投標人組成聯(lián)合體共同投標的,或者限制投標人之間競爭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比較我國的這兩部法律,行為人承擔行政責任的內(nèi)容很顯然也是不同的。

    串標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不同。政府采購過程中的串標行為,不論哪個國家的政府采購法都是不允許的。對于串標行為,我國《刑法》規(guī)定,情節(jié)嚴重的應該承擔刑事責任。情節(jié)較輕、不構成犯罪的,行為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在我國的兩部公共采購法中的規(guī)定也是存在著沖突的。依照前一部法律,投標人與招標人串通投標的,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shù)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jié)嚴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內(nèi)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項目的投標資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從前述法律條款的內(nèi)容來看,串標行為根據(jù)不同情況,分別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依照我國《政府采購法》第七十二條規(guī)定,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與供應商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惡意串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我們對比兩部法律對于同一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顯而易見,彼此的規(guī)定有所不同。

    綜上所述,我國的兩部公共采購法在法律責任章節(jié)中存在諸多問題,解決問題的辦法就是統(tǒng)一公共采購法律制度。另外,還需要指出的是,兩部公共采購法對刑事責任的規(guī)定嚴重匱乏,從而導致我國公共采購中的“權力租金”屢禁不止。(37)

    (注:本文為《法治下的政府采購》一書中的系列連載文章,作者谷遼海為北京市遼海律師事務所主任、高級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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